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3年度,2號
SLDV,103,勞簡,2,201412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忠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江滿子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亮菁 
      陳建榮 
      楊曉龍 
      廖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就前開聲明請求金額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擴張 為共計51萬4,733 元(見本院102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36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55、56頁),復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關於預告工資5 萬6,000 元之請求,就前開聲明 請求金額減縮為共計45萬8,733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 ,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7年6 月16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為5 萬6,000 元。被告公司先前因未告知客



戶並獲得其授權同意下,逕行變更產品貼紙設計,導致產品 規格不符而無法出貨。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因出貨在即, 為使順利出貨,乃提前先邀集客戶和被告公司負責工程師共 同開會討論如何去化被告公司的不良品庫存。經客戶與被告 公司負責工程師商討後,由被告公司負責工程師依據開會結 果重新繪製雙方確認無誤的產品圖面交由原告轉交給客戶確 認無誤後再行出貨。但因被告公司負責工程師交付文件時並 未簽名,故原告基於雙方會議結論和產品修改已符合客戶規 格,亦不影響產品安全的前提下,先於產品承認書代工程師 簽名而完成出貨程序,由於該產品承認書之主要功能內容早 已確定,僅最後關於產品外表貼紙去邊的修改,不影響產品 之功能性,且事後,原告亦再以工程師正式簽名的文件換回 原暫時交付給客戶的文件,此係為被告公司之利益所為的權 宜措施,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惟被告公司卻以上 開行為可能會造成公司損害為理由,於102 年7 月31日逕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原告違反工作契約 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為違法解僱的行為,並要求原告工作 至當日為止。然被告公司顯然未考量解僱為最後手段性之原 則,且原告所為上開行為,根本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實際損 害,反而能使公司順利出貨,避免公司因遲延給付所可能發 生的損失,同時亦讓公司降低存貨之數量,故被告公司以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顯不合法。 ㈡被告公司單方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3 年1 月7 日 )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在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已達5 年7 個月,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萬6,333 元。再被告公司終止雙方間勞 動契約既不合法,被告公司又要求原告無須再上班,即屬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現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仍應給付原告在契約存 續期間即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共5 個月 又7 日,按每月薪資5 萬6,000 元計算之薪資合計29萬3,06 7 元。又原告於102 年度尚有5 天特休未休,被告公司亦應 給付原告未休假獎金9,333 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9萬3,067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萬6,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獎金9,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確實有變更貼紙設計,而原告為負責聯繫之業務人 員,自應負責聯繫告知客戶並獲得同意,渠未盡其職責竟反 指摘為被告公司之疏失。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逾5 年,明知產品承認書為公司與客 戶間就產品規格約定之重要文件,須分別經由三名工程師 prepared、checked 、approved等嚴謹程序始能確認規格, 且工程師從未交付該產品承認書(下稱「第一份產品承認書 」),竟私自取得後妄自偽造3 名工程師之簽名,逕自代表 公司對於客戶即訴外人威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威霸公 司)做出規格承諾,事後於102 年7 月18日遭公司發現犯行 後,公司始要求原告將產品承認書(下稱「第二份產品承認 書」)交付工程師審查後簽名再向客戶道歉換回偽造之產品 承認書,並非原告於遭公司發覺前主動換回。且前後2 份產 品承認書就細部規格之記載有所不同,第一份產品承認書未 清楚標示關鍵尺寸,可能導致產品製作後未經客戶確認而無 法順利安裝,當有損害公司之虞。原告提出偽造之公司文件 予客戶威霸公司,對於公司商譽及客戶對公司之往來信任影 響甚鉅,被告公司對原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已提出刑事告 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犯背信、偽造文 書罪提起公訴在案。
㈢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與客戶聯 繫商討產品規格以完成銷售,自應忠實執行職務,而被告公 司端賴業務人員對外代表公司與客戶聯繫,業務人員與客戶 間之互動影響客戶對公司之信賴,亦對被告公司之商譽影響 甚鉅,若業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擅自偽造公司未確認之文 件欺瞞客戶,勢必影響客戶對被告公司之信賴,質疑被告公 司之經營與管理,被告公司亦可能因此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擅自偽造公司文件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 義務,且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而損及被告公司之商譽,尤 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可認已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甚明。