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7號
NTDM,90,易,117,200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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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蔡順居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現為南投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且係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八至一四二號 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南投市○○街五 號南投市代表會其辦公室內,利用其係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以 為上揭公園大廈住戶爭取回饋金為由,向承攬拆除該大廈廢鋼筋之廠商中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獲得中環公司同 意,而於翌日由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張家俊甲○○前述辦公室內交付土地銀行南 投分行帳號一一六五—四、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發票人彭大雄、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收執,用以支付公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回饋金五十五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南投市友人住處,將該支票交予戴漢 河,以償還積欠戴漢河之借款、賭債,並由戴漢河找回十餘萬元現金予甲○○, 而將中環公司所交付給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回饋金五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嗣因 東窗事發,甲○○明知該大廈有公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一三七四一四 號帳戶,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現金五十萬元指示不知情之該大廈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劉英武存入劉英武第一銀行二一七七二六號帳戶內,以圖掩飾。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上揭廠商索取五十五萬元回饋金,並收取 該支票後,又將該支票交給戴漢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並辯稱 :這筆錢原要使用在公園大廈,以加蓋臨時攤販之方式來出租,所以我在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把這筆錢交給劉英武存入在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公帳簿內,我 並沒有據為己有圖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以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向廠商中環公司索取回饋金五十五萬元之情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 中環公司現場負責人張家俊、中環公司股東彭大雄、南投市公所技士廖文鈴於 於南投憲兵隊調查中與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中環營造有限公司與公園大廈管 理委員會協議書影本及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所收取之 五十五萬元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而由被告代為收取。



(二)再公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有獨立之合作金庫第一三七四一四號之帳 戶使用一節,有該帳號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甲○○收受上揭五十五 萬元支票後,竟未將該支票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反而於右揭時地,持 之交付戴漢河,以償還積欠戴漢河之借款、賭債,並由戴漢河找回十餘萬元現 金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戴漢河於南投憲兵隊及偵查中結證 綦詳,且與證人余水源於南投憲兵隊中證述:該支票是戴漢河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左右,在代表會辦公室當面交給我,換取現金急用,我因錢不夠,先 給他六萬元,後於四月二十九日將票親自交給陳昌進請其兌領現金後,再將四 十九萬元拿給他等情,及證人陳昌進於該隊證述:我受僱於余水源,該支票是 余水源本人拿到我住所給我,請我代收,屆期我會來領,我就叫我老婆將此票 存入我郵局帳戶內;並在兌現後由余水源之太太至我住處向我太太取儲金簿去 郵局提領,該筆錢我並沒有經手之情節;證人黃淑妙於該隊調查中證述: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我先生余水源陳昌進,將日前交付給他一張面額五十五萬元的 支票,請他兌領現金,我去時陳昌進的太太就將陳昌進的存簿與印章給我,我 就提領五十五萬元回去交給我先生等情均相符,並有上揭支票影本一紙、陳昌 進之郵局存簿影本一份及該委員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日記帳影本等件存卷可 考,足證被告係將該五十五萬元之回饋金挪為私用,而有將該五十五萬元之回 饋金侵占入己之意甚明。
(三)又被告甲○○收受該支票之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且由被告於同年四月中 旬即將上揭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給證人戴漢河用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分別將其中五十萬元、五 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劉英武,存入以劉英武名義開設而供該管理委員會使用之 第一銀行二一七七二六號帳戶內,是其歸還之時間已在半年以上一情,為被告 所自承,並與證人劉英武於南投憲兵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劉英武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存卷足稽;參以卷附之南投憲兵隊訊問筆錄可 知,該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對證人張家俊進行調查,可知該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對本案展開調查,而被告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將五十萬元交付給劉英武,益足徵被告先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給劉英武係意圖 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又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 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現金五十五萬元 指示不知情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英武存入劉英武第一銀行二一七七二 六號帳戶內,而歸還上開五十五萬元回饋金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侵占罪責。
(四)至被告甲○○雖辯稱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及錢兌現後放在保險櫃,用以搭鐵皮 屋租給攤販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該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然查: ⑴證人劉英武自八十六年起即任該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公園大廈公共財務各 項費用之收支等事項,業據證人劉英武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 不否認;但被告收取上開支票並未交付劉英武,亦未告知劉英武一節,並據



