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王香芬
訴訟代理人 卜學明
被 告 潘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165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智慧林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同年6 月1 日起擔任系爭 社區第1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多次就社區事務與被告發生 爭執,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內成福路65之1 號1 樓大門處,接續 以「你跟小偷一樣在那邊」、「你家流氓阿」等言詞公然辱 罵原告。被告又因不滿原告在其住家1 樓大門處及警衛室等 處張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知及公告等文書,另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接續將黏貼在成福路65之1 號1 樓大門處之「系 爭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文書撕毀。被告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原告所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人格 與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2,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就賠償範圍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
⑴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萬元:被告故意公然於系爭社區公共 區域對原告及原告之夫,以損及名譽之「小偷」、「你家 流氓」等羞辱謾罵行為,已故意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其 侮辱嘲弄之詞,已造成原告及原告之夫受到屈辱,與名譽 、人格、尊嚴、身分地位嚴重受損並極度難堪。 ⑵因訴訟案件所支出精神體力耗損之慰撫賠償30萬元:原告 及原告之夫因本件訴訟,須占用天倫同樂或休假日時段耗 盡精神體力撰寫相關書狀、存證信函函文,及相關被告犯 罪蒐證及影音檔案轉檔提列證據等,概需耗費104 個工作
天,以原告之夫每月薪資78,660元計算,另加以光碟燒錄 與打印墨水耗材合計約2,000 元之損耗,加上前述精神體 力耗損,故訴請被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賠償。 ⑶連帶身心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因被告各項侵權行為,原 告被迫遭逢司法糾纏與折磨,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造成 管委會相關事務推行延宕甚而空窗;訴訟期間,被告並無 悔意,與原告相遇時仍怒目相向,造成原告極大精神負擔 ,影響身體健康甚鉅。
⑷訴訟出庭之車資賠償12,000元:以原告住所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約12.6公里,按臺北市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 費率計算,單程車資約300 元,來回車資為600 元,出庭 次數以10次計算,另因原告之夫為案件關係人,出庭人數 以2 人計算,合計因訴訟出庭之車資約12,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被告多次毀損 管委會之公告文書,除嚴重影響管委會正常事務推行與損害 系爭社區權益外,亦造成管委會名譽及信用受損,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代表系爭社區管委 會,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另訴請被告於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 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 分。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於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 賠償範圍有爭執: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
⑴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件衝突案發時間為晚間 10時40分,時值深夜,地點為系爭社區內,幾乎無住戶走 動,且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以公然侮辱 罪判處被告拘役十日確定,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 參諸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⑵因訴訟案件所支出精神體力耗損之慰撫金30萬元部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之情形為限,原告以訟累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請求慰撫金,即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連帶身心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迫遭逢司 法糾纏之痛,身心遭受極大折磨而請求慰撫金,亦係主張 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訟累,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訴訟出庭之車資賠償12,000元部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接獲 開庭通知而支出車資,亦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自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除 未能舉出確切支出憑證證明其確曾為上開車資支出,已無 足信憑外,原告與其夫搭同一計程車前往開庭,衡情亦應 以搭乘次數計費,豈有以搭載人數計費之理,益證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部分:原告係以管委 會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應為 因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而非原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管委會所受之損害,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且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之規定,核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
⒊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兩造均非公眾 人物,且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非利用大眾傳播 媒體為之,且案發時間為晚間10時40分,地點為系爭社區內 之成福路65之1 號1 樓大門處,幾乎無人知曉。且被告業經 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拘役十日,該刑 事判決依法應予公開,本件民事判決亦應公開,而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之事實,衡情已可回復原告受 損害之名譽,自無再命被告以登報方式道歉之必要。再者, 原告訴請被告於國內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而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之範圍,應予駁回。
㈡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因違反本院所命書狀先行程序,未依限提出答辯 狀、說明未提答辯狀之理由,逾期於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後,始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37頁),但因違反書狀先行程 序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法
