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2年度,2號
SLDV,102,勞簡,2,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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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培璋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經派駐至被告中國子公司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常熟實盈公司)工作,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從無任何違失 ,詎被告竟於101 年12月3 日,突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擅用公 器處理私人事務,及要求所屬部門員工處理其私人在外事務 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片面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主張之前述終止事由及嗣後始 提出之其他終止事由均非事實,其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非合法。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且有損原告權益,原告因而於101 年12月19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然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4,30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4,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查察公司員工於採購原物料時,故意穿插 中間過水廠商,增加被告採購成本,以圖利中間廠商及自己 之背信行為,於101 年11月8 日、9 日訪談相關廠商,並逐 步檢視公司電腦,因而發現原告自101 年3 月起,有利用上 班時間從事私人兼職工作之情形,甚而在擔任常熟實盈公司 代廠長期間,明知採購印刷電路板(下稱PCB )時,如透過 中間廠商向製造商採購,價格將從中墊高,使被告受有價差 之損害,仍故意違背採購之基本原則及公司內部管理規則,



利用職權安插上海碩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碩贏公 司)為中間廠商,使被告於採購PCB 時,未直接向製造商杭 州方正速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方正公司)購買,而向 該中間廠商購買,造成被告公司受有高額損害,其所為顯已 違反對被告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員工保證書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致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是被 告於101 年12月3 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 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嗣後再為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派駐至被告中 國子公司蘇州實盈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實盈公司) 及常熟實盈公司擔任業務部資深經理,嗣於99年2 月1 日起 ,經被告派命兼任上開2 公司之採購統籌總窗口總經理室特 別助理,再於99年6 月1 日起,調任常熟實盈公司、常熟久 騰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資財部,擔任資深經理(代廠長),嗣 經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於同年月19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1萬元。
㈢原告於99年6 月3 日簽核杭州方正公司之供應商評核報告; 另於99年6 月12日簽核上海碩贏公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 ㈣99年6 月2 日蘇州實盈公司首次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印刷電 路板。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19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為合法,其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4,30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3 日,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擅用公器處 理私人事務,及要求所屬部門員工處理其私人在外事務,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卷附 被告公司101 年12月3 日公告影本乙件可資參照(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 9 頁),是被告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作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應甚明確,則本院自得 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各 項情形,是否屬實,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以致無法 期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繼續維持等節,加以斟酌審究。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在前開公告中,僅表示原告有「於上班時間擅 用公器處理私人事務,及要求所屬部門員工處理其私人在外 事務」之情事,故不得再於訴訟中另行主張其他終止事由云 云,然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終止事由,既均為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自無所謂變更終止事由之情事;且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常非僅只於單一事件,如認雇主 在訴訟中僅能主張其在終止勞動契約時,業已具體指出之勞 工違失情節,而不能再就其他未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一併 言明之違約或違規事實,加以補充,以供法院斟酌勞工是否 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有 失公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指原告於採購PCB 時,違背 採購之基本原則及公司內部管理規則,故意安插上海碩贏公 司為中間廠商,而未直接向製造商杭州方正公司購買,使被 告公司受有高額損害等情,雖未經具體載明於前述公告中, 然該部分之主張既未逸脫其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範疇,僅為補充、加 強上述終止事由之相關具體事證,且審酌被告提出之101 年 11月8 日、9 日訪談資料(本院102 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卷 〈下稱簡易庭卷〉第42-75 頁),亦足徵其早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即已對原告涉及之前述不當行為展開調查,尚非事後 羅織之情節,自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主張,於法尚 無不合,本院亦得就此予以調查審究。原告所稱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乃屬變更解僱事由,不應准許云云,尚屬誤會,先此 敘明。
2.被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3 月起,利用上班時間,以被告公司 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與相關廠商接洽代理臺灣黑糖產品至 大陸地區販售之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 爭執之電子郵件、產品檢驗報告、產品照片客戶訂購單等影



