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9號
SLDV,103,簡上,8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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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謝松輝(即謝國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謝春雄(即謝國安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秋莉(即謝國安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沈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國安之遺產範圍內以賸餘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國安之遺產範圍內以賸餘遺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國 安於民國92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使用,依約謝國安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謝國安迄至95年6 月 28日止,尚積欠聯邦銀行新台幣(下同)24萬1,597 元,及 其中21萬7,714 元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聯邦銀行業於同年月28日將其對謝國 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以為通知;嗣謝國安於 96年3 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謝國 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 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繼承謝國安之遺產僅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分 之3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農牧保護區之共有林地,於 扣除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後已無價值 ,且上訴人代謝國安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已超過上訴 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國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萬1,597 元,及其中21萬7,714 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上訴人前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鈞院96年 度繼字第44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登報在案,被上訴 人未於公告期間陳明債權,依法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實者,本件被繼承人已無賸餘財產可供清償,因謝國安於 96年3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其遺產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業經核定為185 萬4,562 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 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繼承人應僅就該遺產額度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已先後清償謝國安之其他債權人 尹王惠珍115 萬元、台新銀行18萬0,955 元及23萬9,045 元 、郭琪妹45萬元,累計已代償債權總額202 萬元,因上訴人 所為代償金額已逾所繼承之遺產額度185 萬4,562 元,故被 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縱被繼 承人謝國安之債權人有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繼承人陳明債 權者,亦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系爭土地即係賸餘遺產 ;上訴人陳述其所得之遺產價額共計185 萬4,562 元,乃以 當初申報遺產稅時以該遺產之公告地價計算所得之價額,並 非真正之市價價額,又該遺產係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 實際市價應不只上訴人所述上開價額,若上訴人於日後買賣 遺產時有超出上開價額之部分,而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卻 不能以之受償債權時,難謂無不利益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國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共計24萬 1,597 元,及其中21萬7,714 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謝國安業於96年3 月 12日死亡,由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上訴人於繼承後以固有財



產清償謝國安之其他債權人即尹王惠珍等人共計202 萬元; 被上訴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依法只能就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謝國安之繼承系統表、謝國安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98年6 月1 日士院木家家98年度家聲字第966 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95年8 月25日自由時報F九版公告等件(以上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度北簡字第14510 號卷第4 至19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繼字第441 號裁定、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和解書及代償證明等件( 以上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謝國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但 本件並非已無賸餘遺產,是被上訴人仍得為裁判上之請求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未於申報 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上訴人 辯稱已無賸餘遺產,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 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謝國安遺有本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業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請求,縱上訴 人為限定繼承人,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而已,準此 ,尚難僅以上訴人為謝國安之限定繼承人,即認被上訴人不 得為本件請求,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 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 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 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 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



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 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 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 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 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 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依法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已無賸餘財產可供清償等 情,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謝國安死亡後,業於99年7 月1 日,以繼承為原 因,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復據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 無法處分,故係以上訴人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謝國安之 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上開遺產目 前仍存在而未經用以償還謝國安之任何債務,自尚無以遺產 清償債務後是否有賸餘遺產之問題。
⑵、上訴人固辯稱於被繼承人謝國安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系 爭土地之價額業經核定為185 萬4,562 元,有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96年9月11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上訴人清償被繼承人謝國安之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202萬元已超過該價額,故已無賸餘財產云云 ,然本件被繼承人謝國安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上訴人所 繼承之遺產標的雖已確定為系爭土地,但關於該遺產價值應 俟系爭土地實際換價時始得確定,上訴人所舉系爭土地於繼 承事實發生時經稅捐機關為課稅之便所核定之價額,未必等 同於系爭土地實際換價時之價值,上訴人逕以前述核定價額 作為遺產價值,而據為先行計算本件有無賸餘遺產之基礎, 亦屬無據。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目前仍存在而未經用以償還 謝國安之任何債務,且於未經換價程序前無從確定該遺產價 值,尚無據為計算有無賸餘遺產之基礎,準此,上訴人主張 本件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並無理由。
3、另按繼承人於限定繼承後,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 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惟其債務人之身分,並不因限定繼 承而有所改變,因此,繼承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時,並非第三人之清償,亦不屬非債清償,而為債 務清償;又債權人有無於限定繼承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債 權,僅係影響其就遺產之受償順序有所差別,就繼承人應於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繼承人於所繼 承之遺產換價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先行清償於限定繼承之 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其他已知之債權,而於所繼承 之遺產換價後,計算有無賸餘財產時,繼承人對於為前述償 付後始行請求之債權人,主張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應扣除繼承 人業以固有財產清償之債權金額,固非無據,然如前述於系 爭土地未經實際換價前,既無從確定遺產價值,則本件上訴 人究有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土地換價 時始得具體認定,併為敘明。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國安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謝國安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責,為有理 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為限定 繼承人,且被上訴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只能就 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法院除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外,並 應於判決主文明確標示繼承人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是就原判決主文予以補充記載,以茲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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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