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租賃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88年度,1號
NTDV,88,重訴更,1,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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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泰雅渡假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甲 ○   
  被   告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判決發回審理(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一二八四、一二五九、一二
五四、一二五二、一二八六、一二六七、一二八三、一二六三、一二八九、
一二八五、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交付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若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
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二百十九條、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經營泰雅渡假村遊樂事業,自八
十三年起,雙方雖未再訂定書面契約,然原告並每年均按期支付約定租金且
仍就前揭土地為使用收益,此有被告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足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並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從而兩造於八十二年租賃期限屆滿後,雖未再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
,然原告每年仍按期支付約定租金且仍就前揭土地為使用收益,依前揭條文
規定雙方間就該等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足堪認定。依前揭條文
規定,雙方就該等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供原告使用收益,然被告公司於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出陳明乾高明彰乙○○陳孟森
陳明照等五名董事與監察人陳春梅,並隨即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乙
○○、副董事長高明彰,並聚眾占領前揭土地,不僅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占
有、使用及收益,並因而使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每月一百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合夥人於另二位合夥人高愛德、陳明輝死亡後,合夥組織
僅存一人,存續要件有欠缺,合夥應解散而進行清算,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土地云云。然查:原告之合夥組織除丙○○高愛德、陳明輝外,訴外人陳
明乾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加入合夥組織,雖高愛德、陳明輝二人分別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然合夥組織依然合法存在:1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
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
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
二二號判例可參。2本件原告代表人丙○○曾與訴外人陳明乾訂有協議書,
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投資者兼經營者陳明乾(以下簡稱甲方)
、投資者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共同投資泰雅渡假村,基於雙方之經
營利益與雙方共同責任,特協議其權利義務如左,第一條記載:﹁甲方為經
營者,須負責泰雅渡假村每年每期淨利二千五百萬元整,如經營不善而未達
成者,甲方應負擔淨利不足額及虧損補足之責任」,第二條記載:「若甲方
按協議達每期淨利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則經營者經營利益如左‧‧‧‧」,第
四條規定淨利扣除第二條經營者獲利百分比外,應全部均分給甲乙雙方,第
十條記載:「不可抗力因素、非管理疏失所造成之損失雙方共同分擔」等約
定,以其文意內容以觀,訴外人陳明乾確參與共同投資經營泰雅渡假村,並
分受其損益。從而其係合夥成員之一,即無疑異。另陳明乾於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在南投地檢署偵訊時,自承「泰雅渡假村我已經營四年多」等語,且陳
明乾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丙○○共同以原告泰雅渡假村名義(甲
方)和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乙方)為辦理雜項執照及變更用地編定而簽訂
合約書,自足認陳明乾於陳明輝、高愛德二人死亡前,即已加入合夥。3從
而,被告辯稱原告合夥組織於合夥人陳明輝、高愛德二人死亡後即歸消滅,
容有誤會。退而言之,若認原告合夥組織僅剩丙○○一人,而應解散,然亦
須經清算之程序,合夥關係始完全消滅,本件原告以合夥身分起訴請求被告
依二造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
交付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一百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應屬上開清算事務中
之「收取合夥債權」部分。從而,被告以合夥清算中不能為本案請求,亦有
誤解。
三、證據:提出提出泰雅渡假村合夥契約書影本、合夥人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公司
執照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八十
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總分類帳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罰鍰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件、泰雅渡假村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
決影本一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訊問筆錄影本
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二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榮高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泰雅渡假村行政協理高明傳備忘錄影
本二件、簽呈影本一件、台灣省建設廳八七建三庚字第一三九七八六號函影本
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泰雅渡假村高愛德丙○○、陳明輝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成立,
約定出資額為二十萬元,即高愛德二萬元,丙○○及陳明輝均九萬元,嗣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高愛德與陳明輝相繼死亡,因合
夥契約並未約定得由繼承人繼承,因而生法定退夥效力(民法第六百八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原告泰雅渡假村合夥人僅餘丙○○一人,合夥因喪失
團體性而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然因丙○○拒絕清算,因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判令丙○○應就「泰雅渡假村」合夥自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算完結之日止之業務帳冊進行清算等情,有原告八
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訴狀證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以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書狀證一所示判決書可資參照。原告固又主張依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四開始,已明白認定泰雅渡假村