本為證(簡易庭卷第77-111頁、本院卷一第186-188 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其係為友人詢問相關問題,並非 自己經營上開事業,故無兼職情事云云,然觀諸上開文件內 容,不僅包含與臺灣廠商洽詢代理問題、運送方式、報價內 容,尚包含產品檢驗報告、店標及店鋪招牌之設計、稅務查 詢等事項,是衡酌其涉入參與之程度,應非僅只於協助友人 之立場所為,且縱認實際從事代理及銷售之人乃原告之友人 ,惟原告於上班時間,未忠實履行對被告之勞務給付義務, 卻協助他人發展代理臺灣黑糖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之業務, 仍難謂無利用上班期間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之情 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班時間擅用公器處理上開事務,業 已違反員工保證書第15條「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 其他營利行為」(簡易庭卷第39頁)之約定,即屬可採。 3.次查,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先經派駐至 蘇州實盈公司及常熟實盈公司擔任業務部資深經理,嗣於99 年2 月1 日起,經被告派命兼任上開2 公司之採購統籌總窗 口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再於99年6 月1 日起,調任常熟實盈 公司資財部,擔任資深經理及代廠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公告影本在卷可佐(簡易庭卷第40 、41頁),自堪信屬實,且原告於擔任常熟實盈公司代廠長 期間,乃該公司之最高主管,就引進新供應商有最終決定權 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中到庭結證明確(本 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是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調任常熟實 盈公司擔任資深經理及代廠長後,即就該公司有關引進新供 應商之相關事務,有最終之決核權限,堪予認定。再查,有 關被告公司對外採購PCB 之方式及基本原則,業經證人陳建 中到庭證稱:「(實盈公司就PCB 採購是否應以向原生產之 原廠採購為原則?其原因為何?有無捨原廠而透過代理商採 購之情況?如有其原因為何?本案之情況,依實盈公司之採 購原則,有無一定要透過中間代理商再向原廠採購之必要? 其原因為何?)向原廠採購是最高的原則,因為品質、價錢 、技術支援、交期等都會比代理商好。透過代理商採購大多 數都是比較大規模、標準品、寡佔型的供應商,且該供應商 一直以來都是以代理商對外交易,才會用代理商的方式採購 。以我採購PCB 板都是向原廠採購,PCB 板是依據我們設計 而生產,是客製化產品,我們都會去原廠驗證、認證,看是 否有能力生產,跟原廠交易也比較可以掌握品質、交期、價 格優勢。」、「(如果透過代理商,是否會考量代理商的報 價與原廠報價價差的問題?如何處理?)代理商一定要有利 潤,所以一定會有價差,是最不利的選擇,所以除非製造商



是寡佔,而且一向都是以代理商的方式交易,否則我們不會 考慮跟代理商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 背面),另證人張明祥亦證稱:「(為何要導入中間代理商 制度?)有些是原廠規定要透過代理商,還有與原廠如果沒 有合作過,付款條件不一定會一致,所以會透過代理商。還 有一點,如果透過中間商,不能比原廠貴,如果跟中間商談 ,價格比原廠貴,就不找這個中間商,如果跟原廠談付款條 件談不攏,就只能找其他談。」(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 第198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因被告公司採購之 PCB 乃屬客製化產品,故在品質、價格、技術支援、交期等 因素之考量下,自應以直接向製造商採購為原則,至透過代 理商採購之情形,僅限於大規模、標準品、寡佔型之供應商 ,且價格不得高於製造商,否則因不符公司利益,應不予考 慮。然查:
⑴常熟實盈公司之採購人員為開發PCB 之新供應商,曾於99年 5 月21日申請就杭州方正公司進行供應商評鑑,並於同年月 28日至該公司進行評核,評核結果為符合標準,該公司之採 購人員遂於同年6 月3 日製作供應商評核報告,並經原告於 當日簽核同意等情,有供應商評鑑申請表、供應商評核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4 頁、簡易庭卷第166 頁) ,是杭州方正公司之評核結果既符合標準,依正常作業流程 ,自應將該公司列入合格供應商,以作為常熟實盈公司日後 採購時之參考,此觀證人陳建中到庭所為之證詞(本院卷一 第205 頁背面),亦甚明確,然常熟實盈公司之承辦人員竟 未將杭州方正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反將自稱為該公司代理 商之上海碩贏公司登載於供應商建檔申請表中,並經原告於 99年6 月12日批核同意,此有關於上海碩贏公司之供應商建 檔申請表影本1 件存卷可憑(簡易庭卷第165 頁),原告此 一簽核批准之行為,顯已違反一般供應商評核及建檔之正確 流程,並悖於前述應逕向製造商採購PCB ,而不宜透過中間 代理商採購之基本採購原則,至屬明確。
⑵尤有甚者,原告明知其係在99年6 月3 日始簽核杭州方正公 司之供應商評核報告,並於同年12日始批准同意上海碩贏公 司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然竟早於99年6 月2 日即與上海碩 贏公司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書,並於99年6 月9 日向該公司 採購PCB ,此有原物料採購合約書及採購單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4-42 頁、簡易庭卷第170 頁),亦顯然 不符一般採購之正常程序甚明。且原告亦不否認透過上海碩 贏公司採購杭州方正公司生產之PCB ,其價格乃較直接向杭 州方正公司購買為高,則其同意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



