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83號
SLDV,101,訴,108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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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陳泓源
訴訟代理人 吳瑾紳
      陳怡婷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陳英俊
被   告 陳英武
被   告 陳英哲
被   告 陳英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鳳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英俊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武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六層、地下一層RC造建物,關於被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陳英明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六層、地下一層RC造建物,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起訴時,聲 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之地上六層、地下一層RC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 割;嗣於本院101 年10月11日審理中追加併請求被告陳英俊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武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以 上七人為被繼承人陳英明《歿於101 年2 月》之繼承人,下 合稱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就系爭建物被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 陳英明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係本於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陳泓源與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五人於 94年間約定共同列為起造人,於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RC造建物一棟( 即系爭建物),業於98年4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嗣共同起造 人陳英明於101 年2 月間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其兄弟姐 妹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繼受其權利義務。系爭建物已取得使 用執照,並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3 樓、4 樓、5 樓、6 樓,其中1 樓及地下室之停 車空間,分別可以停放5 輛汽車及11輛機車。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本應於建物完成之際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樓層建物分別辦理登記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及共 有使用部分,惟雙方無法協議各共有人應如何分配,致迄今 仍屬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其他 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 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併請求陳英明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就系爭建物陳英明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除陳英俊以外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僅支付少許工程款云云, 惟系爭建物原係被告陳英俊與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欲共同合建(系爭坐落土地為被告五兄弟共有), 所需資金由被告陳英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 五人之母親陳王青所遺留之建屋基金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共 有人分擔,完成後一人一層,而原告為被告陳英俊之子,被 告陳英武等人同意由原告陳泓源列為起造人共同出資建屋, 嗣後原告並曾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陳英俊之帳戶,由陳英俊 協助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陳英郎陳秀蘭帳戶後交由陳英武 ,合計匯款金額達287 萬元,被告等辯稱原告僅支付12萬5, 916 元工程原料款,並非實情。
三、本件其餘共有人於分割系爭建物前已先行占用共有物並為出 租或自行使用,被告陳英武等主張欲將2 樓毛胚屋樓層分配 予原告,顯非公平,原告年輕力壯,適合居住高樓層,主張 分配系爭建物之6 樓,分割方式如原告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 所示(即本判決之附件A)。又依元大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 報告所認,採用成本法估價,建物每坪成本(不加計設計費 等)為13萬0,476 元,另依同報告書附件之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單位面積造價,平均房價水準30萬以下、樓層別6



樓之單位面積造價為每坪7 萬元至8 萬元,以上開二者之平 均值計算建物成本價格每坪為10萬0,238 元,按原告所主張 分配之樓層為6 樓,面積為56.612坪,總價格為566 萬1,20 0 元,其餘2 至5 樓之面積均為60.8405 坪,各樓層總價格 均為608 萬4,050 元,則6 樓與其他樓層價差為42萬2,850 元,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之繼承人分別補償原告10萬5,713 元(計 算式:422,850 元/4=105,713 元)。四、聲明:
㈠、被告陳英俊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武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 系爭建物,被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陳英明之應有部分5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割如原告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一( 即本判決之附件A)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各應補償原告10萬5,713 元。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俊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應連帶補償原 告10萬5,713 元。