仍為合夥組織,均認陳明乾為出名合夥人之一云云。惟查細譯該判決書理由
記載情形,乃以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明乾訂有協議書,
陳明乾共同投資經營泰雅渡假村並分受其損益,足見泰雅渡假村自八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起係由丙○○陳明乾合夥營業等語,是以該判決書乃認丙○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陳明乾間成立一合夥關係。雖然丙○○
陳明乾另外成立之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亦以「泰雅渡假村」為名,然而如
前所述,為本件當事人之原告,乃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成立,總出資額為
二十萬元,合夥人為高愛德丙○○、陳明輝之合夥,與丙○○高愛德
陳明輝死亡後,另與陳明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二者
殊不相同。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泰雅渡假村」合夥,於合夥人高愛德、陳明
輝死亡後,即已喪失團體性而應加以解散並進行清算,丙○○縱然與陳明乾
成立另一新合夥契約,亦不可能使原本已經解散之合夥重新復活,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永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曾謂『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
0之合夥人僅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依此判例意旨
之反面解釋,倘有合夥僅餘一合夥人者,其合夥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泰雅渡假村」為一合夥組織,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目
的及獨立財產,有合夥契約書可證,並以丙○○擔任負責人,從而其為一非
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記載以觀,乃由高
愛德、陳明輝、丙○○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合夥,約定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即高愛德二萬元,丙○○及陳明輝均九萬元(見
原告起訴狀證一所示合夥契約書),其中高愛德、陳明輝分別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原告亦不否認此事。而
高愛德等三人成立之合夥既未訂明合夥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則
因合夥人之死亡而生法定退夥效力(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原告泰雅渡假村合夥人因而僅餘丙○○一人,合夥已經喪失團體性而應解
散並進行清算,然因丙○○拒絕清算,因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判令丙○○應就「泰雅渡假村」合夥自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算完結之日止之業務帳冊進行清算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起訴狀證一所示合夥契約書,以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書狀證一所
示判決書可資參照。
(三)如前所述,原告之三名合夥人死亡,合夥契約又無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本
件原告因合夥人僅餘丙○○一人,當然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等情,鈞院前次審
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均同此旨,殆無
疑問。原告既應解散並進行清算,縱可認為合夥於清算期間仍為存續,然而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
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於解
散前,縱曾選任丙○○為負責人,然而丙○○原有之執行權,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合夥之存續要件欠缺之時(即合夥僅於
一合夥人時)即已歸於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為丙○○為原告解散後之清算
人,然而合夥清算人之職務應僅限於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
剩餘財產等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所謂了結現
務,為結束已著手之事務。例如終止契約、撤回要約、停止廣告。清算人不
得著手於新事業,除非係為了結現務而新為法律行為。其次所未受取債權,
謂就合夥所有之債權,由債務人受其履行。其他行為,例如債權之讓與、更
改、和解、票據之背書、抵押權之實行及抵押物之應買,不妨為之。合夥所
有之債權,不問其對於第三人或對於合夥人,均不妨收取之(史尚寬先生著
「債法各論」第七00頁以下參照)。而清算之目的,既在於使已解散之合
夥在法律上歸於消滅,則於性質上與此目的相違背之行為,應不在清算人之
權限之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
0、一二八四、一二五九、一二五四、一二五二、一二八六、000000
00、一二六三、一二八九、00000000號等土地交付其使用收益,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並於起訴狀內主張
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言明其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
之狀態等語,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並非消極地終結合夥事務,反而是積
極地意圖繼續經營合夥共同事業,顯與清算意旨不符,自不在丙○○之清算
職務內。矧原告於本件鈞院前審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法院時,亦一再陳稱並
非以清算合夥事務之目的,由丙○○任清算人提起本訴(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書第十一頁),是以本件原告以丙○○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權代理。
(四)又各合夥人之出資以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本件原告
原有之合夥人高愛德、陳明輝已經分別死亡,則該二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租賃權利假若果真
存在,則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此項權利之行使,亦應由丙○○高愛德、陳明輝之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
得為之。又者丙○○雖然原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而其執行權已經消滅,
有如前述,且經查本件原告由丙○○自任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起訴,並未經過
其他公同共有權利人之同意,其竟遽而起訴,顯已違背法律規定。
(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提出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統一發票等物均為丙○
○利用其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趁其職務之便而偽造。此觀之原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間,每年租金金額均不一致
,且八十一年為「一年」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三年為「一年」一百萬
元;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竟成為「一月」一百二十萬元,一年租金高達一
千四百四十萬元,其「租金」額高低反覆,且於短短五年之間,租金竟然調
整八倍(自一百八十萬元調升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實際支付租金之憑證,其主張顯不實在。原告固辯稱租金於八十年至八十四
年間,因營業尚在起步階段,被告要求之租金較少,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原
