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22號
SLDV,103,消債抗,22,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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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林惠芳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惠芳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 00元,抗告人個人每月需負擔租金1 萬1000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 健保費用825 元、合會死會會款2 萬元,合計個人必要支出 4 萬2025元,每月尚須支出約7000元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抗告人確有無法維持生 活之情狀。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98年間毀諾係屬可歸責於抗 告人之事由而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駁回,與事實不符,亦與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相悖。 ㈡抗告人於98年間原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商,後因抗告 人負擔沉重而無法繼續繳款,確有不可歸責事由。原裁定對 抗告人98年間之必要生活開銷逕以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最低 生活標準列計,然該等最低生活費乃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 據,與抗告人之支出有相當差距,不得據此認抗告人係於有 資力之情況下仍為毀諾。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 97年9 月5 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抗告人請臺灣企 銀與主債務人李汶彬聯繫,而臺灣企銀亦確實自李汶彬處陸 續取得清償,乃於同年12月撤回強制執行,抗告人主觀認為 此債務已解決,無從知悉李汶彬嗣後因案入獄致使臺灣企銀 再度向抗告人追償保證債務,且抗告人與臺灣企銀協商還款 事宜亦遭其拒絕。又抗告人因再遭債權銀行扣薪致無力負擔 家計,乃參加合會2 會,會款合計50萬元,並將得標會款支 付各債權銀行,目前仍持續繳納死會會款,是聲請人確無清 償能力,已積欠房租,經濟困頓,實無原裁定所稱於毀諾後 猶能支應高於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形,益徵抗告人於協商成立 後,並無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等情事,抗告人目前確因經濟狀況而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商,需進行更生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 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 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 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8年1 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3 月起 ,以週年利率5%、分156 期、每月償還8667元之方案還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惟抗告人清償2 期後即於98年6 月間毀諾,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匯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186 至191 頁)。另臺 灣企銀於97年9 月間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惟抗告人 申請每月自行給付3000元,臺灣企銀因之撤回執行,嗣抗告 人僅給付2 期款項,故臺灣企銀於102 年2 月間再聲請執行 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則聲請併 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每月扣薪金額為6000元;又抗告人對臺灣企銀所負債務係連 帶保證債務,該件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之案件,並由該基金依其與臺灣企銀之契約代償在案,無法 列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僅得由抗告人與臺灣企銀個別 簽訂協議書等情,亦有臺灣企銀103 年1 月23日、103 年6 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 月21日桃院晴102 司執字韶第12191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2



9 、216 、135 頁)。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98年間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然其98年 所得為43萬6511元,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47 頁),扣繳稅額3408元後, 該年度平均月薪為3 萬6092元〔計算式:(436511-3408) ÷12=36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加計免稅加班費〕 ,經扣除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1728元( 見原審卷第8 頁,不含分期還款及會款)後,尚餘1 萬4364 元,並非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項8667元;且抗告人自陳其與最 大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成立分期還款協商後,因負擔沉重,乃 聽取民間代辦中心之建議,先停止繳款,嗣後再與債權銀行 再次協商等情,尚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間,從 而,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協商成立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於法院裁判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查 :
⒈抗告人於102 年度之所得為40萬756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3 萬3964元,而該年度每月平均免稅加班費5125元,是其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 萬9089元,有抗告人102 年1 至2 月、5 至9 月薪資明細、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246 頁)。 ⒉次查,抗告人現居臺北市南港區,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794元,認抗告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雖稱其有上開租金、伙食 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多項支出,然無法證 明其有何特殊情形致須支付多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 ,自難憑採。
⒊再者,關於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之人,抗告人未陳報其實際 支出扶養費之數額及計算依據,衡以抗告人前配偶于濟光 自97年10月間即任職於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 今,其100 、101 年度年所得分別為51萬1235元、56萬49 97元,平均月薪分別為4 萬2603元、4 萬7083元,此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卷第160 至166 頁) ,足見于濟光並無不能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于○○扶養費之 情事,自應負擔于○○扶養費之半數;再依抗告人於抗告



狀及委由卓越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臺灣企銀之102 年8 月20 日(102 )卓字第1020820 號函所載,抗告人每月負擔父 母扶養費為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原審卷 第124 頁),合計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為7000元,衡酌102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抗告人於上開函文所陳上開扶 養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
⒋關於抗告人所負債務,其於毀諾後5 年內已陸續清償大部 分債權銀行之債權,僅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詳見原審 卷第190 至191 、217 至223 頁);其次,抗告人對第一 銀行所負債務僅為3 萬9478元,而債權人臺灣企銀、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扣押移轉薪資每月6000元,依比例移轉與上開債權人 ,亦如前述;另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另有支出死會會款2 萬 元,然僅提出合會會單1 張(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所 載每月會款為1 萬元,是抗告人僅能證明其自102 年1 月 迄今每月有1 萬元會款之支出。
⒌此外,抗告人每月另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勞保費62 7 元、健保費257 元(詳見原審卷第77頁薪資單),合計 884元 。
⒍綜上各節,徵諸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之狀態,是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抗告 人102 年每月薪資所得3 萬9089元扣除勞健保費884 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薪資扣款6000元 後,約餘3 萬2205元,尚足支付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為2 萬1794元(計算式:14794 +7000 =21794 )及會款債務1 萬元,且其對第一銀行所負債務 僅3 萬9478元,依抗告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每月須清償之此部分協商款為263 元(原審卷第19 1 頁),依其清償能力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 償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且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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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