貳、被告陳英俊之答辯要旨:同原告之陳述及聲明。參、除被告陳英俊以外之被告等之答辯要旨:
一、原告陳泓源、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共同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創造人,不待登記即 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應依其等各自出資額比例,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不待言;至於起造名義人誰屬 ,與原始取得所有權無關,本件原告僅出資12萬餘元,自僅 能以該出資額比例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二、原告陳泓源一再主張陳王青留有共同基金、且被告陳英俊將 建屋基金之權利讓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陳王青生前 已將存款分配予眾子女,往生時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現金僅 有銀行存款7 萬5,263 元,且均支用於喪葬費用,顯見全無 所謂建屋基金,自無建屋基金權利之讓與。被告陳英武、陳 英哲、陳英郎陳英明之資金來源,或係陳王青生前分給各 子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為私人借款、或為銀行借貸,均 為以興建系爭建物揚父母思德而戮力付出。
三、原告陳泓源、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共同興 建系爭建物,共計支出6,120 萬9,175 元,建蓋過程中廠商 請款均經工地主任蔣政川、承包商福佳營造公司審核,而原 告及被告陳英俊於101 年間兩次核對全部帳冊,並當場同意 工程總支出為6,100 萬餘元,原告自行臆測之「建築成本」 一再變動,且嚴重違反經驗法則,益彰原告僅憑空發想。而



原告實際僅支付12萬5,916 元工程款,其雖主張有匯500 萬 元予伊父親即被告陳英俊云云,惟原告匯款予非起造人之被 告陳英俊,與本件興建建物之出資無關,又被告陳英俊雖辯 稱其匯入陳英郎帳戶之70萬元、200 萬元,及匯入陳秀蘭帳 戶之17萬元,係為原告支出本件工程款云云,惟前該款項係 被告陳英郎陳秀蘭向被告陳英俊所為之私人借貸,並非原 告之出資,且被告陳秀蘭非系爭建物共同興建人,被告陳英 俊自無可能將興建房屋款項匯予被告陳秀蘭甚明。四、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之6 樓應由陳英明之全體繼承人分配, 分割方式如被告辯論意旨狀之附表4 所示(即本判決之附表 B)。系爭建物原由原告陳泓源、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 英郎、陳英明公同共有,其中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 英明四人約定3 至6 樓各由陳英哲陳英武陳英郎、陳英 明使用,業於100 年2 月1 日書立分管協議書為憑,嗣後陳 英武等人即依該約定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以前開分管協議書 及共有物使用現狀為分割基準,可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且免搬遷拆移等不必要之耗費;又6 樓有電梯直達,且建蓋 時經特別設計,外觀較為華麗,施工、工料成本高昂,當時 共有人考量陳英明先前未分得「海德華廈」、「公館建物」 中其應有之產權部分,因而協議將系爭建物之6 樓由陳英明 取得;再3 、4 、5 樓之價值均相等,且分別分配給陳英哲陳英武陳英郎,兩造均無爭議,因此,剩餘2 樓部分, 由原告與被告陳英郎依被告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最符合經 濟效益,況2 樓為無裝潢之原始毛胚屋、又緊臨寬樓梯,如 符相關法規規定,可借做自由業事務所、美容美髮業等使用 ,經濟價值佳。另各共同興建人既按自己實際出資比例受分 配,當無「分配差額」可言,「找補問題」自失所附麗;退 萬步言,縱使有價值上差異,陳英明之七位繼承人中,被告 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等六人 同意不做找補,減少訴訟紛爭。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有分割必要,請求將系爭建物分割如被告辯論意旨狀之附 表4 (即本判決之附件B)之分割方案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英俊陳英明(歿於101 年2 月)、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之母為陳王青(歿於92 年11月19日);原告陳泓源為被告陳英俊之子;二、原告陳泓源與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五人於 94年間為共同起造人,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合資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RC造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於98年4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編定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3 樓、4 樓、5 樓 、6 樓,1 樓及地下室為停車位等公共空間,迄未辦理第一 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三、陳英明於101 年2 月過世後,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被告陳 英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 等七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其父即被告陳英俊與被告陳英武、陳 英哲、陳英郎陳英明欲共同合建,所需資金由其等母親陳 王青所遺留之建屋基金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共有人間分擔, 而原告為被告陳英俊之子,被告陳英武等四人同意由原告列 為起造人共同出資建屋,各人就該公同共有建物之權利範圍 各為5 分之1 ,又系爭建物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共 有人間無法協議如何分配,而陳英明業於101 年2 月間過世 ,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併請求陳英明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就系爭建物陳英明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主張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之附件A所示 ,且應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即原告之父陳英俊同原告之陳述 。