告收入較佳,故被告要求提高租金,並經原告同意而為給付等語,但查原告
因逃漏娛樂稅、營業稅等,經南投縣稽徵處一再催繳無著,因此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合夥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詳見原告於原審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書狀第四段所載)。原告既已積欠高額稅款未繳,若兩造間確有不
定期限之租約,原告豈有可能接受被告提高租金之要求?由上即知原告上開
辯詞尚與事實有間。另外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原負責人
高愛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丙○○(見原告起訴狀證一、二
所示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然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一年度租賃契約
書」,簽訂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斯時原告應尚未成立,丙○○亦非原
告之負責人,何來被告出租土地予原告之可能?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並無高愛德之簽名,亦有違背常情。足見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實
,乃原告臨訟編造而成。
(七)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交付之土地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
、一二八六、一二六七、一二八三、一二六三、一二八九、一二八五、一二
四二號土地為被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而來,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所
以准許被告承租,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來,而且依據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
使用權,除有例外情形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前開辦法第十三條係規定「
原住民」因經營…等語;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原住民」申請開發時…
等語。查被告公司基於法人地位,得以取得承租權之原因,乃因被告公司之
股東具有原住民身分,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所致,是以被告公司依據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當然亦受該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之限制,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
一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不得轉讓或出租,此為法律之強
制規定。職是,縱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伊,乃違
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其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亦屬無效,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履
行租約。
(八)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未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決議程序,由被告公司股
東會表決通過,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按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
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該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或公告,
並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五項所規定。又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
之。臨時股東會,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
五日前公告之。通知或公告,並應載明召集事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
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且
議事錄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亦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二、三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次查,被告公司之所營事
業為:天然風景區之經營業務;遊樂場之經營業務;旅館及附設餐廳之經營
等項目(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而被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觀光遊憩營業所用(
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書狀被證一所載)。亦即系爭土地均為被告之營
業用地,土地上之房屋、遊樂設施均為被告公司興建,若欲將作遊樂區使用
之系爭土地出租,實與將被告公司全部營業出租無異,依前述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等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惟查被告公司從未舉行股東
會,以資決議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公
司股東,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此應知之甚詳。按「公司為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
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參
照)、「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之規定為之
,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可知縱使原告
主張之租賃契約確係存在(被告否認之),然而依據上開見解,該租賃契約
因未以法定程序,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公司
當然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
決略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指該行為確係出於本人合法有效
之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適用,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
東會如未合法決定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
即董事會所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業、財
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為係該公司之行為,該公司殊無應負受權人
責任之理」。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被告既然從未召開股東會,
並依合法程序通過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無論
高愛德或為丙○○)縱然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
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更遑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身為被告公司股東,
對於被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一事當然知之甚詳,原告
