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49號
SLDV,103,訴,1149,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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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訴訟代理人 蔡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8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 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4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系爭280 地號)為訴外人林錫陽所有,自民國96年6 月1 日,原告向林錫陽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280 地號,惟 自99年1 月起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中350 地坪(即1157平方公 尺),作為堆置砂石之用,期間長達4 年多,迭經原告催請 搬遷,均未置理,迨103 年1 月23日間施作隔離綠帶被告始 未佔用系爭280 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80 地號土地 之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依原告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工業技術服務報 告記載,以農航所航照圖4 張照片影像加值處理結果,被告 分別於99年6 月27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6 月6 日、 102 年8 月5 日,占有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75 平方 公尺、654 平方公尺、1050平方公尺、795 平方公尺,每日 占有面積至少654 平方公尺,以原告逐年給付出租人之租金 計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萬149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租用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81 地號),作為土石處理廠使用,而原告 承租系爭280 地號土地,作為放置廢棄物使用,並占用至系 爭281 地號土地。真實情形係原告占用其所承租使用之系爭 281 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占用系爭280 地號土地。又原告曾 為說服被告投資經營砂石場,而表示要將系爭280 地號土地 一併出租予被告,惟無履行承諾,在這段期間被告皆無使用 系爭280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告在堆置廢棄物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租用之系爭280 地號,確曾於99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 8 月5 日止,遭被告之砂石占用。
1、原告於99年1 月至102 年12月31日止,曾向系爭280 地號之 所有權人林錫陽承租系爭280 地號土地一事,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2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 明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 , 應可認定。又被告之砂石,確有占用系爭280 地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書 (航空照片影像加值處理成果報告) ,記載:「一、目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區,民國99年、100 年、101 年及102 年航空照片影像幾何對位套疊地籍線與土 地利用判釋。二、航照來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典藏之 航照資料:1.民國99年6 月2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像片編號 :100627C -4 ( 如圖一左上圖) 。2.民國100 年7 月28日拍 攝之航空照片。像片編號: 110728C-252(如圖一右上圖) 3. 民國101 年6 月6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像片編號:120606B-4 04( 如圖一左下圖) 。4.民國102 年8 月5 日拍攝之航空照



片。像片編號:000000-000(如圖一右下圖) 。……四、影像 加值處理成果:1.圖三是測區民國99年6 月27日所拍攝之航 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 籍線( 黃色線) 圖。依據影像色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 綜合研判,圖中青色框範圍內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 區洲美段二小段280 與281 地號,總面積為2738平方公尺, 在280 地號內所占面積為775 平方公尺。2.圖四是測區民國 100 年7 月28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 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線( 黃色線) 圖。依據影像色 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合研判,圖中淺綠色框範圍內 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280 與281 地 號,總面積為3406平方公尺,在280 地號內所占面積為654 平方公尺。3.圖五是測區民國101 年6 月6 日所拍攝之航空 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 線( 黃色線) 圖。依據影像色調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 合研判,圖中青色框範圍內之地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 洲美段二小段280 與281 地號,總面積為5518平方公尺,在 280 地號內所占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4.圖六是測區民國10 2 年8 月5 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經影像幾何對位後套疊臺北 市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地籍圖( 黃色線) 圖。依據影像色調 紋理分析與立體影像觀測綜合研判,圖中青色框範圍內之地 物為同一土堆,橫跨北投區洲美段二小段280 與281 地號, 總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在280 地號內所占面積為795 平方 公尺。」等語( 本院卷第102 頁至107 頁,第114 頁至119 頁) 。本院審酌前開報告書影像加值處理成果欄所述加值處 理航照圖上之青色框、淺綠色框內之砂石,其色澤相似,砂 石堆之外型、文理相連,肉眼可見砂石堆之邊緣,應得認係 同一堆之砂石,與前開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故前開報告應 可採信。又前開青色框、淺綠色框之砂石,既橫跨系爭280 地號、281 地號,而被告復自承其係在系爭281 地號經營沙 石場,是足認前述青色框、淺綠色框之砂石為被告所有。承 上,依前開航照圖之起迄時間及航空照片影像加值處理成果 報告,並審酌被告係經營砂石場,其於第三人農航所拍攝航 照圖照片之日,均有占用系爭280 地號土地,堆置砂石,顯 見其非偶而為之。是足認被告所有之砂石確有於99年6 月27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280 地號土 地,而其於99年6 月27日、100 年7 月28日、101 年6 月6 日、102 年8 月5 日占用之範圍分別為775 、654 、1050、 795 平方公尺。至99年6 月26日以前、102 年8 月6 日以後 部分,則因前開航照圖第一張之日期為99年6 月27日,最後



