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3年度,3號
SLDM,103,重訴緝,3,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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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341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少年吳○龍(民國79年2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靖騰為朋友關係,吳○龍因不滿 前女友即少年王○婷(80年6 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 現已更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交新男友即少年吳○翰 (80年2 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時常與王靖騰撥打電話予王○婷吳○翰獲悉此事,回 電與吳○龍發生爭吵,吳○龍心生不滿,即思報復,遂於民 國96年5 月26日邀集甲○○、王靖騰,並由王智祥王智成 邀同吳嘉祥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吳○龍王靖騰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吳冠霖、陳建 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所涉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罪嫌 ,另經判決確定)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樓之好手撞球 館集合,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智祥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門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王○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 求王○婷吳○翰至泰北高中門口談判,並對王○婷、吳○ 翰恫稱「如果不敢過來就打包回去,還半個小時,現在幾點 了,打包回去啦,幹你娘把這些垃圾打包回去啦」等語,表 明若王○婷吳○翰未依指示至泰北高中,將前往王○婷住 處抓人之意,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 婷、吳○翰,使王○婷吳○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等人因未見王○婷吳○翰出現,遂於同日晚間 10時16分許,分騎機車前往王○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巡繞挑釁,並基於強制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撬開破壞王○婷住處之鐵門、潑灑油漆,復以 強力膠封灌鎖匙孔,足以生損害於王○婷,並妨害王○婷



其家人自由進出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婷吳○翰謝士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婷吳○翰吳○龍王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 3 號卷二第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 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



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25至38頁),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 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 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 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7頁反面) ,並經證人王○婷吳○翰謝士宏吳○龍王智成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一 第84、289 至292 、299 頁、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92 至93頁、97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一第32頁,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卷三第103 至107 、133 至136 、139 、141 至 142 、14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卷一 第235 頁正、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前 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一第311 至313 頁,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四第44頁反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一第160 至164 、165 至167 頁);另王智祥王智成王靖騰吳嘉祥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 煥庭因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恐嚇、強制及毀損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吳○龍亦因參與前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211 號宣 示筆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224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4、6390號、103 年度台非 字第241 號判決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續字第603 號卷第92至93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 卷第69至83頁、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一第44至100 頁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卷第140 至155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54 條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等人破壞王○婷住處鐵門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 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罪名,以供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裁判。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 稱其非實際撥打電話恐嚇王○婷吳○翰之人,亦非實際破 壞王○婷住處鐵門及以強力膠封灌王○婷住處大門鎖匙孔之 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然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吳○龍王智祥 等人在好手撞球館會合出發時,已知吳○龍王○婷等人發 生爭執,其等出發之目的係與對方談判,且因己方人數眾多 ,其已預見可能會有恐嚇、破壞或妨害人員進出權利等情事 發生,但其仍與吳○龍等人分騎機車出發,並前往王○婷住 處附近巡繞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 ,堪認被告與吳○龍王智祥等人就前開恐嚇、毀損及強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參酌首揭所述,被告 與吳○龍王靖騰王智祥王智成吳嘉祥吳冠霖、陳 建欣、廖育信楊舜丞周煥庭及數十名身分不詳之人就前 述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被告等人推由王智祥恐嚇王○婷吳○翰,及其等以前述行 為,妨害王○婷與其家人進出住處之權利,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數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等人為妨害王○婷及其家人進出權利, 破壞王○婷住處鐵門,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強制罪處斷 。
五、被告等人推由王智祥為前述恐嚇行為後,因未見王○婷、吳 ○翰依指示前往泰北高中,始另行起意,前往王○婷住處, 為前述破壞鐵門等行為,足見其等所犯恐嚇及強制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固未敘明被告等人推由王智祥以電話向吳○翰為前述 恐嚇犯行等情,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以電話向王 ○婷為上開恐嚇行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前述犯行時,吳○龍王○婷吳○翰固均為少年,惟 被告於77年9 月28日出生,亦即其於96年5 月26日為前揭行 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即無適用首揭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知悉吳○龍王○婷發生爭執後,不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糾紛,竟聚眾施以前述暴力行為,使王○婷等人心生 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生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併其參與前述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 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智祥王智成平日不務正業,發起組織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洪門興東會 」,並自任該組織大哥,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組織成員 從事犯罪行為,並吸收被告、吳冠霖陳建欣廖育信、楊 舜丞周煥庭王靖騰、李國維、邱士杭吳嘉祥陳奇琳 、少年陳○文(7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 翔(7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為該組織成員 ,為下列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一)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2 月10日,指揮周煥庭王靖騰、 李國維、邱士杭等30餘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延吉街 口「THE FACE」夜店,強押邱漢鈞至臺北市內湖區碧山巖



