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1號
SLDM,103,訴,24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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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章雄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8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至89年3 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律修正所餘 戒治期間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該 案刑事部分則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 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用畢 即信手將該針筒棄置他處。嗣因其為警察機關列管定期採驗 之毒品人口,為警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 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其於103 年5 月13 日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複驗之結果,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濃度達每毫升14300 奈克(即ng/ml ),高出氣相層析質譜 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呈鴉片 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 AF2497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2095號偵查卷宗第2 至3、5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 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 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 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並經人體代謝出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達17 至2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 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 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強制戒治及依法追訴 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 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 該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 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而於102 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自承就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頗高),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無 業,目前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住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每 月領取政府之補助維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 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 ,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 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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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