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32號
SLDV,102,重家訴,32,201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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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顏美月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顏𤆬治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美纓 
被   告 顏美滿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美貴 
被   告 顏宏進(原名顏慶華)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16 號事件(現已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現登記於訴外人林秀蓁名下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 分之3 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3 至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被繼承人張樹遺產之一,而 此部分已由兩造與訴外人林秀蓁顏伯修另案爭訟中,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816 號判決,但因林秀蓁顏伯修等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因而本件民事訴訟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部分之裁判,以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16 號(現已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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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