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莊陳惠津
被 上訴人 何國晉
林何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計算式:13
5.93《平方公尺》《即上訴人之占有面積》×178,000 《元/平
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650-1 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24,195,5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
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