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v○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常照倫律師
甲w○
複 代理人 甲x○
被 告 i○○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g○○
甲E○
天○○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午○
甲Y○
F○○
(即吳啟順之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宙○○
甲U○
甲M○
L○○
I○○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Z○
m○○
c○○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乙○
E○○
甲 玄
庚○○
甲○○
己○○
甲 h
甲甲○
甲D○
o○○
甲B○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L○
O○○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M○○
P○○
甲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酉○
甲亥○
Y○○
寅○○
J○○
甲癸○
V○○
甲o○
s○○
G○○
t○○
玄○○
甲c○
甲天○
T○○
即吳金進之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X○
甲 s
z○○
f○○
甲d○
甲N○
l○○
D○○
e○○
A○○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r○
B○○
黃○○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S○○
y○○
w○○
u○○
x○○
丑○
甲庚
未○○
甲I
甲u
p○○
n○○
甲地○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一之一號
即吳爾祥之
甲S○ 住台北市○○區○○街十二巷廿一號四樓
甲Q○
甲丙○
甲丁○
C○○
甲i○
甲T○
Z○○
甲f○
甲宇○
甲宙○
b○○
甲C○
R○○
戊○○
甲q○
即吳風之承
癸○○
甲H○
W○○
甲K○
甲J○
甲辰○
酉○○
巳○○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九巷一三號五樓
甲申○
子○○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q○○
H ○
地 ○
h○○
甲a○
甲 P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甲巳○
v○○
K○○
午○○
辰○○
甲戊○
甲n○
甲m○
甲k○
甲l○
丁○○
卯○○
丙○○
乙○○
甲j○
d○○
甲W○
壬○○
甲寅○
甲p○
甲R○
r○○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被 告 k○○
甲子○
甲A○
甲b○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 律師
被 告 Y○○
a○○
戌○○
w○○
Q○○
N○○
甲卯○
j○○
甲e○
甲O○
亥○○
甲辛○
甲己○
申○○
甲黃○
甲 t
宇○○
甲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未○
被 告 甲g○
甲壬○
甲V○
甲G○
甲F○
U○○
X○○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三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祭祀公業吳種德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買受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八九地號面積
0.五二七九五八公頃、及同地段第七九0地號面積0.一二00八0公頃
、同地段第七九二地號面積0.三八二一六五公頃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第六九之三、六九之四、六九之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間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並辦理登記。茲因被告
非法登記為派下員,使原告無法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主張渠等為派下員,亦使原告無法依與祭祀
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之和解筆錄辦理登記,該部分不利益,須經提起本件消極
確認訴訟,確認被告非派下員,方能排除原告陷於法律上不安之地位,是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了提起再審之用
。
㈡、被告以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案件審理時,曾就被告係為祭祀公業吳種
德派下員為爭執,且前述案件審理時,法官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
自不得再由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1、前述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確認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其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因此被告逕以前述訴訟之判決理由為舉證方法與法不合。
2、前述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炳和,而非被告,
於判決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派下權一事為實質審理。此外,祭祀公
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炳和於前述訴訟中,主張派下員應是一千五百零九人
,然此部分主張亦遭法院認為無法舉證而不採納,因此於前述訴訟中,到
底派下員應是多少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炳和亦無法說明,因此
被告逕以該判決理由之判斷為本件訴訟之抗辯,並不可採。
3、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案件審理
內容,就原告所謂:「對人數不爭執,但對補列之程序有爭執」,而主張
原告有自認被告為派下員。然詳視該訴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原
告係對被告所登記之派下員人數為二百四十人之人數不爭執,但對補列被
告為派下員之程序有爭執;又原告於該訴訟中,亦一再陳明就七十七年間
祭祀公業吳種德補登記之派下員並不合法,所補登記之派下員並不合法,
所謂不合法當然包括否認被告之派下權,因此並無所謂不爭執之問題,被
告此部分推論亦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4、另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
號,可知該案件僅係判決和解無效,本件原告不得持和解書向地政機關單
獨申請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上述判決並未確認本件原告與祭祀公業
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對此部分有所誤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補列派下員清冊影本一件、派下全員
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g○○、甲午○、甲Y○、宙○○、甲Z○、m○○、甲乙○、E○○甲玄、
庚○○、甲○○、己○○、甲h、甲L○、M○○、P○○、甲酉○、甲亥○、Y
○○、寅○○、J○○、甲癸○、V○○、甲o○、s○○、G○○、t○○、玄
○○、甲c○、甲天○、甲X○、甲s、z○○、f○○、甲d○、甲N○、l○
○、D○○、e○○、辛○○、甲r○、S○○、y○○、w○○、u○○、x○
○、丑○、甲庚、未○○、甲I、甲u、 p○○、n○○、甲地○、甲S○、甲
Q○、甲丙○、甲丁○、C○○、甲i○、甲T○、Z○○、甲f○、甲宇○、甲
宙○、b○○、甲C○、R○○、戊○○、吳風、癸○○、甲H○、W○○、甲K
○、甲J○、甲辰○、酉○○、巳○○、甲巳○、v○○、K○○、午○○、辰○
○、甲戊○、甲n○、甲m○、甲k○、甲l○、丁○○、卯○○、丙○○、乙○
○、甲j○、d○○、甲W○、壬○○、甲寅○、甲p○、甲R○、k○○、甲子
○、甲A○、Y○○、a○○、戌○○、w○○、Q○○、N○○、甲卯○、j○
○、甲e○、甲O○、亥○○、甲辛○、甲己○、申○○、甲黃○、甲t、宇○○
