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4號
SLDV,102,訴,284,201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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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錦鄉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兩造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為分 割,並聲明: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一樓分由原告取得,二樓、三樓分由被告取得。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兩造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併予分割,並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 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2,68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系爭不動 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 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光華段四小段建號40063號 3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陳悅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悅於98 年間死亡,由原告繼承陳悅之應有部分,且已於98年7月28



日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割 契約存在,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由 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24,862,683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配之。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經原告母親陳悅之同意後,將系爭房屋予以修 繕增建,故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已與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面 積不符,故系爭房屋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主張分割系爭 房屋。
㈡於民國83年間系爭房屋因老舊不堪使用,兩造前手即訴外人 陳悅陳註傳二人當時即約定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為擔保 ,以陳註傳之名義向訴外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500萬元 以修繕系爭房屋,陳悅並同意於修繕後由陳註傳管理使用系 爭建物、土地,直至日後出賣為止,陳註傳除修繕原房屋外 ,並將系爭房屋一、二、三樓正面向外擴建。嗣88年間陳註 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 ,陳悅同意由被告進行修繕並繼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直至 日後出賣為止,故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房屋再度整建修繕, 增設一樓室內樓梯,並就一、二樓正面向外擴建,花費500 萬元以上,且與陳悅簽訂協議書,約定「二、甲方(陳悅) 知悉並同意上開房屋一樓係供乙方(即被告)作為觀明佛聖 道場拜神禮佛之用,因邇來屋頂漏水,且乙方擬整修房屋外 表如附圖以莊嚴道場,甲方(陳悅)同意所有修繕費用概由 乙方自理,依附圖修繕上開房屋,並供乙方作為觀明佛聖道 場使用」等語,陳悅並與被告共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先前增建部分辦理修繕。則原告之前手陳悅就系爭不動產, 先後與被告之前手陳註傳及被告均約定由陳註傳、被告管理 使用,而陳悅往生後,其蓮位亦供奉於系爭房屋功德堂內, 現今系爭房屋名為千手觀音廟,平日供奉川流不息,造福無 數善男信女,足認陳悅確實與被告訂有分管契約並同意系爭 房屋作為觀明佛聖道場使用,故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依陳悅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雙方已約明於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前,不得請求分割,故原告係繼承陳悅之 應有部分,當受該協議之拘束。
陳註傳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支出均自行負擔,未曾要求陳悅



分割,足認陳註傳、被告二人先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土地 時,均有支付相當對價予陳悅,且自陳悅往生後,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12,000元租金予原告,與民法第421條租賃定義相 符,則陳悅陳註傳共有時代,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 ,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前,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
㈣若鈞院認應予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主張分得如103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G,E,F1,原告分得C,D,F2,I,H,K,Q ,J,M。因系爭房屋一樓(A部分)與二樓前段(E、F1部分) 有樓梯相通,若分配給被告,被告可以繼續作為廟宇供善男 信女祭祀信仰使用,二樓後段(F2、I)與三樓(Q、J)、 閣樓(M)有樓梯(H、K)相通,且可以建物後方一樓C、D 部分樓梯通往系爭建物旁的巷道,若分配給原告,原告可以 作住家使用。依此分割方式,建物部分無須再興土木拆除或 隔間,即可逕為分割為兩建物,而兩造建物土地持分相同, 價值相同,兩造僅需就分割後建物之價值為補償,土地則不 分割,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而日後若有機會與建商合作改建 ,因土地持分相同,亦不影響各自改建所享有合建利益,最 符公平及經濟利益。而原告主張由系爭不動產全分配由被告 取得,由被告為鉅額之補償,被告並無財力可以負擔;另原 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因被告亦無力買回,甚且因此毀壞千 手觀音廟長期廣結之善緣,破壞善男信女之民間信仰,更進 而危害功德堂內所供俸之神主牌位之安置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9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光華段四小段 40063號三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 一層登記面積76.10平方公尺、二層登記面積50.96平方公尺 、三層登記面積50.96平方公尺,登記總面積178.02平方公 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一、二、三層樓均有增建,增建部分與登記部分對 照如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79號卷第129、130頁 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不動產,於57年11月4日,由陳悅陳註傳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而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註傳於 88年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則於98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 記,繼承陳悅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系爭房屋有增建修繕,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第81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 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 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 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 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 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由其及其前手陳註傳修繕增建,已非原 登記之房屋,則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系爭房屋確有修繕增建,與登記面積不符,此為兩造不 爭執,惟被告自陳係向外擴建,且增建原房屋內部樓梯等語 ,則並未將原登記建物拆除重建,且其增建部分如101年4月 19日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照片所示,增建部分均非獨立建 物,且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一、二、三樓部分相通無法切割 ,於功能上均已附合於原有建物為一整體,使用及構造上均 不具獨立性,而屬依附於原有建物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 ,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原建物所有人取 得。且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修繕同意書內容,堪認原告之繼承人陳悅同意被告及陳註傳 為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陳註傳負責,但不影響陳悅原 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利,此有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8頁、第118頁)。堪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且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有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有無約定不能分割?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不能 分割?
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悅約定至出售 為止,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作為觀明佛聖道場使用,故有



