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37號
SLDV,102,訴,1537,201412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趙建邦 
被   告 欽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家 
      林宥錩(即林明智)
      葉彥君 
      吳林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欽煌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6 月29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 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且被告 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 被告公司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以其餘股東沈瑞家林宥錩葉彥君吳林美齡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 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曾投資過被告公司,卻於不知情下 遭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十幾年前曾於訴外人葉彥君 所經營之嘉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故認識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即沈瑞家葉彥君,惟離職後並未再聯繫,並不認 識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人即訴外人游雅惠。是原告 遭被告公司擅自列名為股東,致稅捐機關以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而寄發欠稅通知,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9-10頁、第11-12 頁),被告就此復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表示異議或爭執。觀之被告公司於89年8 月19日股東同 意書雖記載「本公司原股東游雅惠出資新臺幣壹萬元轉讓由 新股東趙建邦(即原告)承受新臺幣壹萬元整」,其上另有 「趙建邦」之印文(本院卷第12頁),惟另查原告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 門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印鑑資料卡(本院卷第110 頁 、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4 頁),其上印文均與上開股 東同意書上「趙建邦」之印文不同,故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 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1頁


參考資料
欽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