附近山區圍毆邱漢鈞,造成邱漢鈞受有頭部右顳部撕裂傷 、左肩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王智成於96年5 月間,夥同陳建欣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0 號3 樓,代高嘉民出面向陳茂仁催討債務 ,王智成陳茂仁恐嚇稱:「若不趕快處理,不敢保證會 發生什麼事」,致使陳茂仁心生恐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予王智成
(三)少年林○博(8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漢 傑於96年7 月19日因在京華城購物中心內KTV 與林建良、 陳西耀許恆源等人發生衝突,隨即以電話向王智祥求援 ,王智祥隨即率領成員30餘人,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敦化 南路口毆打林建良、陳西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四)少年鐘○哲(8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 惟(8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6年5 月9 日 與李維銘柯東興於網路聊天室內發生口角,鐘○哲、古 ○惟隨即於同年月11日聯繫楊舜丞,由楊舜丞吳冠霖陳○文廖育信夥同成員10餘人,自臺北市○○區○○街 00號,將李維銘強押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麥當勞旁工地 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5 月26日夥同被告、王靖騰、吳嘉 祥、周煥庭陳建欣吳冠霖楊舜丞廖育信等數十人 ,先以電話恐嚇王○婷稱要前往抓人,致使王○婷心生恐 懼,復前往王○婷住處,破壞王○婷住所之鐵門、潑灑油 漆並以強力膠封灌鎖匙孔,妨害王○婷自由進出住所之權 利。
(六)王智祥王智成於96年8 月2 日,指揮「洪門興東會」所 屬成員吳嘉祥周煥庭及少年湯○毅(79年1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俊(8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許○翔吳○龍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1 樓欣欣大眾百貨公司,持鋁棒毆打江敏,造 成江敏受有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右手、右膝、右足踝、 左後頸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七)王智成前因代鍾曜安出面處理遭人毆打糾紛,遂於96年5 月24日指示吳冠霖鍾曜安恐嚇稱若不支付3 萬6,000 元 ,將對其不利,致使鍾曜安心生恐懼,於同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大直「MORRY 」撞球館交付3 萬6,000 元予吳冠霖, 並由吳冠霖交付予王智祥花用。
(八)廖育信前於95年10月間吸收楊永加入「洪門興東會」組織 後,要求楊永以加入「洪門興東會」可受保護為由,向林 峻逸收取保護費5,000 元,楊永隨即將該5,000 元交予廖



育信處理,事後王智成追查該筆保護費流向時,楊永告知 係遭廖育信侵吞,遂於96年7 月10日遭廖育信、少年王○ 維(80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毆打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九)王智成王智祥於96年7 月31日指揮吳冠霖周煥庭、楊 舜丞等人,強行將王大維押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水門外毆 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必須在96年10月10日 前交付2 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足生危害於王大維之人 身安全。
(十)王智成於96年8 月16日因受他人委託討債,遂夥同陳奇琳李春億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朝亨 國際開發公司,逼交公司權狀正本,後因該權狀遍尋不著 始作罷。
(十一)王智成前因許鐘山廖秋貴承攬工程發生糾紛,遂先於 96年9 月13日凌晨,夥同「洪門興東會」成員共約5 人 ,至廖秋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所 ,向廖秋貴恐嚇稱若不讓許鐘山請領工程款,將讓其好 看等語,致使廖秋貴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 96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糾集「洪門興東會」成員50 餘人至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立德路口工地,阻撓現場 工人、水泥攪拌車、貨車進出及施工,妨害廖秋貴等人 行使其權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 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 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 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 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 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 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 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 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 項 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 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 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 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 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 」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 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 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 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 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 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 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 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 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 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A1、陳茂仁、林建 良、陳西耀鄭惠文林○博李維銘、鐘○哲、郭○君王○婷吳○翰吳○龍、江敏、鍾曜安王○維、劉○俊 、廖秋貴王智成王智祥吳冠霖邱士杭陳建欣、廖 育信、陳○文楊舜丞周煥庭王靖騰許○翔陳奇琳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償還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畫 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本 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固陳稱其於96年5 月之後,曾見新聞報導王智祥為「 洪門興東會」成員,並聽聞王靖騰提及認識「洪門興東會 」之成員王智祥王智成,其因此向警指證王智祥、王智 成為「洪門興東會」之成員,致遭王智祥等人毆打等情( 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3 頁、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證人李維銘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5 月間, 遭楊舜丞等人毆打,對方自稱係「興東會」成員等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13頁 );證人王○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龍分 手前,吳○龍王靖騰曾自稱為「興東會」成員,並表示 「興東會」會長為王智成王智祥,而王靖騰於96年5 月 26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其發生爭吵,王靖騰於電話中自稱 為「興東會」之會長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880號卷二第1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 卷三第135 至136 頁);證人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曾因王○婷之事,與吳○龍王靖騰在電話中發 生口角,吳○龍王靖騰自稱係「興東會」成員,王靖騰 表示係會長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880號卷二第20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 105 頁);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他人提過 「洪門興東會」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 115 頁);證人鍾曜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維曾稱吳冠 霖等人為「興東會」成員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214 頁)。惟王智祥王智成吳冠霖廖育信王靖騰楊舜丞均否認參與「洪門興東會」等情(見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一第184 頁、卷二第120 、148 頁、卷三第82、140 頁、卷四第166 頁反面、第176 頁反 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卷二第90頁反 面、第91頁反面),且證人王○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不記得係何人向其表示「興東會」會長是王智成王智祥 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136 頁);證人 陳○文亦陳其不記得聽何人提及「洪門興東會」,其不知 「洪門興東會」成員有何人,其非該會成員等情(見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115 至116 頁),可見證人王