分管協議,依使用目的及共有人約定不能分割,又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
⑵被告抗辯:共有人有約定於出售前不得分割云云。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悅出具之協議書固約定:「一、上開房屋因年久失修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二日由乙方(即被告)之前手陳註傳向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予以修繕,甲方(即陳悅)同 意修繕後,房屋連地均交由陳註傳管理使用,銀行貸款利息 則由陳註傳負擔攤還;嗣陳註傳於八十八年間將上開房屋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方,房屋、土地則由乙方與陳 註傳共同管理使用。二、甲方知悉並同意上開房屋一樓供乙 方作為觀明佛聖道場拜神禮佛之用,因邇來屋頂漏水,且乙 方擬整修房屋外表如(附圖)以莊嚴道場,甲方同意所有修 繕費用概由乙方自理,依附圖狀修繕上開房屋,並供乙方作 為觀明佛聖道場使用。三、上開修繕、管理上開房屋行為, 並不影響甲方原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利。」等語;且依被告提 出由陳悅出具之同意書亦記載:「立書人陳悅(以下簡稱甲 方)同意與陳註傳(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所共同持有位於台 北市○○區○○街0號一、二、三樓房屋連地乙戶,因房屋 久年失修,已不堪使用,故雙方同意於民國83年10月7日向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來修繕此房屋,甲 方同意修繕後,房屋連地均交由乙方來管理使用,同時銀行 貸款利息由乙方來負擔攤還,雙方均不得異議,但若以後房 屋連地有買賣行為時,甲方仍具有應有權利之部分,恐爾後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此有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之前手陳悅確有與被告 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供觀明佛聖道場使用, 但並未為不能分割之約定。蓋陳悅書具予被告之協議書上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記載,且其書立給陳註傳之同意書,雖記 載:「…但若以後房地有買賣行為時,甲方仍具有應有權利 之部分,恐爾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惟綜觀上 揭同意書前後文內容以觀,足認該段文字文義是在重申系爭 房屋雖由乙方即陳註傳貸款修繕,由乙方負責清償本息,但 若房屋有買賣行為時,甲方仍具有應有權利二分之一,應係 指甲方即陳悅之所有權權利二分之一不受影響,並非指陳悅陳註傳間有約定不能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故被告所辯



,尚難足採。
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分割云云。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 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 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不動產之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兩造間縱有分管契約存 在,共有人亦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故被告所辯,亦難謂可採 。
⑷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供作觀明佛聖道場使用,有使用上目 的而不能分割云云,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複丈成 果圖A部分即房屋一樓確實供宮廟使用,供奉神明,二樓前 半段亦供宮廟使用,後半段則供被告堆放雜物及宮廟供奉之 物品,此有本院103年3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1頁)。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不動產一樓 、二樓前半段雖供觀明佛聖道場使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難謂符合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
⑸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修繕費均由被告、陳註傳支付,陳悅 並未支付,且其自98年6月起每月匯款12,000元給原告,則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故不得分割云 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因陳悅往生後,原告至被告所開設之宮廟清掃整理之工 作,被告因而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且因被告長期占 用全部系爭不動產,原告屢次向被告主張應有部分之權利, 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因而關係不睦,原告遂自100年9月起即 未再前往工作,詎料被告依舊每月匯入12,000元至原告帳戶 ,原告並未動用被告所匯入款項,嗣訴訟始知被告是要主張 供作租金等語。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 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及交付租金



