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熊芳信
詹陳美藝
謝春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芳信、詹陳美藝、謝春聘(若 未分述,下合稱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第九屆董事, 經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民國96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復經本院 登記處於96年10月3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財團法 人軒轅教第九屆董事長陳怡魁,涉犯藥事法判決確定,而不 再出面處理軒轅教教務,亦不召開董事會會議,致財團法人 軒轅教無法正常運作。而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董事及董事長的 產生」,皆由大宗伯遴選及擔任,然大宗伯之產生卻未規定 於系爭章程,因各方見解不同,導致遴選董事及董事長發生 困難,復未規定董事長出缺時,應如何召開董事會,是財團 法人軒轅教雖有眾多董事,卻陷入無董事長合法召開董事的 困境,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如附件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蓋財團屬於公益法 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健推展,民法乃就組織及管 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行使 之。是法院之管理監督事由,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 「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任免及任期;所謂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會召集之條件、程序、決議 方法、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董事缺額過多致無法作成決 議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 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 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 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
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章程第九條、第十條應修正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所示,並增列第八條之一規定。但查: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係關於財團經費之存放、動用、會計制度及定期造報決算及 預算等事項,並將系爭章程未詳列之處理方式加以補充,非 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尚無由法院裁定處分。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章程應增列第十二條之一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所示規定。但查: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雖與財團法人之管理方法有關,然查系爭章程第六條、第 十一條明定:「本董事會為本教財產最高審議機構。」、「 本財團於每年年終,將本教系統內之教務發展及財務收支, 做成工作總報告,及總決算書承報主管機關核備。」,已有 關於董事會職權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系爭章程 原規定於歷年實施中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尚難認系爭章程所 定之管理方法有何不完備之處,而有變更之必要。 ㈢再聲請人主張系爭章程第十三條之一應修正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所示。但查:上開修正後之條文係於原條文後段再增加「 稱執行副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惟依系爭章程第十三條規定 ,財團法人本設有副董事長之職務,此項名稱之修正,與財 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均無涉,復無於 修正後章程說明執行副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差別為 何,倘予於修正恐於將來執行上出現困難,尚難認此部分與 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
㈣另聲請人主張因財團法人軒轅教現欠缺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議 ,均源自於章程未規定大宗伯產生方式,及董事長出缺時, 董事會應如何召開等欠缺,應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但查:
⒈系爭章程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大宗 伯為本教最高之領導者。本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 任者以本教繼任法產生之」、「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 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本財 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 之。」又依軒轅教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國內依法登 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同上宗法 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則分別規定︰「本教設大宗 伯一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二 至三人襄助之。」、「傳承會議,為本教法統繼承傳續之 核心,由首席護法召集。」、「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 均為6 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
6 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 宗伯及副宗伯。」此有系爭軒轅教章程及軒轅教宗法影本 在卷可稽。據此,軒轅教係以傳承會議選任大宗伯一人為 對外代表,任期為6 年,大宗伯依職權應就神職中遴選財 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並受董事開會選舉為法人董事長, 任期為3 年,另選任下屆大宗伯之傳承會議應由現任即前 屆大宗伯召開之。據此,系爭章程已明定軒轅教最高之領 導者為大宗伯,其產生之方式係另規定在軒轅教繼任法, 由繼任法所規定之遴選辦法選舉大宗伯後,由大宗伯由神 職人員中遴選董事15人,董事再開會選舉大宗伯擔任董事 長,大宗伯即為董事長,是系爭章程並非未規定大宗伯之 產生方式,難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聲請人據此聲請修正系爭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增列:「必 要時,三名以上董事得聯名陳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臨時會 議」之明文,惟核此實未變更系爭章程第十五條原定董事 會臨時會議以董事長為召集人之規定,復未於修正後之章 程定明董事長不應召集請求後之效果,況此亦無解於聲請 人聲請理由所執財團法人運作窒礙之困境,是聲請人聲請 變更系爭章程第十五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至董事長出缺或拒不召開會議時,聲請人主張增訂第十五 條之一規定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就財團日常行政運作 所需之事項,依序由執行副董事長、副董事長、經過半數 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擔任會議 主席。惟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 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 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 ,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 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 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 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 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 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 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 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依系爭章程第一條、第 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大宗伯為財團法人軒轅教 之最高領導者,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應選任大宗伯任 之,亦即軒轅教之大宗伯當然為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 。又軒轅教大宗伯之產生,應依前開軒轅教宗法第十、十
七、十九條規定為之。再依系爭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召集 董事會及擔任董事會主席為董事長之權限。苟依據聲請人 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之規定,由上開 之人召集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然上開之人並不具大宗伯之 資格,無論大宗伯是否缺位,均有悖於系爭章程第一條以 大宗伯為最高領導者之宗旨,致架空宗教團體性質之軒轅 教選擇以財團法人為其組織型態時,本其自主權所定之組 織結構;如大宗伯並無缺位,亦將形成宗教團體性質之軒 轅教與財團法人軒轅教多頭馬車併行之窘境,對於軒轅教 與財團法人軒轅教之運作能否順遂進行,實非無疑,則聲 請人聲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顯非妥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增訂章程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 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規定,均核 與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完備無涉,另聲請人聲請增訂章 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有悖於系爭章程第五條規定之宗旨, 亦有致生財團法人軒轅教難以順利運作之疑慮,從而,聲請 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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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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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次│內 容│條 次│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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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無 │第8條之1 │本財團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
│ │ │ │或郵局。衹得動用基金孳息,不│
│ │ │ │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
│ │ │ │事業無關之用途。各項收入及捐│
│ │ │ │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
│ │ │ │機構或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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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財團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第9條 │本財團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
│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本財團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 │ │ │,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 │ │ │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
│ │ │ │證並詳實列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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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本財團於每年年終,將本教系統│第10條 │本財團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
│ │內之教務發展及財務收支,做成│ │擬具本教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
│ │工作總報告,及總決算書承報主│ │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
│ │管機關核備。 │ │機關備查。本財團應於年度終了│
│ │ │ │後5 個月內辦理決算,將本教系│
│ │ │ │統內之教務發展及財務收支,做│
│ │ │ │成工作總報告,及總決算書,併│
│ │ │ │同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提│
│ │ │ │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
│ │ │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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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無 │第12條之1 │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 │㈠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 │ │ │。 │
│ │ │ │㈡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 │ │㈢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
│ │ │ │㈣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
│ │ │ │ 產稽核事項。 │
│ │ │ │㈤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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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之1 │本財團為應業務需要,得增設副│第13條之1 │本財團為應業務需要,得增設副│
│ │董事長二人。 │ │董事長二人,稱執行副董事長及│
│ │ │ │副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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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董事會永久設立,每半年召開常│第15條 │董事會永久設立,每半年召開常│
│ │會一次,必要時由董事長召開臨│ │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必要│
│ │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會│ │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或│
│ │議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 │三名以上董事聯名陳請董事長召│
│ │會,出席董事三分之二贊成,方│ │集之,會議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
│ │得決議。董事會議,由董事長主│ │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三分之│
│ │席,如董事長不克出席時,由董│ │二贊成,方得決議。 │
│ │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主持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主席,如董│
│ │ │ │事長不克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
│ │ │ │董事一人代理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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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無 │第15條之1 │如遇董事長出缺,或拒不召開會│
│ │ │ │議,並有財團日常行政運作所需│
│ │ │ │之決議事項,得依序由執行副董│
│ │ │ │事長、副董事長、經過半數董事│
│ │ │ │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
│ │ │ │自行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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