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游東洲即游日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東洲即游日新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98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000 元。惟嗣因非自願失業離職而毀 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頁)等為證。次查, 債務人目前於打零工,以點工方式打工,工作內容大致為割
草、清潔等,工作內容不一,每日工資800 元,扣除休息日 ,平均月收入16,000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151 頁) 。另 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6,000元,如以收入16,000元扣除 協商款9,000 元,僅餘7,000 元,所餘數額實難足以支付最 低生活費用。債務人財產雖有1997年中華汽車乙輛及2013年 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乙台(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7 頁) ,惟 仍不足清償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680,142 元。綜上,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已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 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