應商,甚而在尚未批准同意將該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之前, 即向該公司採購PCB ,致使被告需負擔較高之採購成本,自 屬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利益無疑,是被告指稱原告身為採購 PCB 之決策人員,竟罔顧公司之利益,向價格較高之中間代 理商採購,因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顯已違反對被告應盡之 忠實義務等語,應為可採。
⑶原告雖辯稱常熟實盈公司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 係沿用蘇州實盈公司已建檔之合格供應商而來,且係因杭州 方正公司要求現金交易,不符被告公司採取之付款方式,故 無法直接向杭州方正公司採購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公司沿 用供應商之制度及流程,業經證人陳建中到庭結證稱:「( 實盈公司是否有沿用供應商、代理商之制度?若有,各該程 序為何?)我們是有沿用供應商的制度,所謂沿用是集團內 的子公司,對某供應商有採購必要,而該供應商經其他子公 司列為合格供應商時,就可以直接沿用,只要取得基本資料 、保證函,不用重新現場評鑑。沿用代理商也是比照這種作 法。」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且參以 被告所提其他採取沿用供應商方式製作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 (本院卷一第110 、264 頁),其備註欄中均有註明「蘇州 移轉之供應商」,現場評鑑得分亦僅記載「NA」,以表示無 須現場評鑑之意,自堪信被告所稱常熟實盈公司如係沿用蘇 州實盈公司之合格供應商,而逕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 應商,應無須再至杭州方正公司進行現場評鑑,僅需在備註 欄中註明係沿用蘇州實盈公司之供應商即可等語,應屬實情 無誤,惟觀諸常熟實盈公司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 之流程,竟係先針對杭州方正公司提出供應商評鑑申請表, 且於稽核次數欄中勾選為「首次」(本院卷一第134 頁), 並實際至該公司進行現場評鑑,卻又於該公司評核通過後( 簡易庭卷第166 頁),未將其列為合格供應商,反以上海碩 贏公司為其代理商為由,申請將上海碩贏公司建檔為合格供 應商(簡易庭卷第165 頁),顯不符一般沿用其他集團子公 司合格供應商之作業模式,則原告所稱常熟實盈公司將上海 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乃因沿用蘇州實盈公司已建檔之 合格供應商而來云云,自難採信。另原告雖提出蘇州實盈公 司99年6 月2 日之採購單(本院卷一第96頁),並據以主張 蘇州實盈公司早於常熟實盈公司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 應商前,即已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 ,足見上海碩贏公司 確先經蘇州實盈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云云,然依證人劉發祥 所述,其當初僅係「聽聞」上海碩贏公司為蘇州實盈公司承 認之合格供應商,後於99年9 月間,始看過蘇州實盈公司將



