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號
SLDM,103,訴,77,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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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煌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2945號、103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煌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煌為投資李光輝之細胞治療技術,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與李光輝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因曾明煌依約應於該技術進行驗證前,給付先期技術授 權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予李光輝李光輝即依 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於簽約當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發票人為自己,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花旗(臺灣)銀 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面 額3,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票面上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及在旁蓋章後,交付予曾明煌收執 ,以擔保於是項技術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所定之技 術層次與數據(下稱驗證標準)時,其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第5 項所負返還技術授權金及加計利息之義務,曾明煌則陸 續給付共計2,800 萬元之技術授權金予李光輝。詎曾明煌因 與李光輝生履約糾紛,為圖早日取回已投入之技術授權金, 明知未得李光輝之同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之辦公室,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 7 月14日」後,即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予以塗銷,使李 光輝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用完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 李光輝,嗣並另於102 年6 月29日,將系爭支票背書後轉讓 予林國琰。俟林國琰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花旗銀行以更改 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退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光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明煌於 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並將之背書轉讓予林國琰,以清償所欠等額債務,且斯時 系爭支票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經塗銷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前已匯款50 0 萬元予告訴人,然伊於簽約當日收到系爭支票時,發現票 面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告訴人當初答應的條件 不同,且斯時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如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支票(下稱未蓋印支票) 影本所示,故伊將未蓋印支票影印後退還給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伊始續行支付剩餘技 術授權金。數日後,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加蓋 小章後再次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希望伊儘快付錢,伊仍要求 告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線塗銷,告訴人照辦後 ,伊始陸續匯款2,300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塗銷非被告所為,不構成毀損文書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投資告訴人李光輝之細胞治療技術,於99年12月14日



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則記載 :「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在甲方(即被告)驗證技術層次 與數據前開立以自己姓名之支票以擔保本合約第2 款(即系 爭協議書第2 條)之技術保證。支票開立金額為本合約第4 款(即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前3 項款項,共新臺幣叁千貳 百萬元整。此支票之保管期限為驗證第2 款技術數據後,甲 方應無條件立即歸還乙方。」告訴人即依約於當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發票人為自己,未記載發票日,付款人為花旗銀行, 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面額3,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 並在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交付予被告收執;被 告亦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8 日,各匯款200 萬元、30 0 萬元,又於100 年1 月14日、100 年2 月18日及99年12月 14日後之某日,分別匯款1,500 萬元、600 萬元及200 萬元 ,陸續給付共計2,800 萬元之先期技術授權金予告訴人。嗣 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4 樓之辦公室,將系爭支票填載發 票日為102 年7 月14日,並於102 年6 月29日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林國琰,以清償積欠林國琰之等額債務。後林國琰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惟於102 年7 月18日遭花旗銀行以更改 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退票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 25頁背面至2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第70頁背面、121 頁)與證人林國琰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6至67 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1 份(見他字卷第6 至12頁 )、林國琰提出之票款轉換契約書1 份、經提示前、後之系 爭支票影本各1 紙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份(見偵 字卷第14、17至18頁)、匯款單4 紙(見訴字卷第50至53頁 )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4 項 、第5 項之約定,應於締約後30日曆日內,向被告提交足供 評估細胞治療技術可行性之文件、電子檔案或資料,暨提出 驗證計畫書,於被告批准驗證計畫書後,與之共同執行技術 可行性驗證,並應於驗證計畫書經批准後6 個月內完成驗證 報告,該驗證報告之數據亦須達於同條第4 項所定之驗證標 