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 第52頁至77頁),雖可認被告有於100年1月4日、1月31日、 3月29日、4月28日、5月31日、7月4日、8月3日、8月30日、 9月30日、10月31日、101年1月30日、3月29日、4月30日、5 月31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29日 、11月29日、12月27日、102年1月30日、2月26日、3月29日 、4月29日、5月27日各匯款12,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 既否認該等匯款款項為兩造合意租賃契約之租金支付,故尚 難謂兩造間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增建費用係由 被告、陳註傳支付,陳悅並未支付,而系爭房屋亦係被告使 用管理,認陳悅與被告、陳註傳間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惟參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之記載 內容,並未載有陳悅與被告間、或陳悅陳註傳間有租賃之 契約存在等情,且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即終止 分管契約前,被告及陳註傳得占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基 於其與前共有人陳悅間之分管約定,故尚難以協議書及同意 書記載修繕增建費用均由被告、陳註傳支出、被告有於上揭 期日匯款予原告等情,即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存在之情事。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況縱兩造 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亦不礙於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㈡關於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議分 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 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告取得,由被告依系爭不 動產鑑定價格補償原告24,862,683元等語,被告抗辯其並無 資力可為補償,且不同意全分由被告取得等語。本院審酌此 分割方法雖可以達成原物分配予其中一造當事人,及符合原 告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被告亦可以 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為繼續使用管理,供其所述之宮廟 道場使用而無須搬遷,惟因考量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經鑑 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46,868,745元,房屋價值2,856,622 元,總計49,725,367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被告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4,862,683元(元以下捨棄),此補償 金額甚鉅,又被告已表明無資力為補償,為避免分割後造成 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而原告卻無法取得 其應有部分應得之相當補償金額之窘境,尚須承擔被告無資 力之風險;且被告須面臨籌措補償金之問題,若其無資力為 補償,其所有之其他財產恐遭強制執行或變價而為補償金之 給付,甚且恐終須拍賣或出售其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始能為給 付補償金,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法,尚非適宜。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B、G、E、F1部分由 被告分得,C、D、F2、I、H、K、Q、J、M部分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則不予分割,繼續維持兩造共有等語,雖可達成以 原物分配,且被告分得其原作宮廟使用部分,可避免搬遷宮 廟,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已明確陳述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共有之狀態等語,則若以系爭房屋依原物分配結果,為避免 房屋與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勢必兩造仍須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繼續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否則將致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同,而茲生管理使用收益上 之困擾與糾紛,並明顯違反原告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之意 願。況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非共有人表 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否則並無讓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違反共 有物分割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之理,故本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 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當應予尊重。再者,系爭房 屋一、二、三層樓之價值差距甚大,而增建部分,雖無面臨 立即遭拆除之虞,惟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經鑑價 結果一樓成本價格為1,164,546元、二樓成本價格為992,659 元、三樓成本價格為699,417元,此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2年1月17日102台估字第011701號函可稽(士簡卷第



187頁至第188頁),市價差距應更大,如僅以最後兩造分得 面積應有部分差額換算後為找補償,實非公平妥適。又雖可 依兩造分得系爭房屋部分,分別鑑價以價差為補償,惟被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為系爭房屋二樓之後半段及 三樓,其出入勢必須由複丈成果圖所示C、I部分之樓梯為出 入,且自內部看外牆係以鐵架加木板、有扇玻璃窗,但自小 南街往C、I樓梯外牆看是以鐵架鋼架圍住,又因為二樓前後 半段因水泥磚牆圍起來,致原告無法利用原系爭房屋內部之 樓梯為出入,而C、I部分乃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5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拍照存證在案,並調閱83年空照圖似有顯影,復經現場 勘查現況,材質非屬新穎且並無新增、擴大等施工中情事, 仍依規定拍照存證,暫免查報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3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 卷可稽,惟增建部分迄今尚未合法化,原告是否能長期利用 該樓梯出入其分得之系爭房屋二樓後半段及三樓,亦有存疑 。綜上,此分割方案,亦難謂合宜。
⒊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較為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等語明確。若以變價分割,不僅得以解決將來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分別分歸不同人取得之情形,亦可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不會再就共有物中任何一部分,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之情形。
⑵因系爭房屋各層樓之現況,實無法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足額分割,以變價分割,可避免兩造將來應分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或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而須以金錢為補 償,兩造尚均須承擔對造或自己有無資力為補償之風險, 恐致權益處於不安狀態而受損,以及找補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較為公平合理等情。
⑶雖以變價分割,被告恐無法再利用系爭房屋一樓、二樓前 半段供作宮廟使用,而須花費勞力、時間及金錢等為搬遷 ,惟可維持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完整性,亦得發揮系爭不動 產最大經濟價值,並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兩造各分得系 爭房屋之二樓前、後半段面積甚微,各呈一狹長形,造成 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系爭房屋最大經濟效用及 價值,及原告須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等重新整理其分得 之系爭房屋部分始能符合居住狀況,亦須擔心其分得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係屬違建,將來恐遭拆除,而權益受



損,甚而無出入樓梯可供出入之疑慮;同時被告亦可免除 分得增建部分是違建,將來恐無法合法化,而須面臨拆除 之命運,致權益受損,以及恐無資力為金錢補償原告之問 題。
⑷又以變價分割方法,倘兩造任何一方若有意取得系爭不動 產,亦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而取得。
⒋綜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方法,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如前述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 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 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 )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 為執行,恐受難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 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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