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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87號
SLDV,103,小上,87,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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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邱玉美 
被上訴人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小字第2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 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依102 年報備 之社區規約每月1,090 元,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6 月至102 年12月之管理費共7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自97年6 月起未給付管理費,被上 訴人應提出97年度以前之規約計算,請求給付;㈡請求法院 重新釐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之合法性及管理費收取標 準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收 費標準、管理費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認被上訴人依社區 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即被 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 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 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理由。」,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 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030元,及自103 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中上訴聲明記載:「原 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73,030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前開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核與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完全 相同。佐以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內容,上訴人應係對原判決中 命其給付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狀中卻未表明對於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部分之 上訴雖不合程式,惟亦無礙前揭本件上訴理由不合法逕予駁 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淳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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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