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3年度,2號
SLDM,103,重訴緝,2,201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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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075
號、第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全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 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遺棄屍體罪 嫌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 頁),且依據檢察 官起訴書就本案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及證人 羅章成宋書豪劉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殺人罪嫌部分,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殺人罪嫌,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供稱:伊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去大陸地區,先至廈門,再轉 往福州後,於103 年5 月22日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逮捕 羈押在福州拘留所,直至103 年7 月28日經遣送回臺灣,在 大陸地區期間僅有以電話與家人聯繫,並改名鄭登升,而未 使用本名鄭全成等語(本院卷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 案發後即逃亡大陸地區,逃亡期間長達20年逾,且若非因另 案遭大陸地區福州市治安機關人員逮捕並經遣送回臺灣,被



告恐仍逃亡中國大陸。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㈢綜合上情以觀,縱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情,若不繼 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 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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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