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0年度,141號
NTDM,90,投刑簡,141,200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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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柒張,均沒收。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如同時中二號(二星)則可得五十三倍之 彩金」、「簽單收據七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於當期六合彩開 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其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及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佳,被告丙○○曾因簽賭六合彩,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十 六號判決科罰金三千元確定(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品行不端, 及彼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暨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就被 告乙○○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前並無犯罪 前科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 啟自新。扣案之簽單收據七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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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