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琦媖律師
被 告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彝
訴訟代理人 劉森智
蕭偉松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前鎮廠前為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 司)之高雄廠用地,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7 月接管前 開土地,改為原告之前鎮廠,72年4 月1 日更奉經濟部指 示合併台碱公司,而該廠區營運至77年5 月後停工。前鎮 廠廠區南側土地(即重測前如後附附表1 所示,重測後更 名為高雄市前鎮區興邦段86、86-1、86-2、86-3、86-4、 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自59年1 月1 日起,由 台碱公司出租予被告設置高雄廠生產氯乙烯之用,並於產 製過程中產生三氯乙烯等污染物,該廠於78年12月31日結 束生產,並於拆除設備後,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原告 於系爭土地返還後,即未再於其上從事生產活動。(二)原告於86年10月委託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宇 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調 查後,獲悉有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等含氯有 機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原告77年5 月前於前鎮 廠所生產之液鹼,係以汞電極方式製成,其生產製程及儲
存、運輸過程中,不曾使用過三氯乙烯及氯乙烯等相關含 氯有機化合物。故自92年獲悉地下水汙染檢測結果開始, 原告即認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汙染,應係因被告生產氯乙烯 所致。
(三)嗣原告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93年 5 月6 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3年8 月12 日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進行地下水監測井採樣作業, 仍驗出1,2-二氯乙烷、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 等含氯化合物超出管制標準值,並將該檢測報告檢送予高 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進而於93年9 月15日以高市環局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委由原告採取適當措施 ,以減輕地下水污染情形。準此,原告陸續於93年12月24 日檢送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期程,94年7 月14日檢送地下 水污染改善報告予高市環保局,並表示系爭土地之污染係 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
(四)高雄市政府乃於95年10月2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控 制場址),並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命被告於96年12月14日 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被告 遭高雄市政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後向原告表示因財務狀況 不佳,及地下水氯乙烯污染之整治技術困難為由,委請原 告先代為改善並提出控制計畫,事後將返還費用,故高雄 市政府98年9 月17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 定中石化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簡稱系爭控制 計畫書),係以被告為計畫提出者,由原告擔任計畫執行 者,並由原告所委託之景磐有限公司(下簡稱景磐公司) 擔任計畫撰寫者,並經被告以98年7 月17日台氯(009 ) 管字第018 號函所承認。
(五)原告於92年自系爭土地地下水檢測結果,獲悉系爭土地之 地下水氯化有機物之污染應係被告產製氯乙烯過程中產生 ,基於為被告管理污染事務之意思,調查系爭土地之污染 情形,並據以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污染,故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被告被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前,所 為改善措施係有利於被告,原告代被告支付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2751萬268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自96年8 月31日至98年12月 31日止,受被告委任代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代為執行,而 支出相關費用1488萬5057元,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46 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若認不合委任, 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 關本身具有拘束力,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有權撤 銷機關)亦應尊重該行政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 稱環保署)97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已駁回被告訴願,且被告後續未提起任何訴訟,是以該 處分已告確定。前開訴願決定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於 國泰化工公司高雄廠、大洋塑膠工業公司、台塑公司高雄 廠、南亞公司高雄廠等鄰近地區設置多口地下水監測井經 採樣檢測後,尚無測得地下水氯乙烯等污染物濃度逾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足證被告為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 之污染行為人無疑。
2.無因管理不以通知本人必要,況原告於主管機關尚未認定 被告為污染行為人時,僅係依調查結果合理推測,但無認 定之權限,故原告為本件事務管理時,既不知何人為污染 行為人,自得免除通知義務,但於整治作業之初,已有口 頭通知被告。又原告自93年起進行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改 善措施,已具改善成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有利於 本人,係指客觀利益,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況本件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所為管理自有利 於被告。。
