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63號
SLDV,102,訴,1463,2014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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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洪進來 
被 上訴 人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被 上訴 人 高珊瑚 
      謝鎮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6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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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