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王敏智
相 對 人 王黃瑾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黃瑾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敏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瑾雲之監護人。指定王敏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瑾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黃瑾雲為聲請人王敏智之母, 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 日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躺臥沙發,裝導尿管,對本院之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 。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黃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黃員自五、六年前語言 溝通出現嚴重障礙,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 失智症;重度致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黃員自 五、六年前認知功能出現嚴重障礙,長年來不具財經理解能 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 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其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 復之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 院103 年10月7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0月14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黃瑾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王黃瑾雲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及父母均已歿,現有子女3 人即聲請人王敏智、王敏仁 、王敏禮,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及王敏禮照顧,經其3 人商 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敏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11月5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王敏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王敏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瑾雲之財產,應會同王敏 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