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賴增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蔡德漳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一審時因上訴人不懂法律而未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 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金額部分 ,應以原審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 分一併審酌作擔保基準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⑴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4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民國103 年6 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 月計付25,000元;⑵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且上開二項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該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 條規定,以被 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為必要,是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仍認 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被上訴人之債權之 保全及上訴人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標準(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命上訴人供擔保319,300 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至原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准上訴人以150 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 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淳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