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96號
SLDV,103,訴,149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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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田學華(即林鑕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元 
被   告 莊劉念慈
訴訟代理人 莊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向伊之被繼承人林 鑕桓承諾償還加持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被告退 休時以其退休金作為清償,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97%計付( 下稱系爭代償契約),且簽立代償加持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為證。林鑕桓已於102 年2 月11日死亡,伊為林鑕桓之 繼承人,且被告業已自其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 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退休,依約自有履行系爭代償契約之 義務,未料屆期不為返還,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伊爰依系爭 代償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林鑕桓係伊所任職銀行之往 來客戶,因林鑕桓炒作股票不甘虧損而欲改運,聽聞伊閒聊之 際,得知王小姐認識會改運法師,便央求伊將個人帳戶借其存 入200 萬元,原遭伊拒絕。然經林鑕桓再三請託後,伊乃允應 ,讓林鑕桓將200 萬元存入伊之帳戶。其後伊已應其所請,陸 續將林鑕桓所存放於伊帳戶之200 萬元提領交還林鑕桓領回。 然事後得知林鑕桓竟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小姐作為加持金,且其 因投資虧損情事並未改善,亦無法向王小姐索回已交付款項, 憤而怪罪予伊。嗣因林鑕桓得知銀行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 來,進而藉此要脅迫伊代償其交付予王小姐之加持金,並以此 擬妥系爭切結書要伊照抄後交付,然伊與林鑕桓間實並無任何 資金關係存在,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繼承人林鑕桓與被告間於95年3 月8 日定有系爭代 償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被告退休時,以被告知退休金給付伊之



被繼承人林鑕桓以代償林鑕桓損失之一筆金額200 萬元,並自 訂定系爭代償契約時起,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為系爭代償 契約之訂定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訂立系爭代償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林鑕桓脅迫所致而無效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抗辯:其訂 立系爭代償契約係遭林鑕桓脅迫所為,自應此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就林鑕桓對之曾有脅迫之言行舉動等情,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遭脅迫,已難採信。且細鐸被告所抗 辯之林鑕桓脅迫之原因事實厥為:其係遭林鑕桓以欲向被告主 管檢舉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事要脅云云,縱令所述屬實,亦 僅能認林鑕桓有意針對被告違法收受客戶存款為由,採取法律 途徑,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語促其簽約而已,顯非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舉動加諸被告之惡害通知。是縱使被告抗辯屬實, 亦難認林鑕桓有何法律上所定義之脅迫之舉。
末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且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93條 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抗辯其遭脅迫簽立系爭代償契約之時為 95年3 月8 日,而遭脅迫之事實當已於其時知之。然其遲至本 訴訟始為抗辯,並主張系爭代償契約意思表示無效(當可解為 被告係於本訴訟對其系爭代償契約意思表示為撤銷),顯已超 過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縱其主張遭脅迫為意思表示情事屬實 ,亦無從再為撤銷,而使系爭代償契約歸於無效,彰彰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 萬 08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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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