3.原告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設廠期間為其股東,惟被告自身 行為所生之污染責任應由其自行負責.除法律明文規定外 ,並無令公司股東就公司污染責任負責之理,此觀公司法 明白揭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自明。又按「第7 條、第12條 、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 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 行為人適用之。」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 土污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可知一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者, 應溯及土壤或地下水受有污染時起,即須依土污法之規定 負污染整治之義務。又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並非現行 土污法第53條明定得溯及適用之範圍。現行土污法第43條 第4 項之適用前提,係主管機關曾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 費用,污染行為人始得向實際決策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 股東求償,如相關支出非基於此原因發生,並無此項規定 之適用。
4.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行使係自請 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原告暨係為被告支出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費用,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為被告支出 費用時起算,蓋原告之請求權於支出費用時起始處於可行 使狀態,是以,本件原告係自93年間陸續為被告支出相關 費用,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萬7737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59年間確曾向台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以設置高雄 廠進行氯乙烯之生產,惟被告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 為2.54公頃,僅約佔系爭控制場址面積16.87 公頃之六分 之一。且系爭控制場址及鄰近區域長年以來即為石化工業 區,系爭控制場址內同時存在台碱公司及合迪公司之化學 工廠,鄰近地區尚有國泰化工公司、大洋塑膠設置之氯乙 烯儲槽等。高市環保局「95年度辦理高雄市台氯高雄廠、 中石化前鎮廠、高雄硫酸錏公司」之期末報告中曾提及「 台塑高雄廠外第五船渠旁的C045S 、C090S ,也測得多種 含氯有機化合物。其中,氯乙烯的濃度很高,達管制標準 的305 倍與64.5倍,為含氯有機化合物汙染情況最嚴重的 二口監測井」是以,台塑公司高雄廠緊鄰系爭控制場址, 亦可能為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氯化物污染之來源。前揭報 告亦提及於被告廠區內之監測井,亦發現微量的一溴二氯 乙烷、二溴一氯乙烷、三溴乙烷、三氯乙烷、苯化物等有 機化合物,被告當時之製程並未使用到「溴」或「溴化物 」,而於系爭控制場址周邊,僅有位於南側之國泰化工生 產溴化鋰產品可能使用含溴之化合物,顯見系爭控制場址 之地下水污染亦可能從南側工廠排放後經由地下水往北流 至系爭控制場址。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土壤發現液態汞起 ,即進行大規模地下水抽水作業,造成污染物擴大蔓延, 地下水水流易受抽水影響而往北(抽水井方向)流動。系 爭控制場址地下污染之來源究竟為何?原告僅以高市環保 局之認定即向被告進行求償,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二)高雄市政府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造成系爭控制場址地 下水污染之行為人,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 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得依調查證 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告公司 於訴願遭駁回後不再提起行政爭訟,係現任經營者自86年 始接手經營,對59年至78年之現場實際操作情況毫無所悉 ,經多方查訪仍無法取得人員及書面資料,迫於無奈始選
擇不再提起行政爭訟,此不應被解為被告已自認或同意高 雄市政府所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縱依高雄市政府之認定 ,被告亦自96年8 月30日方遭認定為污染行為人,而負有 公法上義務。於此之前,被告並不負任何公法上義務,是 以原告於96年8 月30日前於系爭控制場址所為任何行為, 均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僅係原告基於其土地開發利益,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未舉證證明各項費用與污染控制工作之 關聯性與合理性,自對被告無請求權。縱原告能證明有為 減輕地下水污染等措施並支出費用,得以減省被告之地下 水污染整治工作,亦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費用。
(三)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代為執行清除工作,原告自93年為污染 控制行為亦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達成費用返還 之協議。又原告於93年8 月起至94年6 月止,均係從事水 質調查,並非進行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原告亦未證明各 項費用之真實性,與污染控制間之關連性與合理性,地下 水污染並未因原告所稱之改善措施而有改善,被告亦未受 有不當得利。
(四)被告於96年8 月30日遭高市府環保局公告為系爭控制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即由被告直接與景磐公司接洽商議「地下 水污染控制計畫」如何提出及修訂等事宜,並與景磐公司 共同參與環保局召開之控制計畫審查會,歷經二次修訂, 98年7 月間定稿,並經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 ,且自費執行控制計畫至今,原告均未參與。期間被告未 曾委託原告代為提出控制計畫,亦未達成任何相關費用返 還之協議。原告未證明各項費用支出與污染控制間之關連 性與合理性,地下水污染並未因原告所稱之改善措施而有 改善。
(五)被告於59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建置高雄廠,於59年 起至65年間係委託台碱公司代為經營管理,原告於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及台碱公司係合計持有被告30%股 權之主要股東,渠等指派之公司代表人亦長期占有被告董 事及監事1/3 之席次,是以原告顯然係直接控制被告公司 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廠生產氯 乙烯行為之實際決策者,應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為 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亦應由原告負清除污染 之最終責任。原告卻反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欲藉由被告 公司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權利行使顯已違 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縱依原告主張,其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相關地下水整治費用,然原告係長期持 有被告公司30%股權之主要股東,為污染行為之實際決策 者,並藉以長期獲利,自係難辭其咎,應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被告係於59年起至78年間租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控制場 址地下水污染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對於被告之相關請求 權,不論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於93年12月31日應已經過 15年之消滅時效。若依原告之主張,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 30日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得認定被告之責 任應溯及既往,故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云云,即會發生原 告藉由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讓已罹於時效之權利 復活之不合理情形,此自非土污法立法採「溯及適用」立 法規範之目的。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確立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四 第49至5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甲、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59年1 月1 日起向台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生產氯 乙烯,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於78年12月31日結束生產拆除 設備並歸還土地。
