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62號
SLDV,103,訴,1762,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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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顯德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洪英綜 
被   告 楊慧宜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 」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 及訴訟之進行,藉以充分發揮訴之合併制度之功能,免生裁 判之抵觸。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請求法院依同 一訴訟程序審判,如其中一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應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法揭櫫「便利 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將 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 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復按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 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 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為如此規定,係因卷證在 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勢必須調閱相關卷證 資料,或調查相關執行行為,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 ,不致延誤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更可節省兩造之時 間。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 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苗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 月5 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暨抵 押權之設定無效外,尚請求確認原告得獲分配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4862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 拍定案款989,547 元,故本件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 為確認被告間於85年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關於 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應由普通 法院受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自應專屬由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其餘合併提起之確認訴訟,亦應 由前開專屬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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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