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約 定,則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共計3,200 萬元之先期技 術授權金予告訴人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足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乃告訴人 應伊之要求自行塗銷,並非伊所為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他字卷第13頁所附支票( 下稱有蓋印支票)影本係伊於簽約當時當場開立交給被告的 ;伊開票時即在「禁止背書轉讓」旁邊蓋印,依花旗銀行之 規定,在寫禁止背書轉讓時,必須同時蓋印才有效果;「禁 止背書轉讓」這幾個字並非伊塗銷;被告從未要求請伊同意 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9至70、 121 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有蓋印支票,可知該支票票 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左側業經加蓋告訴人之印文,「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則未據畫線塗銷,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3頁),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合。 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約明:「乙方……未能達成此 合約第2 款技術可行性驗證中之技術層次與數據時,應無條 件歸還甲方及公司已支付金額並加計年利率10%之利息…… 。」等語,及前載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 第6 項之內容,由雙方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先期技術授權金 3,200 萬元予告訴人,而細胞治療技術須符合系爭協議書所 定驗證標準,否則告訴人應歸還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並加計利 息,暨告訴人於技術驗證前,須簽發面額恰等同被告所應付 先期技術授權金數額之支票予被告,待驗證系爭協議書第2 款之技術數據後始由被告返還之契約文義,與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6 項乃接續第7 條第5 項記載之契約體例等情,再佐 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因被告要投資伊作臨床研究 ,合約價值1 億4,200 萬元,被告怕伊拿錢沒有去作研究, 所以要求伊開立一張3,2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字 卷第27頁)綜核以觀,堪認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 為擔保其確會將上開費用運用於細胞治療技術之驗證,及苟 細胞治療技術之效果未達驗證標準,其對被告所負之返還先 期技術授權金債務,而默示授權被告於其不履行上開債務時 ,得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予提示,否則系爭支票豈非形同 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準此,系爭支票既僅供履約保證之用 ,被告於告訴人依約履行後亦須將系爭支票歸還,告訴人於 簽約時復已在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彰 明其不欲系爭支票遭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之旨,足見告訴人當 係預期票據法律關係自始至終均僅存於其與被告間,衡情要 無更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動機與必要。據上,衡 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固利害相反,惟其前揭證詞既與有蓋印支 票之記載相符,亦合於其與被告之契約規劃與發票目的,自 屬信實可採,則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



即已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蓋印,且嗣後亦未自行 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以:伊於簽約前已匯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然伊於 簽約當日收到系爭支票時,發現系爭支票上竟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與告訴人當初答應的條件不同,且斯時告訴人交 付之系爭支票係如未蓋印支票所示,伊乃將未蓋印支票影印 後退還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須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 銷,數日後,告訴人在系爭支票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旁加蓋小章後交給伊,希望伊儘快付錢,伊仍要求告訴人須 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線塗銷,告訴人照辦後,伊始陸 續給付2,300 萬元云云,並提出未經記載發票日及塗銷「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亦未據於旁蓋印告訴人印文之未蓋印支 票影本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7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稱: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民事判例、75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蓋印 支票旁雖未加蓋告訴人印章,惟依社會觀念,可認係告訴人 於發票時所為,故應認告訴人於簽發未蓋印支票時,該「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旁並未加蓋告訴人之印章;有蓋印支票與 未蓋印支票之磁字代碼不同,且有蓋印支票票面「citibank 」字樣之「cit 」係空心,與未蓋印支票票面「citibank」 字樣之「cit 」則為實心,故有蓋印支票容有爭議;又倘告 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之支票係如有蓋印支票所示,何以為將 該支票影印並經雙方簽名留底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云云。 然:
⑴未蓋印支票非由告訴人提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69頁),與被告前揭供詞已有不符;而細繹未蓋印 支票影本之內容,顯示票面下方之磁字代碼除載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外,另已經登錄「0000000000 00000 」號,再考之上開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係由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花旗銀行所製發, 「000000000000000 」號則為提示銀行所登錄,並非花旗銀 行印製乙情,有花旗銀行103 年10月21日103 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9之1 至99之3 頁),足 見未蓋印支票影本既業經提示銀行登錄磁字代碼「00000000 0000000 」號,當係於提示後始存在,顯無可能為告訴人於 簽約時所交付。
⑵次依林國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已經被塗銷;被告稱這張票可以馬上提示 ,另表示該票是發票人即告訴人給被告的,被告取得時已經 是這樣了,而且伊看支票上已經有告訴人的章。伊沒有投資