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惟原告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公司違反何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且原告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主張終止契約,已遲誤 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36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 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每月薪 資56,000元(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未休特休假獎金9,333 元(調字卷第 54頁)。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未經被告公司工程師廖志揚林源珍、 楊順荣之同意,在被告公司如調字卷第40頁所示產品承認書 上,簽前開3 名工程師之中文及英文姓名(調字卷第40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㈤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調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 卷第28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是否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萬6,33 3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9萬3,06 7 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逕行變更產品貼紙設計,導致產品規格 不符而無法出貨,其為使順利出貨,故基於會議結論和產品 修改已符合客戶規格,亦不影響產品安全的前提下,先於第 一份產品承認書代工程師簽名而完成出貨程序,並未造成被 告公司任何實際損害,故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原 告在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偽造3 名工程師之簽名,逕自代表公 司對客戶威霸公司做出規格承諾,且前後2 份產品承認書就 細部規格之記載有所不同,第一份產品承認書未清楚標示關 鍵尺寸,可能導致產品製作後未經客戶確認而無法順利安裝 ,故原告已嚴重違反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影響被告公司 之營業,而損及被告公司之商譽,原告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解僱原告自屬合法等語。查: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 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 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 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 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 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 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 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 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 當事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 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 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 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 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 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 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 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 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 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需受雇人違背忠實義務,足 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 ,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公司與客戶相互簽署產品承認書之目的,係為使雙方 確認產品之圖面、規格、尺寸之約定內容,以利被告據以製



造產品出貨,客戶據此作為驗收產品之標準,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反面);且被告公司產品承 認書須經3 名工程師簽署,亦有第一份及第二份產品承認書 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0、47頁)。又被告公司與客戶威霸 公司交易之產品為電池,被告公司原本已量產完成並已部分 出貨予威霸公司,嗣因合機不順遭威霸公司退貨後,被告公 司始製作產品承認書,而第一份產品承認書與第二份產品承 認書之差別,在於被告公司在第二份產品承認書加註電池上 面2 個卡勾尺寸與電池左下、右下2 個尺寸,其餘內容兩份 產品承認書均屬相同乙節,亦據兩造在庭或具狀分別陳明, 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82至86頁、第 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在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偽造3 名工程師之 簽名,逕自代表公司對於客戶做出規格承諾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未經被告公司工程師廖志揚林源珍 、楊順荣之同意,在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封面上,偽造廖志 揚之中文簽名、林源珍之英文簽名「Daphne Lin」、楊順 荣之英文簽名「Leo Yang」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第一份產品承認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0頁),固堪認 定。
⒉然依證人即威霸公司機構工程師蘇英傑到庭證稱:「威霸 公司和被告福桑公司交易時間大約1 、2 年,但是我們2 家公司交易的標的只有這種電池,這種電池有交易過好幾 次。」等語,以及證人即威霸公司負責採購之資財部副理 王彬在庭證述:「102 年6 月28日該次交易的訂單之前, 我們有下單,但被告福桑公司沒有提出產品承認書。」、 「不過我們交易的都是一樣的電池,所以這次產品承認書 經過我們承認以後,以後被告福桑公司所製作的電池都是 以這份產品承認書作為標準,除非我們有另外要求變更, 被告福桑公司才會提出另外一份產品承認書,之前就作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公司在本次產品承認書所載該批電池產品訂單交 易之前,已與客戶威霸公司就相同規格之電池產品為多次 交易,且雙方均未要求提出產品承認書。
⒊又查,證人蘇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福桑公司將 系爭電池產品量產前,有交給威霸公司電池的樣品及圖面 ,並確認電池規格和尺寸,經過我們同意後,再量產出貨 給我們。」、「威霸公司當時同意的規格、尺寸、圖面跟 被證1 整份文件(包含圖面,按即第一份產品承認書)相 同。」、「被告福桑公司把電池量產前,威霸公司曾提供



