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39號
SLDV,103,訴,103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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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進龍 
      楊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余逢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龍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偉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楊進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楊家偉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偉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龍232 萬4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偉3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7 時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 路4 段303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有任 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清潔隊員即訴外人楊輝雄,於清掃 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直接撞擊,楊輝雄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 、嚴重後腹腔出血致缺血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以103 年度審交 簡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原告楊進龍楊家偉均為楊輝雄之 子,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楊輝雄死亡之過失行 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楊進龍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 萬9616元、喪葬費用支出30萬5146 元;又因上開交通事故一個月前才遭遇喪母之痛,現又遭遇 喪父之痛,及另一被告楊家偉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家中濟濟 重擔頓時皆落在原告楊進龍身上,其精神上之壓力、心理上 負擔及喪親之痛苦極大,故原告楊進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為300 萬元。另原告楊家偉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常無法工作,均由楊輝雄扶養,實為 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法維持生活,其 生活皆仰賴楊輝雄之照顧,是楊輝雄對原告楊家偉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之人,其撫養義務之賠償計算為依內政部統計處 102 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楊輝雄死亡時,原告楊家偉 實際年齡為33歲7 月又9 日,平均餘命為47.94 年,依103 年度國稅局公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萬8000元為計算扶養 費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268 萬1884元 ;又因系爭事故,遭受喪父之痛,縱原告楊家偉智能障礙亦 能體會,其內心受到極大痛苦,故原告楊家偉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31 萬8116元。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已給付200 萬元,由原告兩人平均受領之,分別扣除保險 理賠,原告楊進龍請求之金額為232 萬4762元、原告楊家偉 請求之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進龍232 萬47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家 偉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楊輝雄違規穿越馬路,被告始與其碰撞,顯見楊 輝雄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原告楊家偉已成年,目前任職環保局,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要件,無須 楊輝雄撫養,原告楊家偉請求給付撫養費,與法無據;縱認 原告楊家偉有受楊輝雄撫養之權利,亦應以楊輝雄之平均餘 命計算原告楊家偉得受撫養之期間,原告楊家偉主張以其平 均餘命47.49 計算,顯非有據。又被告為低收入戶,打零工 ,無固定收入,一個月收入平均約2 萬5000元,初中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顯有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7 時1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4 段303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碰撞任職於臺北市 環保局清潔隊正於內側車道執行職務之楊輝雄,經送醫急救 後,於同日22時50分因胸部挫傷、雙側血胸、嚴重後腹腔出 血致缺血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楊進龍支出醫療費用1 萬9616元,喪葬費用30萬5146元 。
㈢、原告楊進龍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1 萬4453元。㈣、原告楊家偉已售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元。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害人楊輝雄就本件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楊家偉請求扶養費的損失268 萬188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楊家偉楊進龍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金額,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就與有過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2 月 27日7 時1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4 段303 號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碰撞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正於 內側車道執行職務之楊輝雄,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2時50 分因胸部挫傷、雙側血胸、嚴重後腹腔出血致缺血性休克死



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 。是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一事,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侵害他人生命權之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楊輝雄為清潔隊員,欲清掃道路中央安全島而橫越馬路, 因附近馬路皆無斑馬線或人行道可通往安全島,故其僅能穿 越馬路,且其於清掃工作時已遵守規定穿著反光背心、配帶 反光斗笠,其於執行勤務時已盡注意之能事,而無過失云云 。惟查,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 ,楊輝雄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清掃工具,行走方向係往道路 中央安全島前進,是楊輝雄應係欲前往中央安全島執行清潔 工作勤務一事,應可認定。又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行人穿越道 ,楊輝雄欲至中央安全島執行清潔工作勤務,而有穿越馬路 之必要。然楊輝雄雖因執行職務,而得穿越馬路,惟仍應參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項行人穿越道路規範之意 旨,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依系爭事故 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所示,楊輝雄於穿越道路至內側車 道時,係背朝來車方向,此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第 33頁) 。足見楊輝雄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車道之過 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主張楊輝雄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一事,應可採信。職是,本院審酌楊輝雄與 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時各違反之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等情 節,認楊輝雄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20% 、80%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進龍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9616元及 殯葬費用30萬5146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2 紙、三軍總醫院商店街統一發票、喪葬費用單據匯款 申請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統一發票、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3 紙、故楊輝雄老先生往生 禮儀服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 ,堪可認定。是原告楊進龍依前 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9616元及 喪葬費用30萬5146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承 上可知,直系血親相互間,一方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他方即負有扶養義務,苟負扶養義務之人,受不法侵害 致死者,受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換 言之,如第三人對受害人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自不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對無法受扶養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楊家偉楊輝雄之子,雖患有中度 智能障礙,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本 院卷第55頁) 。惟原告楊家偉於103 年5 月15日至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區清潔隊擔任隊員職務迄今仍在職,顯非 無謀生能力,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29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 ,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又 其102 年之所得有27萬4667元,名下並有1 筆土地,有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0 4 頁) ,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 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以,原 告楊家偉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 之說明,自無受楊輝雄扶養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楊進龍楊家偉均為楊輝雄之子, 與楊輝雄關係密切,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 極大,應可認定,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楊進龍為貿易公司業務,月薪為2 萬8000元、102 年所 得為36萬8082元,名下有一筆土地、汽車乙輛;原告楊家偉 為國小畢業,月薪為3 萬6000元、102 年所得為27萬4667元 、名下有一筆土地;被告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收入分大 小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65頁、第313 頁反面) , ,及楊輝雄為39年次,原告楊家偉70年次、原告楊進龍74年 次,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與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進龍楊家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30 萬元,為適當。惟楊家 偉就此部分僅請求131 萬8116元,本院自僅得於此範圍為准



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然被害人楊輝雄亦有未注意左右來 車,小心迅速穿越車道之過失,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 8 比2 。而原告楊進龍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1 萬9616 元、喪葬費30萬5146元,精神慰撫金230 萬元之損害;原告 楊家偉則受有精神慰撫金131 萬8116元之損害。依前開過失 比例計算,原告楊進龍楊家偉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09 萬 9810元、105 萬4493元( 均元以下4 捨5 入) 。又原告楊進 龍、楊家偉,各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 萬4453元、 100 萬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楊進 龍、楊家偉各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8 萬5357元、5 萬4493 元。
㈥、從而,原告楊進龍楊家偉分別請求被告108 萬5357元、5 萬449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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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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