或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技術合作事項,伊與被告係單純借 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並提出提示前之系爭支票 影本供參(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問:當時你 交給林國琰的是否為偵字卷第17頁支票?)伊當時將支票交 付予林國琰收執,斯時尚未執支票去提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5 頁背面)。衡諸林國琰並未涉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約 糾紛,應無虛杜情節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復已具結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所述應屬信實可採,則堪認被告自始即 係交付如偵字卷第17頁所示之票面已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並於旁蓋印告訴人印章之支票予林國琰,且被告未 曾持以提示;而綜核比對有蓋印支票影本與上述林國琰提出 之提示前系爭支票,可知有蓋印支票票面下方僅載有花旗銀 行製發之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林國琰提出之前開支票則除已經記載發票日及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外,餘皆與有蓋印支票相同,票面下方之磁字 代碼亦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兩者均 無提示銀行所登錄之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 」號,足 見有蓋印支票影本與林國琰提出之支票影本,除均係在系爭 支票經提示前即存在外,其上亦皆已蓋印告訴人之印文,林 國琰提出且係經被告交付之支票票面上,復業據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反觀被告提出之未蓋印支票影本,既係於 提示後始存在,惟票面竟未經蓋印告訴人印章及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益顯被告提出之未蓋印支票影本,當為嗣 後臨訟偽造之證據,彰彰明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簽約 當時係交付未蓋印支票云云,辯護人另謂:有蓋印支票與未 蓋印支票之磁字代碼不同,故有蓋印支票容有爭議云云,均 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⑶被告就此雖辯以:伊前將整個檔案,包括支票及影印本,和 一些合約資料均一併交給林國琰。後來伊被告訴人告,伊即 叫林國琰把影印本及相關資料給伊,林國琰就給伊未蓋印支 票影本,伊才提這個出來;伊當時沒有細看林國琰提供的這 些資料云云(見訴字卷第126 頁)。惟依林國琰之前揭證詞 (見上⑵所示),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國琰時,即係 告知於自己取得該票時,票上記載已是如此,且林國琰得立 即提示兌現,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豈有另交付尚未經 記載發票日、蓋印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未蓋印支 票影本予林國琰,致徒啟林國琰疑竇之可能。又未蓋印支票 影本係於提示後始存在且屬臨訟偽造,既經認定如前,酌之 林國琰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業對被告及告訴人提出給付票 款之民事訴訟乙節,業據林國琰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字



卷第67頁),顯見林國琰既已同對被告與告訴人行使票據追 索權,未蓋印支票所示內容對林國琰遂行之上開給付票款訴 訟猶未必有利,則林國琰當無為被告之利益偽造未蓋印支票 影本,致陷己罹刑法偽造證據刑章風險之動機與必要。被告 前開辯詞,均與事理相悖,要屬無稽。
⑷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民事判例、75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均僅 在闡釋倘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未據記載人在旁簽名 或蓋章時,該記載之效力為何,要與本件所涉告訴人於書寫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時,有無在旁加蓋印章之事實全然無 關。辯護人援引上揭判例及會議決議內容,遽行推謂告訴人 於簽發未蓋印支票時,該「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並未加蓋 告訴人之印章云云,顯有錯誤。而觀之有蓋印支票影本票面 「citibank」字樣之「cit 」部分,可知「cit 」等字之墨 色固屬較淡,惟顯非僅印有外框之空心字體,其內仍有著色 ,按諸通常經驗法則,應為影印時列表印墨色設定較淺所致 。辯護人執此逕謂有蓋印支票有所爭議云云,容無可取。至 告訴人縱未將有蓋印支票影印、並由告訴人與被告簽名留底 以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亦無從反推告訴人於簽約當時所交付 者並非有蓋印支票。辯護人徒以此為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
⑸又依被告所述事發過程,告訴人係於二度交付支票時,經被 告再次要求,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惟斯時告訴人 既尚未依被告前次所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徒於 該字樣旁加蓋印文,並無從達同一效果,則告訴人豈有多此 一舉之理。被告所云前揭歷程,誠與常情不符。參以未蓋印 支票影本係屬臨訟偽造,業詳述如前,益見被告所辯告訴人 初係交付未蓋印支票、經其退回後始經告訴人蓋章於上並自 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歷程,應屬虛杜。 ⑹另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告有何口頭約定,與其於簽約後是否 仍同意並自行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並無必然關連 ;反面以論,縱認告訴人於簽約前曾與被告約定系爭支票得 自由轉讓乙節屬實,然由其於簽約時,已在系爭支票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一事,衡情可認告訴人於簽約時已不 欲使系爭支票自由轉讓,即無從以此逕認告訴人嗣後必會同 意並自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即令告訴人未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被告依約本有先為付款之義務,且 亦有可能於權衡契約利害關係後,仍同意照常付款,自不足 以被告付款之事實,遽為反推告訴人確曾自行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字樣。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憑據




⑺至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威陶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在支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並且蓋上個人私章?)好像是這樣,但是被告有意見,當時 好像有寫「禁止背書轉讓」,但被告叫告訴人不能寫,最後 告訴人同意被告的要求,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其不方便領之類的,後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但伊 知道告訴人有同意曾明煌的要求,因為告訴人急需要錢;( 問:當天你有看到被告跟李光輝後續有再針對那張支票作何 動作或處理?)伊忘了,當天很和氣,但是當天告訴人就是 講到被告同意,被告才願意給錢,99年的事情伊現在也不是 很記得;(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後來有把支票交還給告訴 人?)伊忘了。伊印象中他們有針對支票討論,但後續有無 再針對支票作什麼,伊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拿筆出來,伊只 能說具體事情伊忘記了。至於後來被告有無將支票再交給告 訴人,伊也不記得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05 頁)。