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白京蓉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白光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
宣字第4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白光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白京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白光弘之監護人。指定白明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女關係,相對人近 年來因敗血症、氣切手術、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黃三宗前 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 任何回應;並審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03 年12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 結果:白員自100 年因創傷性雙側額葉腦血腫後,其運動、 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目前白員須長期臥床,欠 缺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基本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 ,須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亦無法自理須靠尿 管及尿布處理其排泄。且欠缺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白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 ,短期內無法恢復。白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創傷性雙側額葉腦血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白石月英、子女 白博仁、白明艷、孫子女林子瑜、林裕翔等人亦均同意由其 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受 監護宣告人配偶、子女及上開親屬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白明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白明 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