一張為102 年8 月5 日,故無法證明99年6 月26日以前及10 2 年8 月6 日以後,被告仍有占用系爭280 地號土地之事實 。
2、被告雖辯稱,伊無占用系爭280 地號土地,係原告非法將建 築廢棄物傾倒系爭280 地號,並占用伊使用之系爭281 地號 土地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照片( 本院卷第40頁、52頁至64頁 、第92頁) ,並無法看出照片之具體位置,是否與原告主張 占用之地點相同,且亦無攝影之時間足資比對參考,另依被 告提出之相關開會通知書、會議記錄等函文( 本院卷第39頁 至48頁) ,其日期均在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占用系爭280 地號 土地最後一日即102 年8 月6 日之後。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之 前開書證,即置農航所拍攝之航照圖之客觀事證於不論,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足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合計52萬7679元。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承租 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證明 被告所有之砂石堆確於99年6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 ,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而其於99年6 月27日 、100 年7 月28日、101 年6 月6 日、102 年8 月5 日占用 之範圍分別為775 、654 、1050、795 平方公尺,然因砂石 為動產,且為被告營業使用之物,其占用之範圍,會隨著時 間及被告使用之方式而有所變動,故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 占用之事實,惟要證明被告於占用期間每日占有之面積,以 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困難,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占用期間,於各次航照圖 拍攝日所占有之面積,分別為775 、654 、1050、795 平方 公尺,及被告經營砂石場,砂石應會隨著被告營業之情形, 而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除前開4 次航照圖拍照之日期,應 以該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外,其餘日期,均以前開 4 次航照圖所攝占用之最小面積654 平方公尺計算其不當得 利數額。是依原告提出之繳納證明書( 本院卷第17頁) ,以 原告向林錫陽承租系爭280 地號土地,繳納之租金,換算系 爭28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日之租金金額,再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52萬7679元( 計算式,詳 附表二) 。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280 地號土地,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酌 定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占用系爭280 地號│月數│該期間原│占用面積(平│月數乘以單│
│土地之期間 │ │告向地主│方公尺) │價乘以占用│
│ │ │承租每月│ │面積 │
│ │ │單價 │ │ │
├──────────┼──┼────┼──────┼─────┤
│99/1/1~99/12/31 │12 │14.10 │775 │131,130元 │
│ │ │ │ │ │
├──────────┼──┼────┼──────┼─────┤
│100/1/1 ~100/12/31 │12 │21.14 │654 │165,906元 │
│ │ │ │ │ │
├──────────┼──┼────┼──────┼─────┤
│101/1/1~101/12/31 │12 │21.14 │1050 │266,364元 │
│ │ │ │ │ │




├──────────┼──┼────┼──────┼─────┤
│102/1/1~102/12/31 │12 │17.62 │795 │168,094元 │
│ │ │ │ │ │
├──────────┴──┴────┴──────┼─────┤
│ 合計 │731,494元 │
└─────────────────────────┴─────┘
附表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占用系爭280 地號│日數 │此期間原│占用面積(平│月數乘以單│
│土地日期 │ │告向地主│方公尺) │價乘以占用│
│ │ │承租每平│ │面積 │
│ │ │方公尺每│ │ │
│ │ │日單價 │ │ │
├──────────┼────┼────┼──────┼─────┤
│99/6/27 │ 1 │ 0.46 │775 │357 │
├──────────┼────┼────┼──────┼─────┤
│99/6/28~99/12/31 │ 187 │ 0.46 │654 │56,257 │
├──────────┼────┼────┼──────┼─────┤
│100/1/1~100/12/31 │ 365 │ 0.7 │654 │167,097 │
├──────────┼────┼────┼──────┼─────┤
│101/1/1 ~101/12/31 │ 365 │ 0.69 │654 │164,710 │
│(扣除101/6/6) │ │ │ │ │
├──────────┼────┼────┼──────┼─────┤
│101/6/6 │ 1 │ 0.69 │1050 │725 │
├──────────┼────┼────┼──────┼─────┤
│102/1/1~102/12/31 │ 364 │ 0.58 │654 │138,072 │
│(扣除102/8/5) │ │ │ │ │
├──────────┼────┼────┼──────┼─────┤
│102/8/5 │ 1 │ 0.58 │795 │461 │
│ │ │ │ │ │
├──────────┴────┴────┴──────┼─────┤
│ 合 計 │527,679 │
└───────────────────────────┴─────┘
備註:每平方公尺每日之金額,係以每年原告給付之租金總額 除以系爭土地面積,再除以每年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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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