除被告陳英俊外之被告等辯稱: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基 金,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之建屋資金來源 ,或係陳王青生前分給各子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為私人 借款、或為銀行借貸,各人應依各自實際出資額比例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實際出資12萬5,916 元,僅能 以該出資額比例原始取得所有權,如本件有分割必要,主張 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之附件B所示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及請求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就 系爭建物陳英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應如何 分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建物由原告陳泓源與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列為共同起造人並合資興建,業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使用執照暨附表(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與被告陳英武等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 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依前揭說明,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不受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又關於上開人等共同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除被告陳英 俊外之被告等雖否認母親陳王青遺留有建屋基金,惟依被告 陳英俊所提出而其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陳英哲於93 年間所提出之母親身後遺留資金之「說明表」,於第一項記 載:「媽媽往生後留下存款約6,000 萬元。」、第二項記載 :「媽媽往生後實際支付款項合計19,152,186元」、第四項 記載:「『原建築基金4,100 萬元(6,000 萬元-第二項1, 915.2 萬元=4,085 萬元)尚符合』(預算為4,600 萬元, 早已不足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6 頁), 已明白揭示陳王青遺留有4,000 多萬元之建屋基金;又被告 陳英俊所提出而其他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陳英郎於 97年6 月10日寫給被告陳英俊之「陳情表」,於第三、五、 六段記載:「小弟太愚忠愚孝,雖兄嫂曾指示超出預算就不 要續建,卻一直繼續施工」、「小弟在得不到兄嫂支持與金 援下,又犯下大錯,笨到以小弟與英哲名義去巨額貸款,使 未完成工程得以繼續」、「弟現在被1,600 萬貸款本息壓得 喘不過氣來,加上售屋不順(英明持分高總價短期內不易出 售),為弟者僅能懇求兄嫂,『念在母親生前辛苦留下遺產 之恩德』,速挹注資金【(2,100 萬+68萬)/4 =542 萬 ,減270 萬】以減輕弟妹們龐大之債務壓力,並儘快取得使 用執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1 至142 頁),亦揭明 陳王青遺留有建屋基金,而就不足差額請求分擔之情;被告 陳英武等人反於上開文義,主張並無建屋基金,尚無可採。三、再依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為陳王青之五位男丁即被告陳英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共有,另陳王青之女兒 即被告陳秀蘭陳秀美陳秀華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無 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告陳秀美之夫蔣 政川於審理中證稱:據伊太太陳秀美說過,她媽媽遺囑裡女 兒並無分得應得的財產,為了兄弟之情所以沒有分,這次的 事件三個女兒是池魚之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5 頁) 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被告陳英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欲以陳王青遺留予其五人之建屋基金共同 合建,應屬有據;而原告陳泓源為被告陳英俊之子,且與陳 英明、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共同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而未見爭議,則原告及被告陳英俊均主張陳英俊業將其以陳 王青所遺留建屋基金參與共同建屋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為其 他4 人所同意,亦屬可信。復依前述系爭建物之建屋基金原 為陳王青遺留予被告陳英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 英明,該五人本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且衡諸常情,如起造 人間就資金支出有所差異,當會特別書面約定個人之出資額



及分配權利範圍為若干,以杜爭議,惟本件未見起造人聲明 各人對於建屋基金之權利不同,而就建物之權利範圍有所差 異之任何證據資料,則原告陳泓源與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共同起造系爭建物時,當係認知並約定以其 等平均分受之建屋基金合建,各人平均分擔建屋資金,並取 得系爭建物各5 分之1 權利範圍等情,應屬明確。四、至於被告陳英武等人辯稱系爭建物之興建共計支出6,120 萬 9,175 元,而原告僅出資12萬5,916 元,被告陳英武出資1, 224 萬1,835 元、被告陳英哲出資1,224 萬1835元、被告陳 英郎出資2,435 萬7,754 元、陳英明出資1,224 萬1,835 元 ,應依實際出資比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查依起造人 間參與系爭建物合建時之建屋資金來源,及未有關於各人出 資額及分配權利範圍差異之特別約定等情,堪認五位起造人 協議平均分擔建屋資金,並取得系爭建物各5 分之1 權利範 圍,業如前述,至於建屋基金嗣後是否有遭挪用、於原建屋 基金不足時各起造人有無依分擔比例補足,應屬代墊資金之 人得否向出資不足之人請求給付之另一問題,不影響原協議 分配之權利範圍。更何況,被告陳英武等人所提出之支出相 關工程款之帳冊(見本院外放證物箱),雖據原告不爭執形 式真正且無法具體指出有何不實之處,且經證人即被告陳秀 美之夫兼系爭建物興建之工地主任蔣政川於審理中證稱:伊 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的工地主任牌照,本件工程找福佳營造 公司承造後,該公司聯絡找伊當工地主任,帳冊內的資料如 請款單等,伊都有經手過,廠商請款時都有提出,但帳冊是 由陳英郎陳英哲負責彙整製作的,就伊所知工程費用大約 6,100 多萬元;起造人間有核對過這些帳冊資料,101 年2 月份陳英明往生,大家相聚時,陳英俊說不要讓這一代的糾 紛延伸到下一代,所以就安排約101 年4 到6 月間左右,有 兩次的對帳,就是在已蓋好的新房子4 樓對帳,兩次都是陳 泓源吳瑾紳陳英俊陳秀華陳秀蘭陳英武陳英哲 到場,伊也在場備詢,對帳時陳泓源當場有將每一本帳冊都 翻看,由陳秀華在旁拿計算機幫忙計算確認數目是否正確, 陳英哲陳英武負責補資料,第一次看時陳泓源表示大體上 沒有問題,但要求將第12、13冊帶回去核對,所以他帶回第 12、13冊正本回去,過了一個禮拜後,陳泓源吳瑾紳、陳 英俊又回來新房子4 樓對帳,陳泓源有問一些比較細的問題 ,例如便當費、點工費的問題,伊有在場一一解釋,對帳的 結果約9,000 元有疑問,當場大家表示那9,000 元就不計入 工程費用內,後來陳英俊就問陳泓源情況怎麼樣,陳泓源點 頭說「可以」,陳英俊當場就跟大家講說雖不滿意但可以接