亦不得主張其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理甚明。另查丙○○於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與高愛德等人訂立合夥契約之時,即於實際上掌握被告公司之一
切業務,高愛德雖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而被告公司大小事務,無不經過丙
○○之決定,此情可請鈞院傳訊被告公司當時名義上股東高明彰高明傳
高明史到庭訊明(詳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狀)。原告主張其為
善意第三人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固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當時之董事長為
高愛德,當時股東均為高愛德之妻、兒,而謂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公司股
東會開會決議同意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庭訊中自認「(法官問:租賃契約是否經過公司決議?)是家族公
司所以沒有決議。高愛德決定其他人沒意見。」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確實未
曾踐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程序,依法召開股東會議,並由股東依
法決議將系爭土地出租於泰雅渡假村之情,甚為明灼。至於原告又主張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函說明曾云:「貴公司是否將所有之土地繼續出租給泰雅渡假
村?」,由文字中之「繼續」二字,可見當時高愛德代表原告出租系爭標的
物前曾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否則不可能有此「繼續」二字等語。惟查上開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之由來,乃丙○○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後拒
不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公司股東陳明照因而依據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陳請地方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同意,自行
召集股東會。丙○○於接獲通知後,即以被告公司名義,要求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以書面掛號通知陳明照,應將「被告公司八筆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繼續承
租」及「被告公司是否將所用之土地繼續承租給泰雅渡假村」等二案,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列入股東臨時會通知及公告云云,然而丙
○○之要求,亦遭主管機關拒絕。是以上述「繼續出租」云云乃丙○○一己
之說法,更可見於八十七年當時,丙○○以發現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經過合法
承租之程序,為恐事跡敗露,因此方急於陳明照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加以補
救。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一年之公司會
議紀錄及有無決議將仁愛鄉○○段第一二五○、一二八四、一二五九、一二五四
、一二五二、一二八六、一二六七、一二八三、一二六三、一二八九、一二八五
、一二四二地號等土地出租與泰雅渡假村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泰雅渡假村原係由高愛德丙○○、陳明輝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成立之合夥組織,自八十一年起向被告承租前開土地經營泰雅渡假村遊樂
事業,八十三年間陳明乾即加入成為合夥成員,故合夥成員高愛德、陳明輝雖先
後死亡,然該合夥關係亦繼續維持。自八十三年起,雙方雖未再以書面訂定土地
租賃契約,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因原告繼續繳納
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供原告使用,惟被告竟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
並因而使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每月一百萬元之損害,乃由該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
法定代理人丙○○起訴請求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將上開土地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供原告營業使用,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原告因無法
營業致受有每月一百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合夥早因其中之合夥人高愛德
、陳明輝相繼死亡而僅剩丙○○一人,依民法規定該合夥當然解散,丙○○應於
了結現務之限度進行清算程序,是故本件訴訟,丙○○以合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執行合夥事務,其內容又係積極營業而非消極清算,於法自有不合;且兩造就上
開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未經過被告公司股東會合法之決議,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
;況該前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因被告公司股東具備原住民身分,係按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承租得來,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不得轉讓或出租,此為法律之強制規
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泰雅渡假村原係由丙○○高愛德、陳明輝三人出資組成之合夥組織,除原告
提出之泰雅渡假村合夥契約書足資證明外,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再就丙○○、高
愛德、陳明輝三人所訂定之泰雅渡假村合夥契約,其中並未有合夥人之繼承人於
合夥人死亡後,就合夥部分得繼承之記載,其後亦未有此等之約定,依民法第六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合夥人死亡者,即生退夥之效力。次查高愛德、陳明輝分別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有高愛德除戶戶籍謄本、陳明
輝之妻陳春梅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故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原告之合
夥組織因原來合夥成員三人之中之高愛德與陳明輝相繼死亡,僅餘丙○○一人,
應堪認定。是本件首須釐清者,即在於泰雅渡假村之合夥關係,除丙○○高愛
德、陳明輝三名原來之合夥人外,訴外人陳明乾是否有加入合夥組織之中?若陳
明乾加入,其加入合夥組織之時間為何?蓋合夥須由兩人以上所組成,若合夥組
織僅賸餘一人,即與合夥所謂二人以上互約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
;而應解散並依法定程序清算,但若合夥組織中之成員雖有死亡,但剩餘之合夥
人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則該合夥組織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本非屬於原來合夥組織成員之人,除所有合夥人同
意其加入合夥外,不因加入合夥者單方面之表示,或與原來合夥之部分成員之約
定而使其加入合夥組織之中成為合夥人。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固有決定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然其執行合夥事務,其權限不能超越一定之範圍,如有合
夥成員以外之第三人欲加入合夥,自須按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經其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此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單獨決定或執行事務之權
限,於第三人欲加入合夥之時,自應受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之限制,即應經全體
合夥人同意,而非得自行決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乾