然姑不論 陳威陶證述之內容,僅可知被告曾於簽約當日要求告訴人應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殊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告訴人 於簽約時係交付未蓋印支票,經其影印後退還,嗣後經告訴 人再行交付並自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云云屬實。再 者,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不過係限 制被告將該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並未影響被告以自己之名 義提示付款,則陳威陶證稱因被告表示倘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其不方便領款,故告訴人同意被告要求不記載上開字樣 云云,已與事理有悖;參以陳威陶另證稱:(問:當天有提 及只要不能複製細胞技術,就要把錢還回來?)如協議書所 述,當天認定是以協議書所約定的白紙黑字來履行,如果沒 有達成條件就要把錢還回來;當天沒有特別針對協議書之具 體條件再作討論,因為當天很和氣,所以大家就是說按照協 議書記載白紙黑字來合作,沒有具體再針對協議書條款的文 字要如何解釋作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足見 簽約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實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履行, 而由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約明被告嗣後仍應返還系爭支 票,堪認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契約規劃,告訴人實無同意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使系爭支票具流通性之理。再果告 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同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當得立 即為之,又豈有如被告所述,係將該支票退還予告訴人,經 數日後始由告訴人交還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可能 。是陳威陶前開證詞,容與常情不合,應非可信。退步言之 ,依陳威陶一再稱「後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印象中他



們有針對支票討論,但後續有無再針對支票作什麼,印象中 有看到告訴人拿筆出來,伊只能說具體事情伊忘記了」等詞 ,可徵陳威陶對告訴人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 讓」字樣討論後之最終結果,已不復記憶,則縱令陳威陶前 揭證詞確屬實在,衡情告訴人嗣後仍有與被告另達成其他合 意之可能。是陳威陶上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 據。據上,被告辯稱因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 樣,與告訴人當初答應的條件不同,伊於告訴人塗銷該記載 後始陸續付款云云,均無可取。
㈢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尚未經塗銷,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國琰時,票面上 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據塗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經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當會自 行妥為保管,本件亦查無事證證明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係遭第三人擅自塗銷;再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 並未依約提供驗證報告;且調查局告知伊告訴人將此技術一 物多賣,讓伊懷疑告訴人是否有此項技術及告訴人有無涉嫌 詐騙;後伊於101 年10月2 日與告訴人就細胞治療技術一事 達成和解並經公證,告訴人希望以股票買賣之方式還伊2,80 0 萬元,然後伊再返還系爭支票,如果合約沒有履行,伊等 債權債務關係就回到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和解契約書根本 沒有履行;伊沒有拿到一張股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6頁背面 至27頁、126 頁背面至127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佐之被 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簽定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下 稱和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為因細胞治療技術股權 轉讓爭議事件,雙方同意達成和解協議……。」第1.2 條撰 述:「甲方(即被告)於給付前2 期2,800 萬元款項後,因 有誤會,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致生本件履約爭議。」而依第 2 條、第3 條之約定,告訴人係以將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份作價出賣予被告,並於股款中扣 除2,800 萬元之方式,返還技術授權金予被告,而被告則應 於告訴人給付全數股票後,返還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有 和解契約書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0至65頁),可徵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因發生履約糾紛,故曾合意以和解契約書所定方 式,互為返還系爭支票及技術授權金,惟嗣後未能按該和解 契約書之內容,各自返還系爭支票及技術授權金,則按諸常 理,被告因遲未能取回已支付之技術授權金,實有設法使系 爭支票再具流通性之高度動機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將系爭支票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塗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至林國琰對被告與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事件受 理,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 刪除線及其旁告訴人印文之記載先後順序,雖據覆:因該刪 除線與印文相交處過少,且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等語,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影卷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03 年3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4312 號影卷第74 至75頁)。