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朱國忠
相 對 人 朱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春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朱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春梅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朱春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國忠為相對人朱春梅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蔡盧 浚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尚能正確回應,部分則回答錯誤。另依 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㈠受鑑定人朱春梅 之診斷:失智症。㈡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 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亦即受鑑定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㈢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103 年8 月7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8 月20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 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朱春梅既經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平日由聲請人負起照 顧之責,其現存之子女為聲請人及鄭培忠、鄭秀貞等3 人, 鄭培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鄭 秀貞平日住居日本,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亦 願擔任,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 9 月10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