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江英蘭
非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相 對 人 黃江美雲
江美慧
張美芳
張麗貞
張家榕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麗貞、張美芳、張家榕應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肆仟伍佰元、肆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芳、張麗貞、張 家榕之母,早年工作扶養五子女,而配偶張清和已過世十 年,未留下任何遺產;現聲請人高齡90歲,年老體衰而無 能力工作,名下亦無財產,雖領有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3, 500 元,但仍不足以維持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關於臺北市平均最 低消費至少為25,508元,且聲請人目前每月尚需負擔水電 瓦斯費3,000 元、房租8,00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 用品費3,000 元及米油鹽等費用3,000 元,故其收支顯不 相當,自有受有扶養之必要。按民法第1120條、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7條等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不 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未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次按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等規定,所謂「需要 」,應係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舉凡衣食住行、醫療、休 閒娛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 保持及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為該等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係為偶然例外現象,
為親屬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義務。故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審酌扶養義務者即子女之給付能力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且聲請人既已年邁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得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爰依法以25,50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 請求金額,扣除老人年金3,500 元後,尚需22,000元即由 五名子女平均負擔,每人每月各應給付4,500 元之扶養費 用,並聲明:⑴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芳、張麗 貞、張家榕均應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 元之扶 養費用。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黃江美雲部分:相對人現年逾70歲,已係受扶養者 ,名下無任何房產且租屋在外;多年來均與聲請人始終保 持良好互動並偶有聚餐。嗣相對人實因經濟拮据而非對聲 請人不聞不問,且有一子女現待業中,另一子女則係殘障 ,故僅能有時對其探視,或於生日聚會時予以小額金錢及 自行烹調料理供其食用。又相對人每月房租18,000元及一 切生活開銷費用皆由長子所負擔,目前罹患糖尿病,身體 已不堪負荷,實無能力再扶養聲請人。然聲請人住處當初 均由伊及二妹張麗貞、三妹江美慧共同協調由二妹與聲請 人同居就近照料起居;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係因二弟張家榕 及四妹張美芳多年來皆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未加聞問所致 等語。
㈡相對人江美慧部分:伊配偶已中風十幾年,近年來又有多 重身心障礙,而伊目前為65歲亦體弱多病,長久照顧配偶 已致其身心俱疲。伊與大姐黃江美雲均生活十分拮据,但 弟張家榕卻棄聲請人而前往大陸,除生日予聲請人紅包及 有時購買魚肉菜外,均對聲請人未加聞問。又伊有一子女 任職服務業,每月收入兩萬多元,而每月房貸則高達 17,500元;反觀四妹張美芳十幾年前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即 將之趕出,至今仍不相往來,亦因其名下有股票、財產, 致聲請人申請低收入補助而未能通過。可見伊實無力每月 再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等語。
㈢相對人張麗貞部分:伊現與聲請人同住,每月房租6,500 元、水電費用另計,未婚且係低收入戶者及罹患精神障礙 已幾十年,且長期服藥致無能力工作,與聲請人相依為命
,互相照顧,目前67歲而無謀生能力,故對聲請人所為主 張實無力負擔等語。
㈣相對人張美芳部分:伊在十歲時皆為聲請人於賭場跑腿買 香煙、檳榔,且聲請人曾在伊年幼洗澡時以藤條痛打;伊 於國一時亦常無飯可吃,後聲請人於伊15歲時欲將其售出 賣淫,自此伊即進入酒店工作,而聲請人卻不斷對其抽佣 要錢並使用上等貨品吃喝。嗣聲請人雖沒錢但還是天天賭 博,伊更曾賣房以為其償還債務;聲請人甚關閉窗戶致瓦 斯味瀰漫全室欲使伊死亡。況伊現無能力且欠債,身體亦 不佳,故無法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等語
㈤相對人張家榕部分:其已出境多年,致無法通知於調查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 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芳、張麗貞、 張家榕五人均為其與訴外人張清和所生之子女,已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家救字第 56號第12至14頁),可見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律規定, 對聲請人即有負有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亦不得以自無無 力支付而免責,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命相對人等每月應 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即無不合。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至其死亡之時,相對人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25,508元,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受領老人年金3,500 元後即
為22,000元,故相對人應各自按月給付扶養費4,500 元予 聲請人至其死亡為止等語,固據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 紙為證,惟本件到庭之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 芳、張麗貞等均辯稱自己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給付聲請人 所主張之金額(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五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結 果,相對人黃江美雲在100 至102 年度之所得紀錄為3,27 6 元、0 元、351 元;相對人江美慧、張麗貞、張家榕則 均為0 元,另相對人張美芳為146,089 元、116,662 元、 97,545元,且其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不動產,可見除相對 人張美芳外,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麗貞均無相當 之所得或資產,另相對人張家榕則因出境多年,致無國內 所得紀錄及資產。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08元扣除老人 年金3,500 元後為扶養費標準,惟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係以台北市家庭每戶總所得除以每人平均人數而 來,且自99至102 年度台北市家庭每戶總所得均在160 萬 至170 餘萬元之間,但本件相對人逾半數係無收入及資產 之人,其等所得加總亦難達上揭臺北市家庭每戶總所得, 如依前揭平均消費支出為聲請人扶養費標準,尚非適宜, 是本院認應依前揭標準予均酌減為每月18,500元,並扣除 聲請人每月老人年金3,500 元後為15,000元,另審酌相對 人張美芳名下仍有不動產及多數股票,並有穩定性收入, 另相對人張家榕年紀尚屬壯年,其因移居國外致查無所得 資料,尚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因認相對人張美芳、張家 榕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爰酌定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 、張麗貞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2,000 元,另相對 人張美芳、張家榕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則為各4,50 0 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黃江美雲、江美慧、張美 芳、張麗貞、張家榕等人人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惟相對人黃江 美雲、江美慧、張麗貞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酌定為各2,000 元 ;相對人張美芳、張家榕則為每月各4,500 元。又本件係命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所請求
命相對人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亦無駁回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