給被告福桑公司點菜機樣品,讓被告福桑公司確認與電池 是否合機。」、「就算不提出被證1 產品承認書,被告福 桑公司原本也是按照這裡面的尺寸規格去製造出貨給我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且證人王彬 在庭結證稱:「(問:交易過程中由無發生問題?)後面 幾批交易的尺寸不符,被告福桑公司電池有厚度過厚的問 題。」、「(問:後來如何解決?)被告福桑公司就一部 份產品是到我們公司重工,一部份好像退回。」、「(問 :原告拿第一份產品承認書給你們公司,對電池交易有無 影響?)…在原告拿出第1 份產品承認書之前,我們和被 告福桑公司就已經談好規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蘇英傑在庭復證稱:「系爭電 池的問題就是調字卷第43頁圖面上所載『5.97』這部分太 厚,至於和上面兩個塑膠角有無關係,我不清楚。」(見 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復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工程師 廖志揚在庭陳稱:客戶威霸公司發電子郵件表示要退貨後 ,在提出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之前,伊與原告曾一起去找客 戶威霸公司的工程師,後來客戶說希望電池整體厚度降薄 ,因此希望我們把電池貼紙厚度減掉,嗣被告公司業務部 或品保部要求做變更,經過主管簽核後,伊就照工程變更 要求去製作工程變更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第162 頁正反面),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品質保證部門 經理陳建榮到庭供陳:「被證1 (即第一份產品承認書) 的第7 頁和被證2 (即第二份產品承認書)的第5 頁圖面 黑色部分是符合客戶要求的,但客戶要求黑色部分剪掉… 。第一次客戶拒收時,黑色部分沒有剪掉,因為當時客戶 沒有要求,後來退貨時因為客戶要求,所以才將黑色部分 剪掉,並製作上開圖面。因為客戶當時認為是貼紙厚度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互核被告公 司提出之工程變更通知單記載日期為「2013/5/7」、「變 更原因與要求」欄記載「電池銘板厚度太厚,導致無法合 機」、「變更內容與說明」欄記載「⒈詳附件圖面,修改 取消掉紅色標註處. ⒉原客戶同意整體厚度6.4mm 以下, 但因客戶要求,減少厚度. ⒊廠內庫存請手工去除要減少 部分」,且工程變更通知單之附件圖面與第一份產品承認 書所附其中1 張圖面內容相符,第一份產品承認書所附圖 面之右上角表格內有記載「客戶要求修正」等情,亦有工 程變更通知單與附件圖面、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圖面附卷可 查(見調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並 據證人蘇英傑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志揚在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堪認原告在交付 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予客戶威霸公司之前,被告公司與客戶 威霸公司就系爭電池產品早已談妥與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內 容相同之產品規格、尺寸,雙方並有電池樣品與圖面為憑 ,且已有多次交易並順利出貨,嗣因該批電池產品發生厚 度過厚導致合機不順之問題,被告公司經過內部檢討並經 各單位簽核後,始指示按上開工程變更通知單所載進行工 程變更,亦即因應客戶威霸公司之要求,將電池貼紙(銘 板)修改取消掉如第一份產品承認書所附圖面影本黑色標 註處(調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欲製作產品 承認書交予客戶簽認。
⒋復參以證人蘇英傑在庭證稱:「我記得當時有質疑被告福 桑公司電池厚度變厚及更改標籤材質,原告當時有向我回 報是電池標籤紙厚度不對。」、「原告有回去確認並重新 製作一份樣品,合機成功後才確認。」、「原告會提供被 證1 (即第一份產品承認書)的電子檔給我們確認同意後 ,才會拿正式的被證1 產品承認書給我們簽回。」、「( 問:威霸公司回簽被證1 產品承認書,是否代表同意被告 福桑公司依照該產品承認書所記載規格出貨給你們?)是 被告福桑公司一定要依照這份尺寸內容做成產品。」、「 我們要求的就是被告福桑公司要按照第一份產品承認書的 圖面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3 頁正反面 、第164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102 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 顯示系爭電池產品爭議發生後,客戶威霸公司曾寄發電子 郵件要求被告公司試做電池樣品交予威霸公司確認,以及 102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將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交 予客戶威霸公司簽認以前,已寄發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全文 及圖面電子檔予客戶威霸公司確認同意,嗣客戶威霸公司 並將其承認回簽之第一份產品承認書掃瞄後,以電子郵件 寄發予原告等情相符,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3 至201 頁、第202 至205 頁)。依上各情,益見原告在交付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予客 戶威霸公司之前,被告公司與客戶威霸公司就系爭電池產 品早已談妥與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內容相同之產品規格、尺 寸,嗣因該批電池產品發生厚度過厚導致合機不順之問題 ,被告公司內部檢討並經各單位在工程變更通知單上簽核 後,始指示進行工程變更並製作產品承認書予客戶威霸公 司簽認,且在原告交付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予客戶威霸公司 之前,客戶威霸公司亦已與被告公司談妥電池合機不順之 解決方式並再度確認產品尺寸、規格,被告公司並按第一



份產品承認書所載之規格、尺寸試作樣品予客戶威霸公司 ,使客戶威霸公司確認得以順利合機後,原告復將第一份 產品承認書全文及圖面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客戶威霸公司之 工程師予以確認同意後,原告始將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實際 紙本交予客戶威霸公司簽認,自堪認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之 規格、尺寸、圖面等內容,乃係系爭電池產品發生合機不 順問題後,被告公司與客戶威霸公司協商後達成合意之結 果,並非原告逕自代表被告公司對客戶威霸公司做出規格 承諾。是被告公司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況且,被告公司自承確實有變更貼紙設計(見調字卷第35 頁),並製作上開工程變更通知單,且第一份與第二份產 品承認書之圖面影本均有貼紙(銘板)黑色標註處「取消 」之記載(見調字卷第46、51頁),足見該批電池產品合 機不順之原因,無法排除被告公司變更貼紙設計導致產品 厚度過厚之因素,且依證人蘇英傑前揭證詞及被告工程師 廖志揚與被告品質保證部門經理陳建榮上開陳述,上述電 池厚度過厚之原因及解決方案亦係原告偕同被告公司工程 師與客戶威霸公司協商後之結果,則原告基於被告公司確 有變更貼紙設計,且被告公司內部業已決議以工程變更通 知單上之方式減少產品厚度,以符合客戶需求,並指示工 程師製作產品承認書內頁所載之規格、尺寸、圖面,該第 一份產品承認書內容復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客戶威霸公司確 認同意之情形下,原告未將第一份產品承認書親自送交被 告公司3 名工程師簽名,即逕予交付客戶威霸公司簽認, 程序上固有瑕疵,然原告交付予客戶之第一份產品承認書 內容,原本即與被告公司和客戶威霸公司談妥之產品規格 尺寸相同,業如前述,且原告之目的係為解決該批產品之 瑕疵,以期該批產品順利出貨,並非謀圖個人私利,被告 公司實質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