證人劉英武於調查稱:大樓拆除告一段落,有廢鋼筋時,被告有指示我要登 記每日所運的車次,說這是要向包商索取回饋的依據,最後不了了之,他就 沒有再提起,到底有無拿到回饋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卷第六○頁);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 叫我逐一算廢鋼筋的車數,但中環公司的人說有磅單,他們會和被告算,叫 我不用逐一點算,所以回饋金的事情,是由被告和中環的人談,我沒有參與 ,回饋金多少我不知道,協議書我也沒看過,沒有拿五十五萬給我,但突然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拿五十萬元給我,叫我存入我的帳戶第一銀行二一 七七二六號,我依他的指示存入,沒有記入管理委員會的公帳,他沒有告訴 我錢如何來的,直到憲兵隊偵訊了,我才問他錢的來源,他才說是賣廢鐵的 錢等語(詳見該卷第一三一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 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一三二頁),核與上開證人劉英武存摺所載五十萬元之存 款日相符;足證證人劉英武確不知悉被告已向中環公司收取上開回饋金至明 。
⑵被告甲○○對上開回饋金之流向,於南投憲兵隊調查中供稱:我兌現收到五 十五萬元云云;於偵查中亦稱:該支票我叫別人去領,領出來現金放在我辦 公室保險櫃內云云;惟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因收取支票後,隨即要出國, 不方便保管,故於未到期前持向戴漢河部分抵債,部分換取現款等語,其前 後供述互相矛盾,故其所辯兌得現金五十五萬元要難遽予採信。又按在大廈 原址加蓋鐵皮屋出租,此乃重大的事項,須待委員會會議決議,並加以確定 後,方能付之實施,此為常情,且從決策至施工完成,通常所需之時間並不 短;又觀現金五十五萬元為一不小之數目,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自當先將 該筆錢存入金融機構,既可取得存款之利息,復可避免失竊之風險,被告既 任南投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顯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並無違反常情而將 現金五十五萬元自己保管之可能;且參以證人劉英武上開供公園大廈使用之 存摺可知,自八十八十二月十七日開戶後,歷次之存款金額最高並未超過十 萬元,則被告就小筆金額之存款已行存入,顯然其並不願負金錢之保管責任 已明;故被告顯不可能保管五十五萬元之現金;況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明其確 將該支票兌換同額現金,並自取得後,迄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證人劉英 武五十萬元時,該五十五萬元之現金,確實由其持有保管之證據方法供本院 調查,足證其在該期間,並無保管五十五萬元現金之事實,是其於調查中所 稱兌得五十五萬元一節,並非事實。
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園大廈所有權人大會中曾提出爭取廢鐵來 作為大廈之經費等語,固有該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參;惟觀被告於該次會議 中所說:「我曾經向大家講過,我有可能會爭取一些廢鐵來作我們大廈的經 費。因為營建署所發包我們大樓的拆除工作,像廢鐵的部份,都是由營建署 作指揮,他們要用英制方式計算,要交市公所廢鐵錢,那麼依我所知道要申 請這些錢,必須向市公所申請監驗同意後,要交二百餘萬元,所以沒有辦法 爭回來,這是第一點報告」等語,可知被告在該次會議報告與廢鐵有關之事 項,係告知無法爭取廢鐵錢的結論,而非係提議甚明;而觀被告並未曾中斷



爭取廢鐵錢,並隨即於一個月後即取得上開五十五萬元之回饋金一情,反而 足徵被告在該會議之報告無法爭取回廢鐵錢之目的,係為隱瞞該大廈住戶, 而將上開回饋金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有 違反票據法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身為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 利用全體住戶之信任,未能體恤大廈遭拆除之住戶處境,並將拆除大廈取得之回 饋金予以侵占之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高達五 十五萬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一再藉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犯罪所得全 數歸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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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