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81號
SLDV,103,建,8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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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呂春興即業富工程行
被   告 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2月4 日向原 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 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3 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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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