(二)高市環保局於93年9 月15日以原證4 通知原告,並以原證 7 於95年10月2 日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所在範 圍即系爭控制場址。
(三)高市環保局於96年8 月30日以被證7 認定被告為系爭控制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行為人。
(四)高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乙、本件爭點為:
(一)生產行為是否即為污染行為?
(二)就原證7 公告之系爭控制場址,污染來源為何?是否係可 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是否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三)原告應否就系爭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負最終之責任?或 為共同污染行為人而負整治責任?
(四)如被告為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原告 之請求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問題?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 萬2680元部分
1.無因管理部分:
①被告對於系爭污染場址有無管理義務?
②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管理?各項支出是否係有利於被告之 方法?
③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2.不當得利部分:
①被告有無受有利益、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②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七)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 88萬5057元部分
1.委任契約部分:
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代為執行? ②原告有無代被告執行污染控制計畫?
③原告主張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是否為委任必要支出?
2.無因管理部分:
①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管理?各項支出是否係有利於被告之 方法?
②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污法係於89年2 月2 日始制定公布施行,而被告係於59 年1 月1 日起向台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設置儲存槽及生 產氯乙烯,惟被告於78年12月31日已結束生產,並拆除設 備,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被 告生產儲存氯乙烯時,尚無土污法之制定。又高雄市政府 95年10月2 日公告原告前鎮廠場址如附表2 所示土地為系 爭控制場址,而附表2 土地面積顯然大於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約7 、8 倍。高雄市政府於96年8 月30日認定被告 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時,距離被告生產行為結束已17年有 餘,被告於59年間建廠完成開始生產時,係委由台碱公司 代辦,被告於65年間始收回自行操作(詳被證26),原告 及台碱公司於59至78年間,亦長期持有被告股份比例約達 30%,並派任多名董監事(詳被證23),對於被告當時經 營、管理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件地下水污染情形究係何 時發生排放、洩漏、灌注、棄置污染物所造成,並無明確 證據可資證明,此外,系爭控制場址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詳被證1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涉兩造權利義務以及舉證責任
,因有前述背景情事,更應為妥適分配以符公平,合先敘 明。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9 月15日 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惟無因管理係屬法定債之關係 ,亦即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而係因管理 人的行為具備一定要件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藉以規範管理 人為本人管理事務,管理人得否向本人就支出費用請求償 還以及管理人之管理義務等節,而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包 含①需管理他人事務;②需無法律上義務;③需有為他人 管理之意思,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除管理人主觀上 須有為他人(即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外,客觀上管理人 所管理之事務必須是「他人事務」,而非「自己事務」方 能成立無因管理,如該等事務僅涉及管理人自己權利或義 務,即便管理該事務結果之反射對於他人(即本人)亦屬 有益者,仍非屬他人事務,易言之,客觀的他人事務係指 客觀上得依事務在法律上之歸屬直接判斷出其屬於他人事 務者。
2.原告主張於92年間獲悉地下水污染檢測結果係肇因於被告 生產氯乙烯,嗣於93年8 月31日間將獲悉含氯化物之檢測 調查報告檢送高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於93年9 月15日函 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及99年12月31日修正前(下簡稱修 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委由原告採取適當措施 以減輕地下水污染情形一節,雖據其提出原證2 至4 為憑 ,然查原告係因高市環保局93年5 月6 日函請原告進行地 下水監測井採樣作業後,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將檢測調查 報告檢送高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依原告檢送之土壤及地 下水檢測調查報告(原證3 ),認為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 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擇期進行該場址之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查證工作,如查證結果該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 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依規定公告土壤、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辦理後續管制事宜,而認原告所有 前鎮廠場址土地之土壤、地下水有污染之虞,依修正前土 污法第11條、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命原告立 即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可證原 告係遵循於高市環保局原證4 函文,而負有公法上義務, 在自己土地上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 3.