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之文件,且並未看到蘇州實盈 公司針對上海碩贏公司所製作之評核申請書(本院卷一第 200 頁背面、第201 頁),則上海碩贏公司是否確早於常熟 實盈公司將之列為合格供應商前,即先經蘇州實盈公司列為 合格供應商,實不無疑義;且蘇州實盈公司雖早於99年6 月 2 日即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 ,惟參諸常熟實盈公司開始 向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 之時間為99年6 月9 日,亦早於其 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之時間,且原告亦自承如為 急單,容有尚未經批准列為合格供應商,即先行下單採購之 情形,自無從以蘇州實盈公司曾於99年6 月2 日向上海碩贏 公司採購,而逕為推認其必在該時間之前,即已將上海碩贏 公司列合格供應商,況常熟實盈公司將上海碩贏公司列為其 合格供應商,亦未遵循一般沿用其他集團子公司合格供應商 之作業模式,前已詳述,自難認原告係因同意沿用蘇州實盈 公司之合格供應商,始簽核批准關於上海碩贏公司之供應商 建檔申請表。此外,原告所稱係因杭州方正公司要求現金交 易,與常熟實盈公司採月結付款方式不符,故無法直接向杭 州方正公司採購云云,雖與證人劉發祥到庭證稱:「…杭州 方正的總經理告訴我們,我們公司沒有與方正直接交易,在 交易條件上他不能滿足公司付款條件,我們公司是希望月結 90天,方正要求現金交易,合作一段時間後,最多只能月結 60天,…」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然實際上 如係因前無交易經驗,故經廠商要求先以現金交易,常熟實 盈公司並非一概不予同意,且以月結方式付款,亦有相當之 彈性,並非限於月結90天等情,業據證人陳建中到庭證述綦 詳(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供應商明細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5 頁),是原告及劉發祥以付 款條件無法一致為由,主張無法直接向杭州方正公司採購 PCB 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建中所述,常 熟實盈公司後改為與杭州方正公司直接交易後,均係以月結 方式付款(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而核諸上海碩贏公司 之供應商建檔申請表(簡易庭卷第165 頁)及蘇州實盈公司 或常熟實盈公司向上海碩贏公司下單之採購單(本院卷一第 96頁、簡易庭卷第170 頁)所示,其等付款方式亦為月結60 天,並非證人劉發祥所稱常熟實盈公司均係採月結90天之方 式付款,更足見所謂付款方式不一致,僅屬原告及劉發祥不 願直接與杭州方正公司交易,而欲另透過中間商上海碩贏公 司採購之託詞而已,是原告據此作為常熟實盈公司必須透過 中間商上海碩贏公司採購PCB 之理由,亦非可取。 ⑷另常熟實盈公司對原告提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詐欺



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5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惟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不起訴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之 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背信等罪,與其行為是否業已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因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必然之關連 ,自不能僅因原告涉犯刑事背信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即認其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併 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常熟實盈公司之採購決策人員,應明知 透過中間商採購PCB ,無論在品質、價格、技術支援、交期 各方面,均對公司不利,且杭州方正公司即為PCB 之製造商 ,並已通過供應商評核,理應將其列為合格供應商,如有採 購PCB 之需要,亦應直接向其採購,竟未遵循上述採購原則 ,在常熟實盈公司尚未將杭州方正公司或上海碩贏公司列為 合格供應商前,即先行向自稱為杭州方正公司代理商之上海 碩贏公司採購PCB ,事後並逕將該公司列為合格供應商,以 致被告公司後續採購均受有價差之損害,其行為顯已違反辦 理採購業務之基本原則及受僱人應盡之忠實義務,至為明確 。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揭行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 情事,自屬可採。
4.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 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利 用上班時間,從事代理臺灣黑糖產品至大陸地區銷售之業務 ,並於擔任常熟實盈公司代廠長期間,違反採購之基本原則 ,未直接向製造商採購PCB ,而透過中間代理商進行採購, 徒增被告公司之採購成本,其所為顯已違反受僱人應盡之忠 實義務及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且經 本院審酌原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乃被告公



司之中高階主管,每月薪資11萬元,有其從業多年,對於受 僱人應謹守之忠實義務,當有深切之認知,亦應具備辦理採 購等業務之相關經驗及能力,然其竟違反受僱人最基本之忠 實義務,而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及其違 犯之具體情節及方式,因此造成被告公司受有價差損害高達 5,408,139 元等情(本院卷一第73-78 頁、外放證物被證41 ),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實已達在客觀 上無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僱傭關 係之程度,可謂情節重大,是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9 日 訪談相關廠商及開始進行調查,而發現原告有前揭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後,於同年12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於101 年12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嗣 後再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於 法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從准許。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4,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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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熟實盈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