院具裁量權,且同法第276 條另設有除外規定,倘當事人主 張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該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亦不發生失權效果,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仍 應由本院斟酌被告主張之事項,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核諸被告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期提出之抗辯事項,或屬法 律上之抗辯(如:原告請求代表社區管委會請求部分、損害 賠償之法律准許範圍等),或屬不至延滯訴訟之事項(如: 非財產上損害之斟酌事項),並未另有通知證人作證、調取 書證等證據證明,以致無法辯論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被告 之抗辯事項,尚無須給予失權效果制裁。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內○○路00之0 號1 樓大門處, 接續以「你跟小偷一樣在那邊」、「你家流氓阿」等言詞公 然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可以認定。核其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逐一審核認定如下: ⒈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根據前開 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 為,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⑵原告為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畢業,於本件事發當時為系爭 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此職務為無給薪榮譽職;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以上各為兩造 所主張、抗辯,彼此並無相反舉證,均可認定。原告雖另提 出被告臉書之日常活動內容,主張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經濟無 虞,但此與被告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之事實,並無衝突,但 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日常生活經濟無虞,並非無據,被告亦 自承:「出去都是朋友請客」(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此 亦應納入衡量名譽權損害之斟酌事項。
⑶審酌上開兩造各別情事,以及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 係發生於系爭社區大門,當時為晚間10時40分,被告所用貶 抑原告社會評價之語詞為「小偷一樣」、「你家流氓」等一 切情事,認本件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
⒉因訴訟案件所支出精神體力耗損之賠償30萬元: ⑴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依原告所主張,係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 為及毀損系爭社區行為所衍生之刑事案件過程中所支出之勞 費為據(此經本院於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本院卷第51 頁背面)。
⑵權利遭受侵害,及其因此所生刑事訴訟程序之勞費支出,兩 者間並無必然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尤其是被告所涉公然侮 辱及毀損文書之行為,依照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啟動與否,作為原告之被害人 有自主決定權。在提出告訴、自訴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後, 除須依法作證外(此部分按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可領取 證人日、旅費),被害人是否撰寫書狀表達意見或額外蒐證 、舉證,亦為被害人之自由,法律並未強制被害人必須付出 時間、精力撰寫書狀或舉證。當然,如果被害人不能就此程 序勞費求償,必將降低被害人積極告訴、自訴之誘因,而使 犯罪較少受到追訴,影響法律正義之實現。但是,一律將被 害人為刑事程序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予列入權利受侵害之賠 償範圍,也有可能引發不必要之舉證,甚至無益訴訟,不當 增加整體司法負擔。因此,是否將權利遭受侵害所生之刑事 訴訟程序勞費支出,列為損害賠償範圍,乃屬於立法決策層 次之議題。
⑶以目前法制而言,民事訴訟法上有訴訟費用裁判之規範(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 參照),但刑事訴訟法卻全無 此規定。兩相對照,足認立法上認為因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害 人造成之程序勞費,尚屬純經濟上損失,不能列為損害賠償 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連帶身心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因刑事程序對相關當事人造成之程序勞費,屬於純經濟上損 失,不能列為損害賠償範圍,已如前述。基於同一理由,因 名譽受侵害之刑事程序,其程序勞費所生之非財產上精神痛 苦,亦不能列為名譽受侵害所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亦即, 名譽權受侵害之刑事訴訟程序,與侵害名譽權之本身,應予 區別,前者之精神痛苦,不能列為後者之損害賠償範圍,故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訴訟出庭之車資賠償12,000元部分:
此部分亦屬刑事訴訟程序對相關當事人之程序勞費,其不能 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毀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公告文書,嚴 重影響管委會正常事務推行與損害系爭社區權益,造成管委 會名譽及信用受損,故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此部分事實,縱係屬實,基於 下列理由,亦不應准許其請求: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其既將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 隱私、貞操等本質上因自然人始能享有之人格法益並列,可 知此項法律規定,係以被害人為自然人前提,法律上擬制之 法人,甚或非法人組織,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之 慰撫金。此從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無法想像有身體、健康、自 由、貞操等人格法益,即甚明瞭。
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806號判例謂:「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 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 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藉金之餘地。」即同上開見解,可資參考。 ⒊系爭社區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 告此部分以管委會名譽及信用受損為由,請求非財產損害之 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即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又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主張管委會有人格權,惟核此規 定,僅在解決管委會因履行法定職務(同條例第36條參照) 而有訴訟必要之實際需求,使其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已,並非 因此賦予管委會人格權,此應予辨明。此外,原告所引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謂「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 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等語,亦係就當事 人能力之訴訟程序上之解釋,非得此憑此認為法律上有當事 人能力者,即有人格權之保障,此亦不可不辨。 ⒌此外,此部分請求既係以管委會受損害之慰撫金賠償為基礎 ,即應以管委會為原告,原告據此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惟此部分在實體上本無從准許,故不再命原告補正 ,併此敘明。
㈥原告另訴請被告於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 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時空,均具有特定性,因此 見聞原告遭受名譽侵害之第三人,有其侷限性,主要應為侵 權行為發生時進出系爭社區之住戶或訪客,原告既未舉證主 張其受名譽侵害之事實,亦經平面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卻 請求於國內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顯然欠 缺合理必要性。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為公然言詞辱罵,而非有具體 不實言論之傳述毀謗,是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內涵,主要在 於原告之主觀感受,即名譽之主觀面向,至於名譽之客觀面 向,即原告受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觀感評價,主要取決於平 常對於兩造之認知及互動,應較少受此單一事件之影響。至
於與兩造素不相識之訪客,在不知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使 見聞被告對原告之言詞辱罵,亦難立即形成孰是孰非之評價 。而名譽之主觀感受侵害,應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其精 神上之痛苦為平復之方法,額外另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 使公眾週知,應認已經逾越填補損害之合理範圍。 ⒊據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於5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查為102 年6 月25日,見附 民卷第1 頁;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即無庸再為處理。被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 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