按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 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 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 形。」以及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 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查證時,應研 判可能污染範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前,得依本法或相關 環境保護法令,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規定,可知高市環保局依 原告以原證3 檢送之原告前鎮廠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調查報 告,發現前鎮廠場址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虞,依法應即 進行查證,故而依前開規定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限期 採取適當措施,益徵原告係依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義務, 限期進行前鎮廠場址土地之地下水污染改善事宜至明。又 原告不爭執前開場址為其所有之土地,被告於78年12月31 日結束生產拆除設備後,已將土地返還原告,未再繼續使 用,嗣後均由原告使用、管理前開場址土地,而當時高市 環保局尚未進行查證以及公告是否該當於污染控制場址, 被告亦尚未經高市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因此,高市 環保局顯無從命原告以外之他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換言 之,原告係當時唯一確定負有此項公法上義務之人,是以 ,原告遵循原證4 進行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顯係專屬於 原告自己事務。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6 ,原告亦表明係 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採取主動積極態度進行污染改善工 作,可徵是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管理自己事務 ,而非管理他人(即被告)事務甚明。
4.雖原告主張92年間已知悉地下水污染係肇因被告生產氯乙 烯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光宇公司86年間進行之地下水水質 分析結果(原證2 )固含有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 乙烯,但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已知悉是因被告生產氯乙烯 所致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當時原告是否已明確知 悉污染來源來自被告,以及該等濃度已達修正前土污法第 2 條第9 款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堪以認定被告為污染 行為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若僅因主觀上懷疑, 尚無法排除原告係為專屬自己事務進行管理,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復查無因管理係為謀求本人利益 之權益措施,原則上無權干涉他人事務,若管理人有為他 人(即本人)開始為無因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此為民 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明文,以杜絕管理人為過度或不利本 人之管理,亦可依此研判管理人究係為管理自己或他人事
務。然查,原告自接獲高市環保局原證4 函文起至96年8 月30日止,自始未通知被告,倘若原告於92年早已獲悉地 下水污染係肇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亦無不知本人為何 或通知困難之情,且據原告主張支出改善費用高達2751萬 2680元,焉有不立即進行通知之理,益徵原告乃基於管理 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進行對自己事務之管理至為酌然。 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5,僅可證明環保署有函請兩造配合協 助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 ,調查地點即前鎮廠場址,無從引為原告用以通知被告為 其管理事務之證據資料,雖原告嗣後改稱有口頭通知被告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為被告否認,而無從遽 採。
5.承上各節,原告對於前鎮廠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改善,本負 有公法上義務,亦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客觀上 亦係管理自己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縱被告於96年8 月30日經高市環保局認定為系爭控制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於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 ,在前鎮廠場址進行之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結果,或有利 於被告,仍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前揭期間之污染整治改善行 為,蓋因是否為他人事務,應以開始進行無因管理行為之 時以為判斷,因此,無法以此認為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 而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 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難謂有據。(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9 月15日 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部分 1.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均屬法定債之關係,兩者不生競合 關係,蓋因若合乎無因管理之要件,本人因管理事務而受 有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若不成立無因管理,亦非謂管理人所為之 給付,均為本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須端視管理人所為給付 ,是否欠缺給付目的,本人因管理行為之給付而得利,以 及管理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以為評判,此乃因不當得利是 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 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 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 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 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如前所述,原告係依高市環保局原證4 函文而進行地下水 污染改善措施,而當時原告乃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唯一確定負有限期進行前鎮廠場址土地之地 下水污染整治改善措施之義務人,因此,原告為此支出改 善費用,係為管理自己事務,並盡公法上義務,顯非欠缺 給付目的。