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胡明達
代 理 人 趙書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說明郵局存摺101 年9 月1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0月9 日韓華國匯款9,273 元、3,623 元及6,890 元之緣由。 2.說明郵局存摺內每月匯款予智冠科技數千元之緣由。 3.說明債務人住居地所有居住成員及房租費用之分擔比例、 分擔者之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
4.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 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23,647元(已扣除扶養費及勞健保費),超過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
,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 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