、甲丑○、甲g○、甲壬○、甲V○、甲G○、甲F○、U○○、X○○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他到庭被告均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祭祀公業吳種德購買系爭土地,因被 告補列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並指原告買賣無效,致祭祀公業未依約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查:原 告前以買受人地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吳種德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 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據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經祭祀公業發覺後乃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已無任何權利,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無理由。 ㈡、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俾符合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業吳種德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和解筆業經法院判決 無效確定。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派下員補列程序合法之重要爭點,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中業已詳論,又原告另案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提起主參加訴訟, 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吳金立、吳廷和與祭祀公業吳種德就系爭土 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該判決理由亦實質認定被告派下員補列程序 合法,並實體認定原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從 而,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爭執。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 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二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九五號民事卷宗參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吳啟順、吳金進、吳爾祥、吳風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F○○、 T○○、甲地○、甲q○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g○○、甲午○、甲Y○、宙○○、甲Z○、m○○、甲乙○、E○○甲 玄、庚○○、甲○○、己○○、甲h、甲L○、M○○、P○○、甲酉○、甲 亥○、Y○○、寅○○、J○○、甲癸○、V○○、甲o○、s○○、G○○ 、t○○、玄○○、甲c○、甲天○、甲X○、甲s、z○○、f○○、甲d ○、甲N○、l○○、D○○、e○○、辛○○、甲r○、S○○、y○○、 w○○、u○○、x○○、丑○、甲庚、未○○、甲I、甲u、 p○○、n ○○、甲地○、甲S○、甲Q○、甲丙○、甲丁○、C○○、甲i○、甲T○ 、Z○○、甲f○、甲宇○、甲宙○、b○○、甲C○、R○○、戊○○、吳 風、癸○○、甲H○、W○○、甲K○、甲J○、甲辰○、酉○○、巳○○、 甲巳○、v○○、K○○、午○○、辰○○、甲戊○、甲n○、甲m○、甲k ○、甲l○、丁○○、卯○○、丙○○、乙○○、甲j○、d○○、甲W○、 壬○○、甲寅○、甲p○、甲R○、k○○、甲子○、甲A○、Y○○、a○ ○、戌○○、w○○、Q○○、N○○、甲卯○、j○○、甲e○、甲O○、 亥○○、甲辛○、甲己○、申○○、甲黃○、甲t、宇○○、甲丑○、甲g○ 、甲壬○、甲V○、甲G○、甲F○、U○○、X○○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祭祀公業吳種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買受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七八九地號面積0.五二 七九五八公頃、同地段第七九0地號面積0.一二00八0公頃、同地段第七九
二地號面積0.三八二一六五公頃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第六九之三、六九 之四、六九之五地號),然因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 之派下員並辦理登記,因被告非法登記為派下員,使原告無法依與祭祀公業吳種 德之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主張渠為派下員,亦使原告無法 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之和解筆錄辦理登記,該部分不利益,須經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訴訟,確認被告非派下員,方能排除原告陷於法律上不安之地位,是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買受人地位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吳種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0一四號事件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據和解筆錄向 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經祭祀公業發覺後乃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為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利請求,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已無任何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再者,倘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俾符合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祭 祀公業吳種德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0一四號和解筆業經法院決無效確定,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派下員補列程序合法 之重要爭點,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中業 已詳論,又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提 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吳種德派員員吳金立、吳廷和與祭祀公業吳種 德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該判決理由亦實質認定被告派下員補 列程序合法,並認定原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從而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提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 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本件原告並非祭祀公業吳種德之 派下員,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證明書附卷可 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消 極確認之訴,本應以原告有派下權存在為前提,始有其權益將受被告有無派下權 存在之影響之問題,若原告並無派下權,則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與原告並無關 係,本無確認之利益。雖原告另主張渠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祭祀公業吳種 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之三筆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間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並辦理登記,因被告非法登記 為派下員,使原告無法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主張渠為派下員,亦使原告無法依與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之和解筆錄
辦理登記,該部分不利益,須經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確認被告非派下員,方 能排除原告陷於法律上不安之地位等語。惟查:原告前以買受人地位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吳種德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七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0一四號事件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據和解 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經祭祀公業發覺後乃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以原告與祭祀公 業吳種德間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全體派下員過 半數之決議而無效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九五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此經本院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 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另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以祭祀公業吳種 德及其派下員吳金立、吳廷和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派下員吳金立,吳廷和向祭 祀公業吳種德主張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則以原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故派下員吳金立、吳廷和無優先承買權為由判決駁回 ,並經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九三二號判決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於七十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法院認其買賣契約無效,並不准 原告持前揭和解筆錄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是原告對祭 祀公業吳種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不得有任何主張或請求之權利,而原告又非祭祀 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如前述,原告即無任何受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可言,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倘於前訴訟業賦與當事人相當程序 保障,當事人已能預測到法院就該爭點之審理活動之前提下,若認為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無拘束力,可再行起訴,非但未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有礙訴訟經濟、易 生裁判矛盾且與誠信原則相違,因此符合一定條件下自應承認其有與既判力相當 之效力為妥,學理上有將此效力稱之為爭點效。所謂符合一定條件,係指:㈠、 當事人所提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前訴訟訴訟標的以外,但係影響判決結論之重 要爭點;㈡、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當事人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㈢、該重要爭 點於前訴訟業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㈣、該重要爭點之紛爭,在前後二訴訟系爭 之利益相去不遠,若後訴訟之利益遠大於前訴訟之利益,則不應准許。倘符合上 述四要件,則應產生爭點效,產生與既判力相當之效力,在此範圍內,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應予限縮適用,方屬妥適。經查: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 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 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 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祭祀公業吳種德之派下員為被告,並以確認被 告派下權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而提起訴訟。再觀諸卷附之前揭確定在案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訴訟(下稱系爭前訴訟),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上訴人則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炳和,是本件訴 訟與系爭前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均屬同一,合先敘明。又系爭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雖非確認本件被告派下權存在與否本身,但係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 四日與祭祀公業吳種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包括本件被告等一百 五十五名派下員在內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而無效為由,推導出原告不得持和解 書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結論(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理由四,該判決書第三十一 至三十三頁)。是本件被告派下權存在與否,自屬影響前揭系爭訴訟判決結 論之重要爭點。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前訴訟僅係判決和解無效,並未確認本 件原告與祭祀公業間之買賣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系爭前訴訟中,亦就祭祀公業吳種德於七十年向南投縣政府登記派下 員者,僅有七十五人,嗣有二人提出法院確認派下權判決,而追加登記為七 十七人,至七十七年間由吳岳雲等三十七名檢具同意書,敘明理由主張漏列 一百六十五人(即指本件被告)為派下員,而申請南投縣政府公告,經該府 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投府民禮字第八六二七一號函予以公告,至 七十七年十二月又登記增列一百六十五人為派下員,合計為二百四十人等情 中,就該一百六十五人派下員補列程序不合法詳為爭執並攻擊防禦,此參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書第二至七頁 事實欄甲、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方面陳述並所用之證據:第㈠點及第㈡點 之陳述自明,且本件原告亦自承於系爭前訴訟中雖對被告所登記之派下員人 數為二百四十人之人數不爭執,但對補列被告為派下員之程序有爭執,並一 再陳明就七十七年間祭祀公業吳種德補登記之派下員並不合法。基此,自堪 認原告於系爭前訴訟中,對本件被告派下權存否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㈢、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書第 二十九至三十頁判決理由三亦明揭:「...況被上訴人(指祭祀公業吳種 德管理人吳炳和)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派下員為七 十五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〡四七頁),嗣經法院判決吳永國、吳俊民 二人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七十七年間,由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吳岳雲等三十七人檢具同意書,敘明理由主張漏列一百六十五
人為派下員,申請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投府民禮字第八六 二七一號予以公告,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又登記增列一百六十五人為派下員( 上述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派下員之吳永國、吳俊民亦在該增列之一百六十五 人名冊之中),此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共計二百四十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至四三頁,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四二號卷第一宗第 一0六至一一八頁),是祭祀公業吳德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時之派下員人 數有二百四十人,上訴人(即指本件原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於民國七十七 年間有二百四十人之人數自認為真實,僅對補列之程序有爭執(見本院重上 更㈡卷第四宗第三六頁),上訴人所謂對補列之程序有爭執,係指..., 從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於七十七年間因死亡及繼承為派下及補列後之實 際派下員計為二百六十名(即75人-11人+31人+165人=260人)(參見原審卷 六十頁之系統表及後附之戶籍謄本及同上卷三0至四三頁之派下員全員名冊 及同上卷四四至四七頁之七十五員派下員證明書),洵堪認定。...」, 基此可知,系爭前訴訟中法院亦已就本件被告補列為派下員程序及其派下權 存否等事實,均已為實質之審理並認定。是原告陳稱系爭前訴訟中法院未就 本件被告派下權存否為實質審理等語,自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自承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係為了提起再審之用,亦 即,係為使原告得與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回復有效,俾請求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利益, 係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系爭土地,此與系爭前訴訟即確定在案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其系爭利益亦在於祭祀公業吳 種德之系爭土地,二者相較,系爭利益並無不同。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已於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號判決理由中為判斷並確定在案,且 符合上揭爭點效之四項要件如前述,原告本可預測到系爭前訴訟法院就該爭點之 審理活動,而獲相當之程序保障,自應發生與既判力相當之效力。從而,原告自 不得再以系爭前訴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 此一爭點,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提本件訴訟而作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