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金來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顏碧娥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於言 詞辯論中撤回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核其所為, ,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政宗於民國96、97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借得410萬元,並有以政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 峰工程)名義簽立借據。嗣於97年5月底至11月間某日,經 原告履次向廖政宗請求清償借款,經雙方協商確認後,被告 乃偕同廖政宗一起至原告家中,表示已預先擬妥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確認後,由被告及廖政宗在協議書 上簽名,確認被告亦同時擔負全部償還責任,而為債務承擔 。詎被告及廖政宗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 協議書之債務承擔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借據第二項載明政峰公司係委
任原告向訴外人即債務人台昌營造索討債權,而非轉讓債權 予原告,且原告受託後,亦未從台昌營造獲得任何清償。再 者,原告與廖政宗對於台昌營造之債權,亦因與其積欠貴築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築公司)大筆款項而相互抵銷, 原告實無向台昌營造索討債權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廖政宗已 轉讓其對台昌營造之債權予原告以代清償借款債務,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係廖政宗向原告借調資金,而系爭借據 就形式觀之,被告僅係政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向原告有 任何借貸行為,故廖政宗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號處分書 所示,原告僅與廖政宗間成立借貸關係,且廖政宗已返還40 萬元,並讓與對貴築公司之債權269萬元給原告,合計309萬 元之部分業已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從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 有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僅因廖政宗有部分借款 債務已抵償,而另闢途徑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與法無據 。
㈡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為廖政 宗,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為政峰公司,二者均無兩造之簽名, 亦未載明簽約時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難謂雙方之 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契約已經成立。縱證人曾素鳳證稱雙方 已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借據之內容為同意,惟二者顯然有前 後矛盾且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該證人曾素鳳之證述即 認定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況系爭協議書之立據人亦非被 告之簽名,故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之契約均未成 立,被告即無債務承擔之情形。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與系 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已然合致,契約已經成立,然系爭借據之 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5日,較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日期98年元 月底前較後,顯然系爭借據是在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下,重新訂立之新契約。又就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借據上載 有違約條款,且內容約定較系爭協議書詳細,對於原告之利 益保障較多,係於原告要求下所簽立之新契約,而兩者借款 既屬同一筆,應以後成立之系爭借據為據。
㈢系爭借據與系爭協議書之總借款金額均為410 萬元,亦經證 人曾素鳳證述二筆金額一致,足證系爭借據與系爭協議書均 包含97年5 月30日另支借之20萬元,亦即系爭借據與系爭協 議書均於97年5 月30日後始簽署。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於 96年11月30日左右簽署,惟當時廖政宗尚未積欠410 萬元(
即97年5 月30日另支借20萬元,總借款額才達410 萬元), 原告豈能事先預料將來之總借款金額為410 萬元,況原告與 貴築公司係於98年5 月5 日再次簽訂協議書,更難謂系爭借 據係於96年11月30日左右簽署,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較系 爭借據晚簽署,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廖政宗積欠其410萬元,於97年5月底至11月間某日 ,被告與廖政宗一同至其家中簽署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承 擔全部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據,被告否 認系爭協議書上之「顏碧娥」之簽名為其所簽,並否認有表 示願意承擔清償責任云云。查:
⒈證人曾素鳳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配偶,於97年間某日晚上 ,被告及其配偶廖政宗至伊家中,與伊配偶即原告在討論工 程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夫妻帶來的,且 係在伊家中簽署,伊雖無親眼看到被告簽名,但有聽到被告 打電話給她嫂嫂問萬華區之地址,他們在討論時,伊有在場 ,且有加入討論,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廚房切水果 ,伊端水果出來時看見系爭協議書上「顏碧娥」及「廖政宗 」之名字都已經簽妥,被告當時在場且說「我們」,並沒有 說是其配偶要還,而是說他們一定會還,所以伊認知上是被 告有要跟廖政宗一起償還系爭債務之意思。至於借據和協議 書何者先簽,因時間太久,伊並不確定,但伊印象中,應該 是借據先簽,後來未還款,才簽系爭協議書。