惟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確為被 告自行塗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函文內容核不足執 為相反之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磁字代碼「000000000000 000 」號是否為提示時登入乙節函詢玉山銀行,該行固覆以 :「該張支票為本行所提示,磁字代碼是否為本行提示前已 存在已無法得知」云云,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1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116 頁),惟該行並未針對本院之問題回答,且依所覆內容 ,猶難認磁字代碼「000000000000000 」號並非該行於提示 時所登錄,是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支票「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 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 ,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 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 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 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 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使告訴人記載上開「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用完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塗銷系爭支票票面「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甚屬不該,且其除未坦認犯行外,於本院審理中更 提出偽造之未蓋印支票影本以圖狡飾,犯後態度惡劣;惟衡 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慮及被告長年在國外求學受教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僅屬供履約擔保之用, 且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下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 日期為102 年7 月14日,予以偽造,藉以完成支票之應記載 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 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 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授 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 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 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 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 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 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 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證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



他字卷第32至33頁)、系爭協議書及有蓋印支票影本(見他 字卷第6 至13頁)、告訴人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簽署之 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0至65頁)、花旗銀行102 年11月 20日(102 )政查字第66766 號函(見偵字卷第19頁)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 年6 月29日前之同月下旬某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辦公室 ,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4日」後,將該 票背書轉讓予林國琰等情,惟堅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伊已經支付2,800 萬元予告訴人,依約倘細胞 治療技術未達標準,告訴人應償還伊所付金錢並加計3 倍罰 金,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如告訴人無此細胞治療技術或療效 不符約定時之違約條款及伊已付之金錢;告訴人未依約提出 技術可行性驗證計畫書或驗證報告,又伊嗣後曾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確會將上開費用運 用於細胞治療技術之驗證,及苟細胞治療技術之效果未達驗 證標準,其對被告所負之返還先期技術授權金債務,而默示 授權被告於其不履行上開債務時,得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 予提示,業經認定如前(見二、㈡、⒉所述),足見被告辯 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如告訴人無細胞治療技術或療效不符約 定時之違約條款及其已付之金錢等語,應非虛妄。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 供被告向銀行查證伊之財力及票據過往信用;伊沒有授權被 告得於伊未達成契約約定事項時填寫發票日期,被告當時也 明確表示其不會填寫發票日期;又系爭支票有保管期限云云 (見偵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70、120 頁背面至121 頁)。 然:
⑴告訴人所云為供徵信始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已與前述其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慮及其拿錢沒有去作研究,故要求其開立一張 3,2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怕伊把錢帶走,所以雙方才同意這 個數額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背面)顯然不合。徵諸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陳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之緣由,實與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7 條第5 項迭彰明告訴人應擔保細胞治療技 術符合驗證標準之契約意旨互核相謀,應屬可信。而果告訴 人欲容令被告查詢其銀行信用,按理僅須提供銀行帳戶或票 據往來交易紀錄等徵信資料予被告,洵無從以簽發支票之方 式達此目的;考以告訴人於發票時,尚知在票面上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可見其對票據之使用已有相當之智識經



驗,亦應深明票據一旦經流通至第三人處,基於票據之無因 性,其即有遭第三人追索之虞,則告訴人焉有僅因徵信之需 ,即徒為無益之發票行為,致陷己罹遭追索風險之可能。又 酌之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為何,實與告訴人於系爭協 議書未能依預期順利履行時,其所負民事法律責任攸戚相關 ,則告訴人就此誠有刻意為利己偏頗陳述之虞。是告訴人前 開證詞,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相悖,當無可取。 ⑵次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為供履約 保證之用,則於其不履行契約,致須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 5 項返還該先期技術授權金並加計利息時,如認無授權被告 填載發票日並執以提示之意,該本票豈非自始無效,又如何 能達保證之目的。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授權被告於伊未 達成契約約定事項時填寫發票日期云云,誠與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第7 條第5 項、第6 項之契約規範目的相扞,要非足 採。再即令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會填寫發票日期一節為 真,除不足執為否認告訴人依契約約定,確有默示授權被告 填載發票日乙事之依憑外,衡情被告如此表述之真意,亦可 能僅在陳明苟系爭協議書均能順利履行,其必不會擅行填載 ,猶不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審繹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6 項之全文,並參酌同協議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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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