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石閔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吳雨珊
被 告 張李草
張春益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春長
被 告 張春得
訴訟代理人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為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原告 請求以調解聲請視為起訴進行訴訟程序,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乃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之期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簽認,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