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33號
SLDV,103,婚,233,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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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鄭湘芸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陳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因個性不合,自87年5 月甲○○出生後即分房至今。 嗣於86年間,被告瞞著原告買車,並以其女性密友為保證人 ,原告發現此情後,兩造大吵,兩造從此形同陌路。期間被 告之女性密友常借住家中和被告一起睡客廳,但原告已對被 告心灰意冷,且甲○○尚幼,原告因此一再隱忍。 被告在生活上常因小事動怒,脾氣陰晴不定,如不順其意便 會隨手砸東西,被告曾拿椅子砸鋼琴、砸原告,原告以左手 阻擋,致原告左手臂嚴重瘀傷,當時甲○○才小學一年級, 就目睹被告之惡行,連鄰居也聽到原告哭喊,且被告經常半 夜才進家門,一早又出門,兩人實難有溝通機會。兩造曾帶 小孩一起開車出門,因被告忘了帶東西,開車到達目的地旋 即調頭回家,並駕車在市區狂飆達時速70公里以上,原告擔 心意外,央求被告降速,但被告竟回答:「大家同歸於盡」 ,自此原告和甲○○只要坐上被告的車即噤若寒蟬,不敢發 言,深怕一開口會惹毛被告,致被告抓狂。且被告禁止原告 整理其房間,被告在家時原告不能打掃房子,如原告不聽話 ,被告會故意將原告的東西砸壞。又被告經常因原告打掃家 裡,就罵原告及娘家的人都是神經病,被告也常以:「如果 聽不下去就滾出去呀」、「離婚啊」、「破麻」等語辱罵原 告,在原告心裡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動輒發怒,原告 已害怕與被告相處,只要聽到被告回家的聲音,原告便和甲 ○○熄燈裝睡,夫妻間幾無敦倫。原告更曾以強暴方式達其 性欲,因此甲○○國中前都跟原告睡。嗣於101 年11月間, 因甲○○已國中三年級,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同意,並 要求原告打電話和被告母親談,連其母及其家人都對原告說



:「我們知道妳很委屈,他的脾氣真的很壞,把小孩留下, 我們同意離婚」等語,自此,被告未再回家,被告嗣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回家搬走其物品。兩造於102 年6 月30日協議 離婚,惟被告遲未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經原告 律師發函請被告協同辦理,被告收悉仍未與原告聯絡。 被告常因小事動怒,脾氣陰晴不定,如不順其意便會隨手拿 東西往地上砸,並曾砸鋼琴、砸原告,原告長時間生活處於 恐懼當中,受此精神上之虐待,已造成心理上極大之傷害, 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兩造自87年5 月甲○○出生後即分房, 被告更自101 年11月間起離家未返,僅於102 年2 月間某日 將其物品全部搬走,嗣兩造於102 年6 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足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於87年 5 月間起即分房,且被告脾氣不定,經常辱罵原告、摔毀物



品,更帶女性友人返家同住,被告自101 年11月間原告提議 離婚時起,即離家未返,僅於102 年2 月間某日返家搬離其 全部物品,兩造於102 年6 月30日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 告嗣未偕同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據其提出 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 庭證稱:平常原告使用吸塵器,被告嫌吵就會開始罵,嚴重 的話會摔東西;開車如果起口角,被告會在路上飆車,車速 明顯過快,還會說一起去死之類的話。兩造在伊還沒唸國小 時,就已經分房,102 年暑假時,兩造在討論,被告說如果 原告同意讓被告把伊帶到臺北住,被告就會同意離婚,所以 當時伊就和被告一起搬到內湖現在住的地方。被告會帶同一 名女性友人回家同住在被告房間,最近幾個禮拜有帶過兩次 。兩造平常都不會交談,感覺是被告莫名其妙生氣,被告生 氣會罵人王八蛋、摔東西,原告則都不回應等語(參本院10 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甲○○為兩造子女,與兩 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 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自102 年暑假後則與被告 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述應屬實情,自 堪信原告此節主張亦為真正。
綜上,兩造婚後已分房多年,夫妻感情日趨淡薄,且被告動 輒辱罵原告,情緒控制明顯不佳,屢造成兩造夫妻相處上之 不悅。再兩造已於102 年6 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分居於 兩地,其等分居後彼此鮮少互動,亦未緊密聯繫,幾無交集 ,當難期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況被告於兩 造分居期間,不思其已婚身分,公然攜訴外女子返家同住, 漠視原告為其配偶之事實,已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益加破 壞兩造間之婚姻感情。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 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 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 姻之形式。又本件兩造無法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肇因 於被告情緒管理不佳,經常辱罵原告,致原告難以忍受繼續 與其生活,復因被告與訴外女子過從甚密,超越一般男女往 來之應有分際,且兩造自101 年11月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 ,彼此間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致雙方無法進行良性之 交談溝通,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造成彼此維繫婚姻關 係之重大障礙,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且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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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