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可能為污染行為人(詳原 證6 、16),但因高市環保局等主管機關尚未進行查證、 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以及實質認定污染行為人,且依修正前 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場址因採取適當 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 關查證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換言之,在95年 10月2 日高市環保局以原證7 公告前鎮廠場址為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前,原告所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亦為避免 自己所有土地遭主管機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此 由原證6 、7 顯示原告於93年8 月31日檢送高市環保局之 地下水檢測結果,全廠10口監測井中有4 口監測井之地下 水污染物濃度高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於高雄市政府 95年10月2 日公告控制場址時,經高市環保局於95年6 月 23日在前鎮廠進行6 口次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計 有1 口次地下水檢測井水質樣品之氯乙烯達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可資證明,益證原告所為給付顯非欠缺給付目的, 致自身受有損害。至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8 月30日被告 經高市環保局認定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止,原告所為仍持 續在系爭控制場址為之前進行之污染改善措施,被告則於 95年10月30日始經高雄市政府通知說明有關於59年1 月1 日起至78年12月31日在系爭控制場址設置、生產氯乙烯一 情(詳見被證3 ),惟遲至96年8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認 定被告為系爭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止,高雄市政 府亦未曾命被告在系爭控制場址為任何污染改善措施,或 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 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因此, 在被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未明時,因原告仍為系爭控制場 址之土地所有人,依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第1 項「污染土
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 受污染。」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即指土地所有人應負有 防止地下水繼續受污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認原告 係為改善自己所有土地地下水污染情況,以及避免自己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重大過失,致自己所有土地進 而遭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故原告所為此部分給付亦非欠 缺給付目的,致自身受有損害。
3.基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費用2751萬2680元之給付,係欠缺給付 目的,致自身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於法尚非可取。
(四)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關係,委任原告代為提出污染控制計 畫並代為執行一節,固提出原證9 函文為憑,然前開函文 係原告收受被告98年4 月30日函(被證16)所為之函覆, 觀諸被證16函文中,被告並無隻字片語請求原告代為提出 污染控制計畫、代為執行暨同意返還代墊費用等情。細譯 原證9 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8年7 月13日,晚於高雄市政府 命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此外,函文所 提經原告王裕道協理至被告洽商,經被告表示請原告先以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代為改善及提出控制計畫,事後將返還 代墊費用等情,亦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並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再斟酌雙方97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被證35 ),被告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後,對於進行地下水污染改 善、整治之作業方式、相關費用支出之負擔比例,雙方互 有歧異,而被告於收受原證9 函文所為之函覆(詳原證12 、被證8 ),亦未承認有兩造有委任之合意或承認原告代 墊控制計畫提出及執行費用等情,因此,實難認兩造間有
委任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 費用1488萬5057元,洵屬無據。
(五)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部 分
1.原告主張為被告提出控制計畫暨代執行控制計畫,以及於 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支出污染改善費 用均屬無因管理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1之系爭控制計畫 書為憑,參以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控制場址 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 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第36條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1條第4 項 、第16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7條第5 項規定者,處新台 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以及原證8 高雄市政府函文,顯示被告依法負有提出控制計畫,並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執行之人,亦即提出暨執行控制計畫 乃專屬被告之事務。本院斟酌原證11控制計畫書所載之內 容亦合乎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14條「依本法第11條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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