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265號
SLDV,103,補,1265,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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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烏慶勇楊美蓉葉友梅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叁
萬零捌佰元,而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壹仟柒佰壹拾貳萬貳仟玖
佰肆拾元《計算式:(104.10+14.32)x0.3025x478,000=17,122
,940》,揆諸上開決議及法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貳拾叁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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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