㈣被告公司另辯稱第二份產品承認書所加註上面2 個卡勾尺寸 為關鍵尺寸,因原告急於出貨而自行簽署第一份產品承認書 去送件,若客戶依此認定規格不符全數退貨,所造成的損失 重大云云。然查,針對被告公司在第二份產品承認書加註電 池上面2 個卡勾尺寸(見調字卷第50頁)乙情,證人王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其他合作廠商就已經開立一個電池 外框模具給我們,我們有將該成品交給被告福桑公司,所以 被告福桑公司就該電池外框尺寸是固定的,無法變更。」、 「被告福桑公司製作出來的電池外框尺寸也都是固定的,根 本不會變動。」、「我們不清楚為何被告福桑公司要在第2



份產品承認書要多加註這些尺寸。」等語,且證人蘇英傑在 庭亦證述:「我們所要求的就是電池整體厚度為5.97,調字 卷第50頁螢光筆加註尺寸跟我們要求無關。」、「(問電池 機子無法合機是否因為這些加註尺寸發生問題所造成?)這 些尺寸是當初開塑膠殼模具時,就已經確認的尺寸,所以這 些尺寸和我們要求的厚度沒有關係。」、「我們要求的就是 被告福桑公司要按照第一份產品承認書的圖面去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乃係沿用 客戶威霸公司先前合作廠商所開立之外框模具來製作系爭電 池產品外框,故電池外框之規格、尺寸早已固定,並未變動 ,亦無法變更,客戶威霸公司就系爭合機不順之電池所要求 者,僅係電池厚度符合約定之尺寸即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圖面 所載之「MAX5 .97」(見調字卷第43頁),並非電池上面2 個卡勾尺寸。是被告公司事後於第二份產品承認書加註之尺 寸並非其所稱之關鍵尺寸,產品承認書是否加註該尺寸,均 無礙客戶威霸公司與被告公司當初就該電池產品所約定之規 格與尺寸。則被告以第二份產品承認書所加註上面2 個卡勾 尺寸為關鍵尺寸為由,主張原告急於出貨而自行簽署第一份 產品承認書去送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難憑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固有在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封面上偽造3 名工 程師中、英文簽名之情事,但被告公司原本內部業已決議以 上揭工程變更通知單所載方式減少產品厚度,以符合客戶需 求,並指示工程師製作產品承認書內頁所載之規格、尺寸、 圖面,該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內容復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客戶威 霸公司確認同意,可見第一份產品承認書之規格、尺寸、圖 面等內容,乃係被告公司與客戶威霸公司就電池產品無法合 機問題進行協商後達成合意之結果,則原告未事先取得3 名 工程師同意,在第一份產品承認書封面偽簽工程師之中、英 文簽名後,即將第一份產品承認書逕交予客戶威霸公司簽認 ,僅能認為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所營事業 因此受有何種具體危險或損失,或前已對原告此種行為提出 糾正、警告、記過等懲戒處分,原告仍一再故犯,本院自難 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係屬重大。則依本件之情節及前 揭說明,被告公司在未懲戒原告以前,不得認兩造間之勞動 關係已受到干擾致無法繼續進行。故被告公司採取解僱之手 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合法。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據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違法解僱原告,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3 年1 月7 日始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縱認 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然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6,333 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萬3,067 元,有 無理由部分:
㈠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乙節,俱如前述,是原告依同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萬6,33 3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業經本院如前所認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惟原告嗣已表明願於103 年1 月7 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應認兩造合意於103 年1 月7 日 終止勞動契約。
㈢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 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 法,已如前述,被告公司上開終止行為已足徵有為預示拒絕 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



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拒絕, 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迄至兩造合意103 年1 月7 日終止 勞動契約為止,被告公司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又原告 受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5 萬6,000 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兩造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既仍 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期間(共5 個月又7 日)之薪資共計29萬3,067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56,000元×5 個月又7 日=293,0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29萬3,067 元及未休假獎金9,333 元(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共計30萬2,400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提出之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15萬6,333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
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