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11號
NTDV,89,訴,411,200104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追加被告  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典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
    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標得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於南投縣名間鄉至彰化縣二水
    鄉所進行之「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絡渠道第三之三段工程(第一工區)」並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該工程所需混凝土部分發包由訴外人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三典公司)施作,嗣再由三典公司轉包由原告承作,此從該混凝土工程
    設廠(拌合場)相關手續及費用均由原告實際負責處理及先前有關工程款之支付亦
    係直接由被告撥付予原告可證。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分別出貨一千八百三十四立方公尺及一千六百七十三立
    方公尺,共計三千五百零七立方公尺,此部份也經業主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估驗付
    款,依被告與三典公司之合約書第六條及先前履行方式之約定,被告應直接給付此
    部份工程款予原告,依合約書所載每平方公尺五百四十元扣除五十元即每平方公尺
    四百九十元計算,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因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付款二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故尚有依一百零
    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三典公司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於九二一地震後,不僅未依其與三典公司訂定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將地震造成
    原告所設置之混凝土拌合場損壞予以修復,且片面藉故聲稱已終止與三典公司之合
    約,就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失,因考量訴訟費用,先行保留此一部份之請求權。
(四)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一件、混凝土工程合約書、柏盛營造有限公
  司函一件、出貨單四件、活期存款存摺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代位,須證明1原告對訴外人三典公司有債權存在。2訴外人三典
    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3訴外人三典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有怠忽行使
    之情事。
  (二)九二一地震後,三典公司於拌合場修復仍後施工意圖,而該時亦因地震砂石大漲
    價,原告亦無施作之意願,被告已與訴外人三典公司終止該承攬契約,另交由他人
    承攬施工,且當初曾支付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三典公司,經結算後三典公司尚應
    退還被告溢付款,並賠償被告未按期施工之損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存證
    信函向三典公司催索,故係三典公司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並無積欠三典公司任何債
    務,原告之代位權自不存在。
  (三)第一、二期款,是三典公司與原告到工地協調,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結算單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王早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復追加以訴外人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三典公司)為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無非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非不得追加訴訟為由。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代位訴
  訟,即被告對訴外人三典公司之給付由其代位受領之代位權;而原告追加三典公司為被
  告及三典公司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此部分追加,係本於原告與三典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三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
  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屬同一,而原告追加之訴聲明部分與本件原起訴狀所載聲
  明部分併存,亦顯與其追加被告書狀所述事實有矛盾,自不符首揭法條規定可追加他訴
  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況原告於訴訟進行即將終結之
  際方追加此一訴訟標的與基礎事實不同之新訴,將使原來已經進行之代位訴訟延宕遲滯
  ,自亦不符同法第一項第一、七款訴之追加規定,是原告訴之追加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標得「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絡渠道第三之三段工程(第一工區)」,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該工程所需混凝土部分發包由訴外人三典公司施作,再由三
  典公司轉包由原告承作,原告出貨共計三千五百零七立方公尺,依被告與三典公司訂定
  合約書及先前履行方式之約定,被告應直接給付此部份工程款予原告,依合約書所載每
  平方公尺五百四十元扣除五十元即每平方公尺四百九十元計算,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
  八千四百三十元,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付款二十五
  萬元及四十萬元,惟尚有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款項遲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典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則以
  :九二一地震後,三典公司於拌合場修復後仍無施工意圖,而該時亦因地震砂石大漲價
  ,原告亦無施作之意願,被告已與訴外人三典公司終止該承攬契約,另交由他人承攬施
  工,且三典公司尚應退還被告溢付款項,並賠償被告未按期施工之損失,被告未積欠三
  典公司債務,而係三典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原告依代位關係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時,
  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行使該權利為要件;若債務人對第三人
  並無債權,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及債權人代位可言。原告既依上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是本件爭點之一,即在於訴外人三典公司是否對被告享有債權;若訴外人三典公司自
  始對被告未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行使訴外人三典公司之權利至明。經查,被告為
  「集集共同引水計劃北岸聯絡渠道第三之三段工程(第一工區)」之承包廠商,並與訴
  外人三典公司就其中混凝土供應訂定契約,被告並以支票預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三典公
  司等情,有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工程局工程契約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與三典公司訂定之
  混凝土工程合約書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次查,三典公司為履行與被告之上開混凝土
  工程契約之需,另與原告訂定混凝土供應契約,而三典公司應付給原告之第一、二期工
  程款部分,經兩造與三典公司協議後,由被告匯至被告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之帳戶中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中之匯款紀
  錄附卷可參,亦應認為真實。再查,證人即三典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並
  未積欠我們公司任何工程款或其他款項,算起來我們還欠他的錢」、「地震以後原告有
  向我說他不想做,要我向被告來結算金額,還要還被告十幾萬元。」等語,復參以被告
  與三典公司訂定之混凝土工程合約書中所載被告已預付訴外人三典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通知三典公司解約並歸還結算餘款之存證信函以及結算單上所
  載之內容等證據以觀,被告抗辯訴外人三典公司於結算後反積欠被告款項一節,應屬可
  採。
四、從而,被告既未因與外人三典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對三典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三典公司有因其他契約關係或事由對被告享有何債權及不行使乙節為真
  實,縱原告對訴外人三典公司有債權存在,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代位權,顯與法
  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