又至於協議書 內容中本人名字只有寫廖政宗,沒有寫顏碧娥,是因為伊等 不懂,且協議書是被告寫好內容拿來的,又協議書雖有見證 人欄,但當時並沒有說要由誰當見證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陳:系爭協 議書上面的筆跡是伊的筆跡,但廖政宗與告訴人(即本件原 告)的財務狀況伊不清楚,當時是告訴人叫伊跟廖政宗一起 去他家,告訴人叫伊寫這張,所以伊才簽名等語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298頁)。復本院將 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63頁)上「顏碧娥」之筆跡送鑑定結 果,確與被告當庭於本院所書寫之文字及本院所調取被告主 張由其親寫之簽名筆跡,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上「顏碧娥」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至為明確,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顏碧娥」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證人曾素鳳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廖政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原告要我寫協議 書,我簽名後交給原告,原告就收起來,我想說是不是要等 原告看完後同意再簽名交給我,後來可能原告覺得我內容寫 的不夠清楚,再要求我寫原證二的借據,原證二大部分的內 容是原告要求加上去的,我寫完後也是交給原告,至於為何 無簽名及押日期,我不知道,我只是照原告的意思寫,寫完 後交付給原告,系爭協議書上顏碧娥之簽名是我簽的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廖政宗為被告之配偶,其就本件訴訟 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就系爭協議書上「顏碧娥」之簽名 ,顯非其所簽,其竟於本院虛偽證稱係其所簽,堪認其證述 顯係在迴護被告,又其證述有關為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經過 ,及系爭協議書與借據簽立時間順序之證述,亦與證人即原 告之配偶曾素鳳之證述明顯不吻合,而證人曾素鳳之前揭證 述,不僅與筆跡鑑定之結果相吻合,亦與被告、廖政宗及原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情節較為相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卷宗、100年度偵字第408號 卷宗、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且原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伊以其子名義向訴外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廣公司)購買預售房屋時,在綠景莊園會館,訴外人王少 中代表太廣公司答應伊要把建材都附贈在房子內,當時廖政 宗也在場,王少中代表太廣公司將估價單所示的建材施工案 件交給廖政宗承包,廖政宗也當場答應,因此王少中、廖政 宗便在估價單上分別簽名。……太廣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不 再施作工程後,伊並無與廖政宗另外簽署承攬契約。廖政宗 始末都是受太廣公司指示承包本案預售房屋的建材工程施工 。……93年所購之本案房屋並非毛胚屋,而係附廚具、衛浴 設備及裝潢之預售屋,且「綠景莊園O27毛胚屋裝修工程」 估價單上之採購物料費用應由太廣公司支付,因為這些建材 是太廣公司要送伊的,伊買預售屋時,太廣公司之王少中稱 伊用現金購買即可幫伊升級預售屋內之建材。……伊知道伊 不必拿錢給廖政宗買建材,但廖政宗稱他係太廣公司的包商 ,不過他收的貨款都是支票,所以沒有現金購買建材,他因 此拿太廣公司或他太太簽發的支票來跟伊調現金說要去買材 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 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於 偵查時亦自承其僅係政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廖政宗等語明確,且據證人廖政宗於本院證述明確,則可認 廖政宗實際經營之政峰公司原承攬太廣公司有關上揭預售屋 之工程,因太廣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不再施作工程,廖政宗 以須購買建材為由向原告調借現金。且自系爭借據之記載內
容「借款人:政峰工程(以下簡稱甲方),茲向陳金來(以 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96年11月30日收訖 無誤,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1、借款期自民國九十七 年5月30日至九十八年10月15日前應還完成。…」等語,依 常情常理判斷,可推知系爭借據簽立之時間應係於96年11月 30日至97年5月30日以前之某日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記載 內容「本人廖政宗有向陳先生借調資金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 整〈本款內含台昌營造所開立支票壹佰萬元整未兌現在內及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另借支新台幣貳拾萬元〉,合計為肆佰 壹拾萬元整。本人與陳先生協商擬預計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底 及九十八年元月底前給予分次償還…」等語,依常情常理亦 可推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應係於97年5月30日以後至97 年12月前之某日,否則如何得知並記載包含97年5月30日另 借支20萬元,且分期付款期限第一期之給付期限亦較系爭借 據所記載分期給付之第一期給付期間為晚,堪認係因系爭借 據約定第一期付款期限屆至仍未獲付款,始再為協議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故證人曾素鳳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廖政宗 之證述尚難足採。足認系爭借據是先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在後,則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雖 系爭協議書上僅記載「本人廖政宗有向陳先生借調資金…合 計為肆佰壹拾萬元整。本院與陳先生協商擬預計在九十七年 十二月底及九十八年元月底前給予分次償還,如屆時還有差 額時再給予擇期償還。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致證明」 等語,雖未將被告為債務承擔之情事記載於協議書內容之本 文,惟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原因,即是表示伊也要負 責清償系爭債務乙節,業經證人曾素鳳證述明確,而債務承 擔之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 縱使系爭協議書本文內容並未為記載被告要負清償責任等語 或原告未簽名於其上,惟被告已於當場口頭允諾原告之要求 即被告與廖政宗二人為負責清償,並分別簽名於系爭協議書 上,且原告將其簽名之系爭協議書收受後等情,堪認原告與 被告、廖政宗間已成立債務由廖政宗及顏碧娥共同承擔償還 責任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清償多少元?
