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ISAAC Co., Ltd.(伊薩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HakYung Kim(金河鏡)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楊明燕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
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
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
第4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受之利益額,即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智執全字第1 號
假處分程序查封之商標權價值,而前開假處分程序查封之商標如
原證3 所示,亦即本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
6 件商標,而依原告提出其與第三人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毅盛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簽立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前
開6 件商標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雖被告楊明燕於
本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聲請假處分時主張商標權價值為壹
佰萬元,有前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按,然因被告楊明燕與毅盛公
司間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103 年5 月17日,早於原告與
毅盛公司簽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書,顯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載
之商標權價值,方為原告起訴時,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客觀上所受之利益額,基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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