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謝茂在
相 對 人 林英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英桃(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茂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英桃之監護人。指定謝宏凱(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茂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 2 年12月31日因大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認知功能異常等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精神科醫師 許詩惠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 問內容無任何回應;並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103 年11月17日103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12月22日203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認:「病史:個案為51歲女性。102 年12月31日星期 日年前因腦動脈瘤破裂出血(Cerebralaneurysm),於國泰 醫院開刀治療,後於三軍總醫院及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 家人因經濟問題聲請監護宣告,與照顧個案所有生活起居與 事務代理。個案於2012年底,於國泰醫院開刀治療,手術後 生命跡象穩定;但自手術後起,處於無語言能力,無法以口 語或肢體語言表達意見,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於此 約一年期間雖接受相關的西醫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但意識 仍然未見顯著的改善。鑑定結果:⒈精神狀態:個案臥床且 意識不清,無法辨認家人;鑑定過程中,對簡單口語命令, 也無法理解(如:舉手、算數等。僅偶爾有眼神接觸,單側 偏癱肢體無力需協助站立。⒉精神疾病診斷:器質性腦病變 。⒊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 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但仍有恢復社會功能之空間,故建
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 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個案鑑定結果為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宜監護宣告」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林春茂、 林彩蓮、林貴英、林信穎及子女謝宏凱、謝宜玟、謝茹珣均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上開親屬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謝宏凱 、林茂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謝茂在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謝宏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