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郭亮妤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郭純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
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 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末 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47條第5 項 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前 申報及補報債權,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公告於臺北市 區公所,有本院103 年8 月19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 。今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1日始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7萬4,547 元,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且未具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故亦不得於補報期間補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故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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