⒈被告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已以現金清償40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確已為清 償40萬元。
⒉至被告辯稱:其另有以其對貴築公司之債權269萬元讓與原 告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而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另本人 廖政宗有委託陳金來先生向台昌營造周啟瑞先生追討債權, 金額統計270萬元整。(含M區M43、45兩戶預繳房屋費用, 壹佰柒拾萬元整及台昌營造壹佰萬元整跳票之支票),乙方 (即原告)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通知甲方(即政峰公司), 以保障權利。」等語,並未記載係將上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且證人曾素鳳證稱:是因為廠商欠廖政宗款項,所以委託原 告去拿,要把債權讓與原告,但是伊跟原告說如果廠商有還 原告錢,才可以扣除,廖政宗及被告也同意,此部分以口頭 說,並沒有文字書寫,且廠商的錢也沒有收到等語,故尚難 認台昌營造周啟瑞已給付270萬元給原告。又依被告所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號處分書記載,及原告 於偵查時自承:「(問:(提示他字卷第72-77頁協議書) 因為被告(指廖政宗)未完成工程未還錢,故被告(指廖政 宗)轉讓其對貴築公司之債權及綠景莊園M43、45房屋給你 ,你因而得以與貴築公司、林淑惠簽立此協議書?)對。可 是貴築公司、林淑惠並無履行協議書的內容,僅給我債權憑 證而言。」等語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 17號卷影本第295頁),且原告與貴築公司、林淑惠簽立協 議書之日期為98年5月5日,顯係於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簽 立以後而簽立,則依前揭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因為廖政宗未 償還系爭債務而轉讓該債權予伊,故廖政宗確實有將對貴築 公司之債權230萬元讓與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嗣 原告亦以其與貴築公司、林淑惠間之協議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貴築公司給付230萬元借款債務,並經該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原告勝訴,已取得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惟原告尚未拿到款項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自貴築公司 取得230萬元。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 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又所謂代物清償乃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 約。是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 須為現實給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 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兩造既然同 意廖政宗將其對貴築公司債權230萬元讓與原告,並由原告 另與貴築公司、林淑惠訂立協議書,而移轉廖政宗對貴築公 司債權與原告,論其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要 物契約,必須貴築公司將230萬元現實交付與原告,原告對 被告或廖政宗系爭債務230萬元之請求權,其等間債之關係
始告消滅。故尚難謂兩造間系爭債務其中230萬元已為清償 。被告雖抗辯依上揭處分書係記載廖政宗對貴築公司債權 269萬元轉讓與原告,惟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處分書內容 ,及偵查卷附原告與貴築公司、林淑惠簽立協議書內容可知 ,廖政宗轉讓其對貴築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230萬元,而非 269萬元,上揭處分書第8頁(即本院卷第51頁背面)記載為 269萬元,應顯為誤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債權讓與後貴築公司已為給付原告269萬元,故被告此部 分之辯稱,尚難謂足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清償40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承擔系爭債務後,已為清償40萬元,故被告 尚積欠原告370萬元未為清償(410萬元-40萬元=370萬元) ,原告當得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370萬元。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債務預計於97年12月底及98年 元月底前給予分次償還等語,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另被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借據上「顏碧娥」簽名一併 送鑑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惟如前所述,政峰公司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廖政宗,足認顏 碧娥於同意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時,即有概括授權廖政宗以 政峰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況系爭借據上顏碧娥之簽名 縱非其所簽,惟其上之政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之大小章, 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且廖政宗確有書具系爭借據向原告借 款,且政峰公司實際事務均是由廖政宗負責,所以通常都是 由伊簽被告的名字等情,業據證人廖政宗於偵查時及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118頁背面) ,縱系爭借據上政峰公司負責人欄內之「顏碧娥」簽名非被 告所親簽,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鑑定之
必要而未送鑑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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