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魏志尚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丁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 訴,惟律師事務所人員因一時疏失核算錯誤致短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0 元,是本件並非自始完全未繳納上 訴費用,亦非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 條之條文既使用「法院得…」之用語,為保障抗 告人之上訴權,應認法院對於本件僅短繳部分上訴費之情形 仍存有權衡裁量餘地,原審未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實有過苛 等語,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 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立法真 意,在於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 ,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相當期間得由 其自動繳納而未予繳納,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47 號裁定、99年台抗字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46萬元之借款,經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提 出上訴狀到院,而上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元,並檢 附6,900 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等情,有該份上訴狀附於原審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111 頁),是本件雖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440 元,惟抗告人既已自行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 3 年5 月26日前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所短少之上訴裁判費 僅540 元,難認其明知未繳足裁判費致上訴程序不合法,故
抗告人主張其僅係出於誤算方短繳裁判費,尚非無據。從而 ,本件抗告人既因誤算方短繳裁判費,顯非有意圖延滯訴訟 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不得逕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明知 上訴要件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不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 回上訴,容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