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5號
SLDV,102,重訴,95,201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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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胡智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 同意、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張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10 萬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張文禮與訴外 人毛天鑫毛天錫毛莉玲(下稱毛莉玲等3 人)間就本院 86年度票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依該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毛 莉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嗣因被告胡智媛主張其業於 民國102 年9 月23日自被告張文禮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遂 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聲明追加胡智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㈡為:確認被告張文禮胡智媛與訴外人毛莉玲等3 人間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於103 年12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㈢部分(見本院卷第258 頁 )。
三、經核原告之原訴乃確認被告張文禮與訴外人毛莉玲等3 人間 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追加確認胡智媛與訴外人毛莉 玲等3 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追加之訴,顯係為確認 不同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系爭債權內容是否存在,即屬不 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其基礎事實顯然並非同一。 且原訴之言詞辯論之進行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時已接 近9 個月,原訴原已臻成熟,而原訴之訴訟資料,對於原告 所追加之新訴,尚須依民法第297 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調



查是否符合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要 件,均非原訴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共同利用,是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有礙被告之防禦,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 ,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各款所列事由,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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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