○婷及陳○文均無法明確陳述其等如何得知「洪門興東會 」之存在及成員身分,尚難僅以其等前開陳述,遽認確有 「洪門興東會」此一組織之存在。又據前所述,吳○龍前 與王○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王○婷吳○龍結束交往關 係後,與吳○翰交往,吳○翰遂與吳○龍王靖騰發生糾 紛,則吳○龍王靖騰為壯己聲勢,以「洪門興東會」名 號威嚇吳○翰,與常情尚非相違,且證人吳○翰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吳○龍在電話中自稱為「洪員興東會」成員,係 為向其耀武揚威,其不知「洪門興東會」成員有何人等情 (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105 至106 頁),換 言之,縱使吳○龍王靖騰確曾向吳○翰自稱係「洪門興 東會」成員,亦難逕行認定確有該組織之存在,或吳○龍王靖騰均為該會成員。另被告陳稱其未加入「洪門興東 會」,不知「洪門興東會」之大哥為何人,亦不知「洪門 興東會」之組織架構、幫規或加入方式為何,復未曾前往 「洪門興東會」之堂口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 3 號卷二第3 、47頁);證人李維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不知「興東會」組織架構及入會方式等情(見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6 號卷二第81頁);證人鍾曜安復陳王大維未提 及「興東會」之大哥為何人,其亦不知「興東會」成員、 幫規及入會方式為何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 三第214 至216 頁),即無從僅以被告、李維銘鍾曜安 等人曾聽聞他人提及「洪門興東會」一節,遽認「洪門興 東會」確屬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犯罪組織。至於證人楊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因廖 育信之邀約加入「興東會」,其於95年10月間,在新北市 三重區之洪門聖虎會,拿香祭拜進行拜堂儀式,廖育信之 大哥為吳冠霖廖育信向其表示廖育信吳冠霖之大哥為 王智祥王智成等情(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 30至35頁);然證人楊永復稱其不記得其於何時、地加入 「興東會」,不知加入該會之程序為何及如何確認有無加 入該會,除吳冠霖王智成王智祥外,其不知「興東會 」成員有何人,亦不知該會組織、幫規及成立目的(見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31、33至34頁),可見證人 楊永就其加入「興東會」之時地、有無進行特定儀式等節 ,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亦未明確證述「興東會」之組織架 構、幫規及成立目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 洪門興東會」之存在,或該會具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參酌前揭所述,



即無從認定「洪門興東會」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 「犯罪組織」。
(三)再者,被告否認其曾參與「洪門興東會」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4 頁、第46頁反面、第47 頁反面),且依前所述,證人楊永雖自稱曾加入「洪門興 東會」,然證人楊永亦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加入「興東會」 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三第35頁);又被告 辯稱其除於96年5 月26日晚間,與吳○龍等人共同為上開 恐嚇、強制等犯行外,未曾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四)、(六)至(十一)所示各次行為等情(見本 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二第3 頁反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於96年5 月26日晚間,為前述恐嚇、強制等犯 行外,曾與王智祥王智成等人或「洪門興東會」成員為 其他犯罪行為,則檢察官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節,即難 謂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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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