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豐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沈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開立支票交予相對人 ,惟借款時已先扣除利息(新臺幣每萬元以日息50至80元計 算),而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相對人聲稱已將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銷毀,故抗告人並未將系 爭本票取回,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予以准 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主張,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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