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貞鳳
代 理 人 羅欣玫
複代理人 白宜潔
相 對 人 牟真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牟真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牟真約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任鄭芬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牟真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牟真約係棄嬰,父母不詳,於民國74 年出生時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嗣於97年12月26 日轉安置於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接受養護照顧迄今。相對人 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無完全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及自 謀生活之能力,考量其日後之就醫協助、病症表示、醫療決 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事項,亟須有法定代理人地位 之監護人為其處理、決定及維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及民法第14條第1 項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 訊問,部分無法判斷其回答內容,部分回答錯誤,亦不具簡 易計算能力。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 以:「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 去機構及社工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於心理衡鑑中的表現,在空間組織操作、一般生活常識、社 會情境判斷、抽象語文理解能力,低於常模平均水準甚多, 功能表現為顯著缺損,且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極差,這些影
響導致病人於社會生活中處理複雜事務及財務的能力均有所 缺損,而不能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且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亦已缺乏,其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 103 年9 月18日筆錄及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103 年10月1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牟真約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牟真約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 即為父母所棄養,其父母、親屬均不詳,並無任何家人或親 屬可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其組織規程,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 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就身心 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 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另相對人安置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已6 年,該中心之主任鄭芬芳對其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且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因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鄭芬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牟真約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 中心主任鄭芬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