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57號
SLDV,103,監宣,25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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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王正儀 
相 對 人 王劉思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劉思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正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之監護人。指定王正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楨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劉思楨為聲請人王正儀之母, 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1日因急性右側中大腦梗塞性中風,雖 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精神 科醫師張傑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 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叫喚及詢問均 無回應。另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函覆之 鑑定意見略以:「㈠診斷:血管型失智症,極重度。㈡結論 :因個案目前屬極重度失智程度,完全無法為任何意思之表 達,也無法測知個案是否仍具有理解能力,並且無恢復之可 能,因此應該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 年 11月5 日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11月17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劉思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王劉思楨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王公雨已歿,現有子女4 人即王正台王正柱王正蓉 及聲請人王正儀,其中子王正柱王正蓉已移民國外,其等 4 人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正台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王正台到庭陳明在卷(見 本院103 年12月3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3 紙在卷可稽,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正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正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思 楨之財產,應會同王正台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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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