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蔡佑陽
相 對 人 林益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102 年11月8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7日向聲 請人借用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據內,約定103 年11月6 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仍 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