入原告合夥組織成為合夥人,自須就陳明乾加入合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合
夥契約雖非法定要式契約,當事人亦未約定必須以一定方式為成立要件,然欲證
陳明乾已經加入原合夥之中,自須就加入合夥及全體合夥人同意之事實舉證,
。原告主張陳明乾於八十三年間加入泰雅渡假村合夥,並舉簽定之投資協議書一
件為證;然就該協議書所載日期、內容與用語觀察,訂定契約之人係「投資經營
陳明乾(甲方)」及「投資者丙○○(乙方)」;協議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提
及其他合夥人,亦未有任何關於其他合夥人同意陳明乾加入合夥之記載;最後之
簽名蓋章亦僅以丙○○陳明乾名義為之,合夥之其他成員則不與焉,是故不論
自形式上訂定協議之人,抑或以實質之記載與用語觀察,僅能認定該協議係陳明
乾與丙○○雙方就投資泰雅渡假村或委託經營成立之新合夥契約,並非由陳明乾
加入原合夥契約。另訴外人陳明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時陳稱「泰雅渡假村我已接手經營四年多」,此一部份固得作為陳明乾丙○○
訂定投資協議之證據,然其接手之對象僅係丙○○抑或及於全體合夥人、除丙○
○外是否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均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惟自該陳述亦無法
明確得知,故尚無法僅以陳明乾上開陳述遽為陳明乾經原合夥人全體同意而加入
合夥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明乾丙○○共同以原告泰
雅渡假村名義(甲方)和王培鴻建築師事務所(乙方)為辦理雜項執照及變更用
地編定而簽訂合約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然此合約書僅能證明丙○○
陳明乾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然其他之合夥人是否同意,以及該合約書所載之
泰雅渡假村實際上係丙○○陳明乾新成立之合夥關係抑或即為原來之合夥契約
,自該合約書之記載尚未能釐清;是故若無其他證據,本院自無法為原告合夥人
已全體同意陳明乾加入合夥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乾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加入泰雅渡假村合夥關係,關於高愛德
、陳明輝是否曾經同意部分,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陳明乾是否因與僅存之合夥
丙○○訂定協議而成為原合夥之成員,並使應解散之合夥關係存續?按「合夥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
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本件上訴人與江玉振所訂立之合夥經
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江玉振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
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縱被上
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亦屬另一契約,上訴人不得援引上訴人
江玉振間之合夥經商契約,作為新合夥關係之規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非屬合夥成員之人,雖為原合夥人之繼
承人,且與僅剩一人之合夥成員有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僅能認係為另一契約,
而非原合夥契約;進而言之,本件訴外人陳明乾並非死亡之合夥人高愛德或陳明
輝之繼承人,更不得主張加入維持合夥關係,使原本應解散清算之合夥關係繼續
維持。
五、再按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0、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民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自其規範目的視之,不論合夥、公司或財團法人
清算之目的係為結束未了之法律關係,因清算係為了結事務,故於清算程序中不
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務;又所謂「了結現務」之意義,係指(法人)解散時已著
手之辦理而尚未完成之事務應使其了結,並不得進行新事務(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第一五0頁參照)。合夥雖非法人,基於同一法理,仍應類推適用之。原告之合
夥僅有丙○○高愛德、陳明輝三人已如前述,而高愛德、陳明輝二人又分別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該合夥
因僅剩餘丙○○一人,即應依法解散並進行清算。易言之,自該日起唯一生存之
合夥人丙○○即應以了結現務之目的執行清算人職務,並進行清算程序;至於清
算前原有之契約與事務內容,若具備維持合夥狀態之繼續性或屬於積極拓展業務
之性質,雖合夥尚未解散時該契約已經存在,但與解散及清算之目的顯然不符,
故祇能按照解散合夥之目的與了結現務之原則,依實際情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而不能強要依契約條款履行與清算本旨不符之給付,至於原存之繼續性契約應
為如何妥適之處理以達到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目的,則應視具體情形個別認定
之,並非該等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合夥解散即從此完全失去法律上效力之謂。
六、本件合夥契約書並無合夥人死亡時,繼承人得繼承合夥契約之記載,且原合夥人
三人中已有高愛德、陳明輝二人死亡,依上開說明,合夥當然解散。又合夥解散
後,必須經過清算之程序,合夥關係始完全消滅;而清算之程序在於了結合夥業
務、收取合夥債權、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以其剩餘財產分配於合夥人(合
夥人中有死亡者,解釋上應分配於其繼承人);故原告即使認為被告未履行租賃
契約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該等請求自非一般執行合夥事務之情形,而屬於上開清
算事務中之「收取合夥債權」部分,自須受清算程序及目的之限制。高愛德、陳
明輝死亡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原告泰雅渡假村因不符法定合夥之要
件而當然解散,自無法繼續從事原定經營休閒渡假村之營業,惟尚須經清算程序
了結現務,合夥關係始完全消滅,是其收取債權之範圍自應為結束營業、了結現
務所必需;若藉由清算程序、收取債權之名義,以行繼續經營事業或營利之實,
顯與清算之目的與任務有違,自無從准許。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將
上開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收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顯
屬繼續經營渡假村事業之用途,而非出於了結現務之必要;至於請求被告給付自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交付前開土地時止,每月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係依原來
合夥關係之營業計劃,繼續該渡假村之營業為基礎計算所得之結果,並非以了結
現務,結束營業為目的與基礎所為之主張,再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日即八十七
年四月一日與合夥解散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相較,二者相隔甚遠,其繼
續營業之意思甚明。原告另主張原合夥因訴外人陳明乾加入後已非當然解散、並
丙○○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執行合夥事務為由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並賠償損失,以利繼續營業;惟原告合夥因其他合夥人死亡,僅剩丙○○
一人而當然解散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丙○○係執行合夥事務之法定代理人,以
合夥繼續之狀態請求被告履行租賃契約,並以繼續營業之基礎計算損失,顯非出
於清算之目的而起訴請求,亦與該合夥已經解散之實際狀態顯然不符。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丙○○無論基於執行合夥事務繼續營業之意思,請求被告依照租賃契約
履行並請求賠償,抑或進行清算程序以收取債權為目的而起訴,其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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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