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義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張國秀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義、張國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柒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張國秀坦承犯行,被告黃茂義坦承部分犯行 ,然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上開 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為規避 刑責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二人短時間即販賣多起 ,為順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裁定羈押在案。三、經查,被告黃茂義、張國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稽,及通訊監察 譯文、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等可佐,足認被告黃茂義、張 國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黃茂義、 張國秀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堪認被告黃茂義、張 國秀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被告黃茂義、張國秀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所涉及販賣次數甚多,犯罪 情節重大,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黃 茂義、張國秀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黃茂義、張國秀之必要,應自104 年1 月7 日起均延 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