受,同意帳冊正確,所以就工程款的總數額是有達成共識, 而當天隨後繼續討論樓層如何分配、工程款如何付、貸款的 利息如何分攤的問題,但因當時有人已經先入住或有裝潢, 所以當天就樓層如何分配沒有共識,又因為提到先前往來的 金錢有爭議,所以當天就工程款如何支付及貸款利息的分攤 方式也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02 至304 頁之本 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08 至311 頁之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資料及工地相片《顯示系爭建物之工地 負責人確為蔣政川》),固堪認被告陳英武等人主張興建系 爭建物共支出6,120 萬9,175 元為有據,惟該等帳冊尚無法 顯示真正之資金來源,矧證人蔣政川亦證稱:工程款是由陳 英郎開支票付給廠商,但伊不清楚陳英郎開支票的資金來源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況依前述「說明表」等證據 資料,陳王青遺留有建屋基金而由五位起造人平均分受,自 難認被告陳英武等人所謂各人實際出資額為正確,此部分應 另待起造人間請求償付不足款項時釐清,附此敘明。五、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共有物之全部」,又「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 ,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修正 前)民法第827 條、第830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 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 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 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 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 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 繼承人為被告陳英俊等七人)以陳王青遺留之建屋基金合資 興建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惟就建物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協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其他公 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及請求陳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就系爭建 物陳英明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衡諸原告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各被告,且共有人間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請求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六、關於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各提出如本判決之附件A、B 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之1 樓及地下室等公共空間,均 同意仍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共有,而就2 至6 樓之五個獨立 樓層中,就3 、4 、5 樓部分各分配由被告陳英哲陳英武陳英郎單獨取得,並無爭議,惟就2 樓部分,原告及被告 陳英俊主張由陳英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公同共 有)單獨取得,其他被告則主張由被告陳英郎及原告分別共 有,又就6 樓部分,原告及被告陳英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 ,其餘被告則主張由陳英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 公同共有)單獨取得。查:
1、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 之2 樓部分為毛胚屋,現為空屋;3 樓部分目前有裝潢,被 告陳英哲自承由其裝修後自100 年起出租他人(當期租約至 103 年6 月);4 樓部分被告陳英武自承由其裝潢後曾出租



他人(目前無出租);5 樓部分被告陳英郎自承由其裝潢後 自99年8 月起自住迄今;6 樓部分被告陳英郎自承由其裝潢 後自100 年8 月起出租他人(當期租約至103 年12月)等情 ,有本院103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63至69、110 至117 頁)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之1 樓及 地下室為停車位、配電室、機房、受氣室、電氣室等公共空 間,有使用執照暨附表(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 可按。再系爭建物2 至6 樓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2 至 5 樓均各為107.86平方公尺(即32.62765坪)、6 樓為100. 32平方公尺(即30.3468 坪),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28日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92至99頁)附卷足考。另依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成 本法鑑估系爭建物價值,系爭建物扣除折舊後每坪之成本均 為16萬0,443 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見本件外放證物卷) 在卷可參。
