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1年度,4號
SLDV,101,消,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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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王可福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複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鴻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聖瑞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 樓購買被告代理銷售之「YH—368 全功能電力公司 3500cc」乙台(下稱系爭產品),購買後攜回原告坐落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使 用,於100 年6 月26日充電時竟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不符該類產品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及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原告住處內部之下列物品設備:包 括沙發組1 套、音響設備1 套、電視櫃1 套、按摩椅1 台、 分離式冷氣三台、窗型冷氣機2 台、獨立筒床墊3 組、實木 衣櫃3 組、液晶電視3 台、大冰箱1 台、烘碗機1 套、微波 爐1 台、咖啡機1 台、電腦主機3 台、液晶螢幕2 台、多功 能事務機1 台、傳真機1 台、數位相機2 台、保護貼2 萬包 、包膜材料4 捲、手機皮套3,000 個、萬用型充電器1,000 個、汽車大燈10組、手持無線電10組、GPS 測速器10組、車 用天線10組、車用防護罩10組、晶鋼膜材料100 公斤等物品 之毀損,且必須重新裝潢之費用支出等損害,合計損失達新 台幣(下同)295 萬8,000 元。
㈡、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8,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使用造成火災云云,然原告係於100 年 1 月14日購買,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0 年6 月26日,已經



距離半年多之時間,然原告竟仍執有系爭產品收據,不符常 情。況原告並無法證明確係因使用系爭商品,以致引起火災 受損。
㈡、又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確符合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被告縱使用系爭商品,顯然亦未以通常、合理之方式使 用,蓋系爭商品依產品本體背面之使用說明記載「汽車救援 使用」,「充飽電時請立即將電源拔除」,蓄電池之使用方 法及注意事項業已記載「本電池雖屬完全密閉式,但如果操 作不當會引起爆炸或受到傷害」、「由煙蒂、短路、鄭負極 接觸所產生之火花會引起電池爆炸」,又使用說明書亦記載 「系爭商品為汽車救援」,注意事項四「紅、黑夾子切物碰 觸以免引起短路」,注意事項八「充電果城中電池可能會產 生易爆炸性與腐蝕性氣體,請注意充電環境之通風設備,及 避免煙火等易燃物」。而本件火災發生在100 年6 月26日5 時11分,而依據原告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當時並無家 人在現場,原告於26日凌晨1 時許返家,電源供應器處於充 電中,地面並鋪有塑膠地板,足證火災發生時,原告係將電 源供應器放置在塑膠地板上,處於整夜充電狀態中,且家中 無任何人。顯然,與前開使用說明相違背,故原告使用系爭 產品,並非在通常合理使用下,以致發生火災,被告無須負 責。
㈢、退步言之,原告縱使有使用系爭產品,然被告係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被告就系爭產品業已在產品背面之使用說明、 商品使用說明書中,已明確提醒原告使用之正確方法、注意 事項,原告顯然違背使用說明,是依據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被告業已對於損害之防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㈣、因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品致發生火災受有損害,本於消保法第 7 條、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為原 告主張系爭火災因而致其受有損害,而系爭火災是否係因原 告使用系爭商品所致?茲審酌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前開時 、地使用系爭產品致生系爭火災,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產品以致系爭火災之事實。原告固提出 估價單、被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 份及現場照片52張(見本院卷 第9 至37頁)為證,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



為光速汽車精品百貨於100 年1 月14日所出具,品名為系爭 產品1 台,金額為1550元,搭配原告另提出被告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內容為光速汽車精品百貨於99年11月13日至99年 12月24日期間向被告買進系爭產品2 組(見本院卷一第9 、 10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有買進被告所 銷售之系爭產品,然系爭火災係於100 年6 月26日發生,因 已經過半年之期間,則原告僅提出該估價單、被告客戶應收 帳對帳明細表,並無足以證明是否於系爭原告住處確有使用 系爭產品乙情。
㈡、又系爭火災發生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為原 因調查鑑定,並認:系爭原告住處於100 年6 月26日5 時11 分許發生火災,僅客廳西南面附近裝潢及物品受燒損,茶几 西南端受燻燒,沙發倚靠南側燒失,地面鋪設塑膠墊燒失, 地面經清理時發現12伏特電源供應器經帶回採樣,而室內配 電箱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現象,研判客廳西南面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依據地面清理時發現1 台嚴重燒損之12伏特電源供 應器,並無其他電器用品,且係充電中狀態,電源線已熔斷 ,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故化及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 之短路痕特徵;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源為12伏特電源供應器 因故短路起火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等情, 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然關於現場遺留疑似起火原因 之12伏特電源供應器,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經銷之系爭產品, 亦未能明確證明;而經到場鑑測之火調科隊員陳君毅到庭證 稱:「(問:是否能判斷被告所帶之電源供應器與火災現場 的電源供應器是否相同?)不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 面),是縱使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經鑑定極可能係因火 災現場之電源供應器短路所致,然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電 源供應器確為被告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為同一產品;況原 告聲請就火災現場所採樣取得之電源供應器(編號A )與系 爭產品之新品(編號B )進行鑑定比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二者是否同一,經該研究院拆解破 壞比對兩者之內部結構,認為兩者於電池之內部構造上並不 相同:編號A 之電池極片為俱有7*5 共35格,另於最上方右 側三格增加有一直肋,所得資訊亦不足以判斷編號B 之電池 極片則為9*5 共45格,兩者極片大小也有不同而極片格數會 影響衝放電時之緩衝效果,並影響電池壽命,因之可判斷二 電池應為不同型號之不同規格電池;至於此二規格是否均為 同一公司所生產,則無法依據現有物證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0-81 頁),依此觀之,原告聲請就火災採樣之充電電 池,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代理銷售之充電電池產品。原告



既無法證明確係因使用系爭產品以致發生系爭火災,原告因 火災所生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7 條、第8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295 萬8,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7-1 條 (舉證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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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