2、本件兩造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之1 樓及地下室等公共空 間仍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就3 、4 、5 樓部分各分配由被告 陳英哲陳英武陳英郎取得,經核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共 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對現狀變動較小,有利於共有物 之利用效益,洵屬可採。又就2 、6 樓部分,未見原告及陳 英明(或其全體繼承人)曾實際管理使用之事實,本院考量 原告之年紀較輕,於電梯及緊急發電機故障時較方便進出位 於高樓層之6 樓,而陳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之 人數眾多,形成共同意見不易,2 樓因係毛胚屋,且面積較 6 樓為大,較有彈性變動或分區利用之空間,故2 樓分配予 陳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6 樓分配予原告,應 較適當。另依前述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系爭建 物不分樓層每坪扣除折舊後之成本均為16萬0,443 元,雖乘 上各樓層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之面積坪數後,2 至5 樓之成 本價格均為523 萬4,878 元(計算式:160,443 元/ 坪x32. 62765 坪=5,234,87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6 樓之 成本價格為486 萬8,932 元(計算式:160,443 元/ 坪x30. 3468坪=4,868,932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即有36萬 5,946 元價差,惟審酌6 樓位於高樓層,景觀及視野較佳而 得增益其價值,應足以彌平該價差,是本件分配取得2 至5 樓之共有人,應無須再補償原告金錢。
3、至於除被告陳英俊以外之被告等另陳稱: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四人業於100 年2 月1 日書立分管協議書, 就6 樓部分約定由陳英明使用,且考量陳英明先前未分得「 海德華廈」、「公館建物」中其應有之產權部分,故由陳英



明取得外觀上較為華麗、實際造價較高之6 樓較為妥適云云 。惟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當事人間之分管約定僅為法院定分割方式之參考, 並無拘束之效力,而依前揭勘驗筆錄,6 樓部分係被告「陳 英郎」自承由其裝潢後自100 年8 月起出租他人(當期租約 至103 年12月)等情,尚難認「陳英明(或其全體繼承人) 」有依被告等所謂分管協議實際管理使用6 樓之事實,自無 基於使用現狀而將6 樓分配予陳英明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可言 ;又被告等就所稱陳英明先前未分得「海德華廈」、「公館 建物」中其應有之產權部分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且關於陳英明受分配財產之全貌未明,亦難認係本件分割系 爭建物應考量之因素。另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即原告及被 告陳英武陳英哲陳英郎陳英明(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 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則本件 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1 樓及地下室等公共空間,當亦應依該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經綜合審酌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如下:2 樓由陳英明 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公同共有、3 樓由被告陳英哲 單獨所有、4 樓由被告陳英武單獨所有、5 樓由被告陳英郎 單獨所有、6 樓由原告單獨所有,1 樓及地下室由原告、被 告陳英武、被告陳英哲、被告陳英郎陳英明之繼承人即被 告陳英俊等七人,各以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共有(如本判 決之附表一所示)。
七、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及請求被告陳英俊等七人就系爭建物,陳英明之應有部分 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本 判決之附表一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如本判決之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分割方式):

┌──────┬────────────────┬────────┐
│ 樓 層 │ 所 有 人 │權利範圍 │
├──────┼────────────────┼────────┤
│ 6 樓 │ 陳泓源 │全 部 │
│ │ │ │
│ │ │ │
├──────┼────────────────┼────────┤
│ 5 樓 │ 陳英郎 │全 部 │
│ │ │ │
├──────┼────────────────┼────────┤
│ 4 樓 │ 陳英武 │全 部 │
│ │ │ │
├──────┼────────────────┼────────┤
│ 3 樓 │ 陳英哲 │全 部 │
│ │ │ │
├──────┼────────────────┼────────┤
│ 2 樓 │ 陳英明之繼承人即陳英俊陳英武 │全 部 │
│ │ 、陳英哲陳英郎陳秀蘭、陳秀 │ │
│ │ 美、陳秀華等七人公同共有 │ │
├──────┼────────────────┼────────┤
│ 1 樓 │ 陳泓源、 │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 陳英武、 │ │
│ │ 陳英哲、 │ │
│ │ 陳英郎、 │ │
│ │ 陳英明之繼承人即陳英俊陳英武 │ │
│ │ 、陳英哲陳英郎陳秀蘭、陳秀 │ │
│ │ 美、陳秀華等七人公同共有 │ │
├──────┼────────────────┼────────┤
│ 地下1樓 │ 陳泓源、 │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 陳英武、 │ │




│ │ 陳英哲、 │ │
│ │ 陳英郎、 │ │
│ │ 陳英明之繼承人即陳英俊陳英武 │ │
│ │ 、陳英哲陳英郎陳秀蘭、陳秀 │ │
│ │ 美、陳秀華等七人公同共有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
│編號 │ 訴訟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 1 │ 陳泓源 │ 5分之1 │
├───┼───────────────────┼────────┤
│ 2 │ 陳英武 │ 5分之1 │
├───┼───────────────────┼────────┤
│ 3 │ 陳英哲 │ 5分之1 │
├───┼───────────────────┼────────┤
│ 4 │ 陳英郎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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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